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邹先林姜艳香孙**非法持有毒品,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5日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姜*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后该院又以宁检公诉刑诉变诉(2016)第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撤回对被告人孙某某贩卖毒品犯罪的指控,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姜*香、孙某某及辩护人梁**、马**、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姜**从被告人孙某某处购买45克冰毒,二人约定于次日给付毒资9000元。

2015年3月24日中午被告人邹**前往被告人孙某某位于本市城北区景岳公寓3号楼3单元3102室的住所内与孙某某谈论毒品事宜,当日下午被告人邹**携带一装有橘子的塑料袋到孙某某家楼道内时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公安人员与被告人邹**同乘电梯至10楼,将在电梯口的被告人孙某某抓获,在孙某某住所内从被告人邹**随身携带的塑料袋内查获白色结晶状物三大袋。在该室内查获疑似冰毒一袋、红色片剂14.5粒和疑似海洛因白色粉状物一袋,人民币30,500元。同时公安人员在孙某某住所内抓获了前来给付毒资的被告人姜**,从其身上和背包内查获疑似冰毒11袋、麻古7粒,遂公安人员带被告人姜**到其位于本市城北区门源路电力小区3号楼221室的住所内查获疑似冰毒7袋,麻古2袋共48粒,疑似大麻物一袋、疑似海洛因一袋、疑似冰毒和麻古的混合物一袋。

被告人孙某某长期容留被告人姜**在其位于景岳公寓的住所内吸食毒品,同时在该住所内查获锡纸、吸管、自制吸毒瓶、白色塑料自封袋等若干吸毒工具。

经鉴定,被告人邹**携带的三大袋白色晶体物,合计净重273.87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1%。

被告人孙某某住所内查获的“西洋参含片”纸盒内透明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3小包净重14.61克,透明塑料袋包装红色药片1.34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姜**身上及住所内查获的塑料自封带包装:白色晶体颗粒6小包净重33.61克;黄色晶体颗粒1包;土灰色晶体颗粒1小包,白色粉末1小包,绿色植物叶片1小包,白色晶体颗粒11小包,红色药片1包,合计净重53.8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药片2小包,净重0.29克,从中检出四氢大麻酚。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上交毒品登记表、毒品检验鉴定书、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以证实其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邹**、姜**、孙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其中邹**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73.87克,姜**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3.83克、四氢大麻酚0.29克,孙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5.95克;被告人孙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告人邹**、姜**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邹**又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对三被告人分别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邹**辩解装有橘子的塑料袋是一名叫“林大兵”的男子让其交给孙某某,其事先不知道塑料袋内装有毒品。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对其所持有的毒品并不明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姜**辩解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麻*是其朋友的。

其辩护人提出本市城北区门源路电力小区3号楼221室的房屋不是被告人姜**所承租,故公安机关在该租房内查获的毒品不应计算在其非法持有毒品中,且公安机关对该租房搜查时所制作的搜查笔录仅有一名侦查人员签名,该搜查笔录的制作存有瑕疵,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人姜**所持有毒品仅是供其吸食,不会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相对较小。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供认不讳,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系初犯,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中午,被告人邹**前往被告人孙某某位于本市城北区景岳公寓3号楼3单元3102室的住所,与孙商谈毒品事宜后离开。当日19时许,邹**携带一装有橘子的塑料袋再次前往孙某某的住所,在行至景岳公寓3号楼3单元一楼楼道内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即与邹**一同乘该楼电梯至10楼,并将在电梯口等候的孙某某抓获,在孙某某住所内将被告人姜**抓获。随后,公安人员从邹**随身携带的塑料袋内查获白色结晶状物三大袋,在孙某某住所内查获疑似冰毒一袋、红色片剂14.5粒和疑似海洛因白色粉状物一袋,从姜**衣服及背包内查获疑似冰毒11袋、麻古7粒。后公安人员对姜**位于本市城北区门源路电力小区3号楼221室的住所进行搜查,查获疑似冰毒7袋,麻古2袋共48粒,疑似大麻物1袋、疑似海洛因1袋、疑似冰毒和麻古的混合物1袋。

