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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成**限公司与天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青海成**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天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青海成**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杨**,被告(反诉原告)天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邢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青海成**限公司(简称成兴物业公司)诉称,2012年9月19日,被告天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简称天峻县住建局)与原告成兴物业公司签订《天峻县集中供热承包协议》,约定天峻县住建局将天峻县供热承包经营权委托给原告,原告自合同生效后享有协议期内集中供热业务的经营管理权利并履行协议规定的内容。此后,原告履行了供暖义务,被告拖欠供暖费740.5万元。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并承担违约金及利息共计811.5916万元。诉讼费68611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天峻县住建局对本诉部分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提供供暖服务的是供热公司而非原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应当支付的供暖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条件向热用户追索三次以上暖气费,且无证据证明供暖质量符合约定。垫付不是给付,仅有借支的意义,垫付条款本身具有担保性质,应认定无效。同时,被告提出反诉称,原、被告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因被告的居间活动,使原告以160元的低价购得原煤,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每吨返还140元,共计支付679万元。又因合同约定了电费、维修费由原告承担,且原告也接手了存余原煤,故要求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共计749.59万元。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诉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本诉被告是否应当向本诉原告支付供暖费及违约金811.5916万元;3、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反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反诉原告居间费用679万元;4、反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反诉原告电费31.948万元、维修费14万元,煤炭款20.64万元。

原告(反诉被告)成兴物业公司围绕争议的焦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承包协议》一份,拟证明合同约定内容及原告主体资格;

2、《关于移交供热公司固定资产的通知》,拟证明合同终止,拖欠采暖费利息的时间点;

3、2012-2014采暖期暖气费欠款统计表,拟证明实际欠款数额;

申请七份,拟证明原告系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具有主体资格;

天供热承包字(2012)1号文件,拟证明供热供水公司业务分家,供暖公司移交给天峻县住建局管理;

供暖面积明细,拟证明2013年9月15日-2014年6月15日供暖面积为394812.42㎡,大于付款欠款统计表上的供暖面积;

2012-2014年采暖费相关情况说明,拟证明财政拨付采暖费及维修费1230.25万元,其中预付维修费308万元,含拨付给了供热供水公司(贾**)的60万元;

催交通知、基本运行概况,拟证明成兴物业公司已完成采暖费催交及备案的合同义务;

天峻县供热管网工程定案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管网工程为205.75万元,此款由预付维修费中支出;

天峻县经济和发展改革局文件二份,拟证实冬季生活用煤的实际价格即为160元/吨,被告反诉要求居间费用不能成立。

被告(反诉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3系被告庭前调解阶段为调解向法院提交的基础资料,但并未将该表格作为证据使用,且该统计表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符,故不予认可。证据4证明提供供热服务的是供热公司不是原告;证据5与本案无关,仅是责任单位发生变化;证据6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按合同约定,维修费应由原告承担;证据8中的《基本运行概况说明》不是成兴物业公司向天**建局提出的备案,因为没有谈到取暖费,只谈到了设备改造。所有催缴通知无论是以何种名义发布,同一地点、同一被催缴人都没有达到三次以上,且无证据证实催缴通知送达到被催缴人;对证据9,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160元/吨是政府协调的结果,不能凭此证明反诉原告所主张的居间费用不能成立。

被告(反诉原告)天峻县住建局提交以下证据:

承包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承包及居间的合同关系;

供热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发票三十页,拟证明原告承包供热公司后对外均以该公司名义开展义务并进行结算。被告应当承担的取暖费已全部付清;

天**热公司向天峻县单位以及个人出具的发票,拟证明提供供暖服务的供热企业是天峻**热公司,而非原告;

4、天**税局《证明》,拟证明原告从未在天峻县开展供热业务,未缴纳税款;

5、发改局文件两份、吉美等六公司《证明》、移交清单,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沫煤并接受发改局的协调,收到48865吨煤,每吨煤价160元;

6、交纳电费发票,拟证明反诉原告替反诉被告交纳电费31.948万元;

