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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尔木**责任公司与青海省**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格尔木**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司)与被告青**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庆**司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庆**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通**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庆**司诉称:2013年2月1日,我公司与通**司在西宁市签订编号为1-17-2013-166-83的《铁精粉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以西钢结算日期为准,铁精粉货款总额以西钢出具的结算总额为准。2013年9月2日我公司收到通**司背书银行承兑汇票壹张,票面金额5000000元整。该票据在青**设银行贴现时被怀疑为假票。2013年9月23日经中国人**技术研究所鉴定为伪造票,票据被银行没收,致使我公司无法取得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请求判令:一、通**司向我公司支付货款5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通**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通**司答辩称:对于庆**司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该买卖合同实际是庆**司联系西宁**有限公司后我公司参与运输环节才签订的买卖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西宁**有限公司口头承诺由该公司直接支付货款,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对于货款的数额及背书的银行汇票系伪造票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告庆**司与被告通**司签订《铁精粉买卖合同》,由庆**司向通**司出售铁精粉,约定铁精粉质量以西宁**有限公司质检部门化验为准,货款总额以西宁**有限公司的结算单总额为准,合同签订后庆**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供应了货物。通**司以出票人为吉林**限公司、收款人为深圳万**限公司,前手背书人为西宁**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5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庆**司,向该公司支付货款,2013年9月24日该汇票经中国人**技术研究所鉴定为伪造票据,庆**司未能取得货款,致纠纷产生。

庭审中,庆**司出示了以下证据:1、《铁精粉买卖合同》,欲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建设银**票据中心出具的送检说明,欲证实票号为3090005323989517载明的金额为5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疑为假票,该票据送往鉴定的事实。3、《鉴定报告》,欲证实经中国人**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系伪造票的事实。

被告通**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对该公司陈述应当由西宁**有限公司付款的辩解,通**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庆**司与被告通**司之间签订的《铁精粉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对于货款5000000元不持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通**司背书的银行承兑汇票系伪造票,银行不予承兑是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直接原因,故该公司应当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通**司辩称货款应由西宁**有限公司支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庆**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青**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格尔木**责任公司给付货款500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青**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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