经鉴定,被告人邹**携带的三大袋白色晶体物,合计净重273.87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1%。

被告人孙某某住所内查获的“西洋参含片”纸盒内透明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3小包净重14.61克,透明塑料袋包装红色药片1.34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姜**身上及住所内查获的塑料自封带包装:白色晶体颗粒6小包净重33.61克;黄色晶体颗粒1包;土灰色晶体颗粒1小包,白色粉末1小包,绿色植物叶片1小包,白色晶体颗粒11小包,红色药片1包,合计净重53.8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药片2小包,净重0.29克,从中检出四氢大麻酚。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多次容留被告人姜**等人在其位于景岳公寓的住所内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及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24日,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将该案立案侦查的事实。同年4月16日,西宁市公安局将本案指定由城**安分局管辖。

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24日19时许,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禁毒警察大队根据线索知悉:在本市城北区海湖**公寓3号楼3单元3102室内有人贩卖毒品,该队即前往该公寓3号楼3单元附近蹲守,后在3号楼3单元楼道内将被告人邹**抓获,侦查人员带邹**乘电梯至10楼,在电梯口将前来接应的被告人孙某某抓获,随后侦查人员又在3102室内将被告人姜**抓获。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4日下午三点多,我打电话向孙某某借钱,到孙某某的住所后,孙拿出两万元钱让我清点时警察进来了,并带进来一个我不认识的人(邹先林),从这个人提的装有橘子的袋子中搜出黑色塑料包着的透明自封袋,自封袋里面是白色晶体状的物品。从一名较胖戴眼镜的女子的包中搜出用透明自封袋分开包装的小袋冰毒。从客厅的鱼缸上搜出黄色盒子内用塑料袋包装的黄色晶体状的东西。

4.证人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4日,和我一起被抓获的有小*(孙某某)、一个我不认识的女的、有一个叫小虎的小伙子,还有小*打电话联系“要货”(指毒品冰毒)的一个重庆男子。3月20号左右,小*说过两天有个重庆朋友要到这边来玩,3月23日晚上,小*跟我说明天那个重庆的朋友要过来。第二天早上七、八点左右,和我一起被抓的那个女的从她的包里拿出一沓钱,让我帮她数,总共是九千元,那女的让小*跟重庆人先谈谈,看重庆人稳不稳重,如果稳重的话帮她拿一万块钱的“东西”(指毒品冰毒),她让小*帮她垫一千元。小*对她说这事情自己不弄,让他弄不太合适,那个女的说这九千元钱先放这里,下午取货的时候她也过来。3月24日中午,这个重庆的男子到景岳公寓3号楼3单元3102室和小*在客厅一起聊天,重庆的男子跟小*说:“我从重庆老家带过来的这批货(指冰毒)颜色好,在西宁市场上应该很好卖,如果这批货在西宁出得好,你要是觉得我这个人不错的话,下次我从老家带货上来,赚了钱我们两个平分”。小*说:“合作可以,但是这次货千万不要带到我住的这里”,聊完后重庆人就走了。后来小*没想到晚上那个重庆人将冰毒直接带过来,小*以为重庆人只是带过来一些毒品让我们试一试。之后公安人员从重庆男子随身携带的塑料袋内查获了两袋用白色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的冰毒约100多克,从房间鱼缸顶查获了用白色塑料自封带包装的黄色晶体状的毒品冰毒约10克及几粒红色麻古,在茶几上查获了我们吸食剩余的小半袋白色结晶状的冰毒,在茶几上查获了小*用于帮那女的购买冰毒的九千元及他本人垫的一千元,还有小*借给小虎的一万元总计两万多元钱,在客厅茶几上查获我们吸毒用的冰壶、锡纸、吸管等吸毒工具,从那女的身上查获了五六袋毒品冰毒,并在她包内查获十几小袋冰毒及一小袋麻古。从卧室电脑桌上一铁盒内查获了八千五百元钱。从我搬到小*家住到现在,和小*一起吸食过毒品有五六次。那个让小*帮忙购买毒品的女的几乎天天在小*的房间里和我、小*一起吸食毒品冰毒,还有两个小*的朋友也在小*的家里吸食过两次毒品冰毒。