7、锅炉维修费发票,拟证明反诉原告替反诉被告承担维修费14万元。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在承包了供热公司之后开始履行合同义务,以谁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与政府主导有关,原告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且收到了被告已支付的供暖费,故主体适格;原、被告间无居间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能够以160元/吨购买供热用煤是依据天峻县的政策,被告并未向原告单独协调供煤事宜,故反诉被告不应承担居间费用;同意承担承包期内的电费,六月承担一半,七、八月不承担,锅炉维修费不承担,因维修时间发生的合同终止后。

依被告(反诉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青海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天峻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两份。被告(反诉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会议纪要仅体现内部意思,不能约束原告;

因双方对《采暖期收费付款欠款统计表》的真实性有争议,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采暖期收费付款欠款统计表》的形成进行调查,对天峻县政府核查小组的工作人员李**、张**、天**建局干部李**、向原告供煤的六家公司进行询问,并制做笔录。同时,调取了大正、中恒信两家会计师事务所的专项审核报告及天峻县审计局《关于承包期间供暖公司供暖费及欠款核查情况说明》。原、被告双方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意见:1、《采暖期收费付款欠款统计表》虽系原告制作,但经过被告天**建局的修改,故天**建局是认可该表的,至于政府会议是否通过与原告无关;2、大正会计事务所的报告明显错误,在原告的申请下,由天**建局委托中恒信会计事务所另外出具了报告,并非两份报告一起作出。另外,两份会计事务所的报告能够证明原告的供热面积,完全认可中恒信会计事务所的报告内容;3、原告(反诉被告)确实拖欠供煤企业煤款,但数额需核实后才能确定。

被告(反诉原告)质证意见:《采暖期收费付款欠款统计表》未经双方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大正会计事务所的报告与本案无关联,中恒信会计事务所出具报告时所依据的检材全部来自于供热公司。供热公司的成本费用均是其自身的经营风险,与被告无关。同时,在该报告中也区分了财政负担部分及非负担部分,故不存在财政统一兜底支付的说法。对询问笔录均认可,印证了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天峻县政府为规范经营天峻县集中供热公司,提高集中供热单位及住户的供热质量,经2012年8月6日天峻县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同意将供热承包经营权委托给成兴物业公司。2012年9月10日,天峻县住建局将供热公司储存沫煤的方量测量后移交成兴物业公司。2012年9月19日,原告成兴物业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天峻县住建局(合同甲方)签订《天峻县集中供热承包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享有协议期内天峻县集中供热业务的经营权利,并履行本协议中规定的内容。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乙方承包天**热公司锅炉两台40吨,每年于9月15日至次年6月15日给甲方提供9个月的供暖管理服务,供暖面积约191281㎡,具体面积由双方核定;二、本协议之承包经营权试用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试用期满经甲方同意可续签3年正式承包合同;三、采暖费相关单位每月每平米5.1元,住宅每月每平米4.5元,供暖总费用815.38万元,总承包价格最终按实际供暖面积为准。乙方需派征收人员向单位、居民收取采暖费并保留征收记录,如室内温度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征收次数超过三次仍未交纳的部分由甲方督促收取,采暖费收缴清单要报天峻县住建局备案。供暖费收取标准按现行标准收取,住宅每平米4.3元、办公每平米4.8元,超出部分由财政补助,由县财政局拨付给天峻县住建局;四、乙方今年采暖期锅炉用煤12000吨,煤价300元/吨,此费用由乙方承担。因煤价上涨,超出部分差价由县财政承担补贴,如煤价下跌,差价由县财政扣回;五、协议签订后,甲方向乙方预付采暖费200万元作为乙方启动资金,财政承担部分按月拨付。单位(除县财政承担部分以外)、住宅采暖费按面积由乙方收取,未能收缴部分由县财政于2013年9月底前垫付。垫付费用来年收取,如拒交,将停止供暖;六、乙方应充分利用现有设施,保证供暖,供暖发生的电费、水费、燃料费、人工费、税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支付;七、乙方供暖承包费包括用于锅炉的维修保养费、管网基本维护费等承包期内乙方应当承担的其他费用。

合同签订后,成**公司即以供热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供热业务。第一个承包期满后(即2012年8月18-2013年8月17),因双方对财政垫付取暖费、煤款差价返还的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未再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第二个供暖期(2013年9月15-2014年6月15日),成**公司继续向天峻县集中供热用户提供供暖服务。期间,因双方在合同履行中产生分歧,天峻县政府欲将承包经营权收回,遂指派天**政局委托大正会计师事务所对供热公司的财务收支基数和经营情况进行审核及预测分析;2013年11月13日,大正会计师事务所形成专项审核报告:”2012年9月1日-2013年8月31日,供热公司实际收入1133.31万元,预计支出591万元”。成**公司对大正会计师事务所的报告内容不服,要求重新审核。天峻县住建局遂委托中恒信会计事务所对成**公司2012-2014年度采暖期的收入、成本费用进行专项审核,2014年7月2日,中恒信会计事务所形成审核报告:”2012年9月-2013年8月,供热公司收入1175.97万元,发生成本费用1142.3万元”。因两份报告结果相差巨大,天峻县政府成立核查协调小组,对”承包期间供暖公司供暖费及欠款核查情况”进行核查,据核查小组结论:承包方欠政府款项759.3万元。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成**公司向天峻县住建局提交的《2012-2014采暖期收费付款欠款统计表》,天峻县住建局删除部分”不实”小区面积后将该表格提交天峻县政府会议,未获通过。2012年-2014年采暖期,天**政局共向成**公司拨付采暖费及维修费1230.25万元,其中采暖费为862.5938万元。

另查明,2012年12月20日,经天峻县政府会议决定:县供热公司移交县天峻县住建局管理。2013年5月,成兴物业公司在天**税局办理了税务登记证并正常申报纳税,经营期间未缴纳税款。2013年9月,天峻县多家单位及个人向天峻县住建局申请开通暖气,天峻县住建局批复:”原则同意供暖,请供暖公司负责,产生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供热公司据此批复向申请人提供供暖服务。2013年10月17日,天峻县政府会议决定,”将2013-2014年度采暖期集中供暖承包给青海**公司,原则同意《关于天峻县集中供暖承包方案的说明》,采用热源连网供暖,启动2台60吨锅炉。供暖费按住宅4.3/㎡/月,办公和商铺4.8/㎡/月收取,由承包企业100%的征收,政府不予任何垫付”。

2014年6月27日,天峻县**物业公司向供电公司交纳电费19.216万元;2014年8月27日,天峻**供热公司交纳2014年8月电费12.732万元。2014年8月31日,成兴物业公司接天**建局通知,移交了供热公司固定资产。2014年9月19日,天**建局与临沂永**限公司签订锅炉维修合同,并为此支付14万元锅炉维修费。

再查明,天峻县经济和发展改革局(简称天峻县发改局)于2012年9月15日、2013年9月6日下发天峻发改局关于下达2012、2013年度冬季生活用煤的通知:县集中供热公司锅炉用煤由庆*等六家公司共同负责供应,用煤价格与生活用煤一致,160元/吨。两个供暖期内,吉美等六家公司共向供热公司供煤48865.82吨,160元/吨。至起诉日,成兴物业公司拖欠吉**司等供煤企业12358.44吨煤款,合计19773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天峻县集中供热承包协议》,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

关于本诉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原告(反诉被告)成兴物业公司是《集中供热承包协议》的签订方,其签订协议的目的是承包供热公司,向天峻县集中供热用户提供供热服务并收取供暖费用。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成兴物业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天峻县集中供热用户提供供热服务,被告及其他热用户也在供热期内向成兴物业公司交纳了暖气费,原、被告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均十分明确,现被告天峻县住建局抗辩称,提供热服务的是供热公司而非成兴物业公司,本院不予采信,成兴物业公司系适格原告;

二、关于本诉被告是否应当向本诉原告支付供暖费及违约金811.5916万元的问题。

根据《青海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管理工作。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天峻县住建局负责天峻县的供热工作,其代表天峻县政府与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成**公司凭此获得天峻县的供热承包经营权,有权向天峻县所有集中供暖的热用户提供供热服务,并向热用户收取暖气费。《承包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单位(除县财政承担部分以外),住宅采暖费按面积由乙方收取,未能收缴部分由县财政于2013年9月底前垫付。垫付费用来年收取,如拒交,将停止供暖。”原告成**公司凭此认为政府应当承担”兜底”责任。本院认为,供暖费用应是各热用户承担,在热用户欠交暖气费的情况下,政府承担的仅是向成**公司”垫付”的合同义务,且”垫付”费用应由成**公司继续收取,在收取不能的情况下可采取停止供暖的方式督促收取,以保障政府”垫付”的暖气费得以收回。该约定不是原告所称的”政府兜底”责任,即热用户欠交,则政府代替支付。现两个供暖年度均已结束,双方的合同也已终止,成**公司实际已不可能履行”垫付费用来年收取,如拒交,将停止供暖”的合同约定,在此情形下,其要求政府承担”垫付”责任与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成**公司共向天峻县提供两个供暖期的供热服务,仅在第一个供暖期签订了书面合同。在第二个供暖期,双方因对”垫付”责任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未签订书面合同。第二个供暖期初,天峻县政府会议决定,政府不承担任何”垫付”责任,且在申请开通暖气的申请书上均批示”同意开通,费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成**公司在未与天峻县住建局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垫付”责任的情形下,按照上述批复继续履行供暖义务,应视为其认可了政府不承担”垫付”责任的变更,故成**公司认为第二个供暖年度是当然延续了第一个供暖年度的合同条款,政府应当承担”垫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2012-2014年采暖期收费付款欠款统计表》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成**公司称,统计表的原始稿虽系成**公司提交给天峻县住建局,但提交给法庭的统计表系经过天峻县住建局修改的。政府会议是否”通过”表格内容仅是其内部意思的体现,不能约束成**公司。经查,《承包协议》订立时,双方即明确约定:”天峻县政府为规范经营天峻县集中供热公司,提高集中供热单位及住户的供热质量,经2012年8月6日天峻县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同意将供热承包经营权委托给成**公司。”故天峻县住建局仅是代表天峻县政府签订合同,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履行始终受到政府的监管,成**公司对此也是明知的,故对成**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2-2014年采暖期收费付款欠款统计表》未获政府办公会议通过,没有天峻县住建局的签字、盖章,不能证明双方就”政府兜底”承担暖气费达成一致意见,故不予采信。综上,成**公司要求天峻县住建局支付供暖费及违约金811.5916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反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反诉原告居间费用679万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的原、被告是《集中供热承包协议》的甲、乙方,在明确约定供暖单价的基础上,同时约定”煤价超过300元,超出部分由县财政承担。煤价跌价,差价由县财政扣回”,其目的是让双方正确评估供暖成本,预见合同风险,而并无成立居间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天峻县住建局主张居间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反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反诉原告电费31.948万元、维修费14万元、煤炭款20.64万元的问题。

合同约定,供暖发生的电费、维修费应由乙方承担,故成**公司应当承担承包期间的电费、维修费。庭审中,成**公司对天峻县住建局代其支付19.216万元电费数额无异议,故对反诉原告天峻县住建局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因八月期间已实际停止供暖,天峻县住建局主张代成**公司支付八月电费高达12.732万元,该费用与上年度同期电费相差巨大,不符合客观情况,故对该部分电费不予支持;维修费14万元产生在合同终止后,天峻县住建局不能举证证明该费用与成**公司具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关于煤炭款20.64万元,因天峻县住建局仅举证证明成**公司接受了承包前供热公司所遗留的沫煤,但不能证明双方对此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故其要求成**公司支付煤款20.64万元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青海成**限公司

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青海成**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天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电费19.216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天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它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861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青海成**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213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天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31172元,原告(反诉被告)青海成**限公司承担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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