证人党某某辨认笔录,其对编号为1至12号的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5号照片中的男子即被告人邹**就是到景岳公寓3号楼3单元3102室的重庆男子。

5.搜查笔录、刑事照片证实,2015年3月24日,公安人员从孙某某位于城北**景岳公寓3号楼3单元3102室内茶几上和卧室内查获现金人民币30500元,在鱼缸上查获一西洋参含片的纸盒,纸盒内装有淡黄色疑似冰毒约15克和疑似麻古的红色片剂14.5粒,在卧室衣柜内的抽屉中查获疑似海洛因的粉末物1袋,从其身上和住所内查获手机4部;在该住所内查获锡纸、吸管、自制吸毒瓶、白色塑料自封袋等若干吸毒工具;对邹**身体及其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搜查,从其身上查获手机一部,从其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疑似冰毒的三大袋白色晶体物共约250克;对姜**身体和背包进行搜查,查获手机两部、疑似冰毒11袋约15克、麻古7粒约0.8克;对姜**位于城北**力小区3号楼221室进行搜查,从该室客厅茶几上查获疑似冰毒5袋、麻古四十多粒,从阳台查获疑似冰毒2袋、大麻1袋,从卧室查获疑似大麻1袋。

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3月24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姜*香处扣押疑似冰毒18袋重约55克、疑似麻古3小袋55粒(重约5克)、疑似海洛因1小袋(重约0.1克)、疑似冰毒和麻古的混合物1小袋(重约0.3克)、疑似大麻物1小袋(重约0.6克)、手机两部(白色oppo、黑色灰边苹果牌)、电子秤一个、毒品外包装3个、疑似贩毒账本1本、疑似毒品分装工具3个、塑料薄膜封口机1台、疑似分装毒品塑料袋若干、锡箔纸、吸管、自制吸毒瓶、注射器、吸毒玻璃器具等若干吸毒工具。从被告人邹**扣押疑似冰毒三大袋重约250克、手机1部(白色苹果牌)。从被告人孙某某处扣押疑似毒品冰毒一大袋(重约15克)、疑似麻古14.5粒、疑似海洛因一小袋、手机四部(白色三星牌、黑色苹果牌、黑色科凯牌、黑色英特奇牌),上述涉案物品中除毒品和现金外其余物品已随案移送的事实。

7.尿液AC检测报告单证实,案发当日经对三被告人进行尿液AC检测,结果呈阳性的事实。

8.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对本案中查扣的三名被告人的手机进行了电子证物检查,证实被告人邹**于2015年3月24日四次向名叫“大兵”的号码打过电话,但均未接通。

9.物证手机、电子秤及吸毒工具等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姜**、孙某某均予以确认。

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2006年3月24日,邹**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广东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4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

11.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涉案人员“林**”因被告人邹**不能提供其的具体信息,故“林**”无法查找。

12.西宁市公安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5)284、285、291号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送检的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白色晶体颗粒3包。送检检材1净重76.16克、检材2净重97.81克、检材3净重99.90克,合计净重273.87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1%。“西洋参含片”纸盒内透明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3小包净重14.61克,透明塑料袋包装红色药片1.34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塑料自封带包装:白色晶体颗粒6小包净重33.61克,黄色晶体颗粒1包,土灰色晶体颗粒1小包,白色粉末1小包,绿色植物叶片1小包,白色晶体颗粒11小包,红色药片1包,合计净重53.8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药片2小包,净重0.29克,从中检出四氢大麻酚。

13.毒品入库登记表证实,本案涉案毒品已于2015年5月12日上交青海省公安厅禁毒总队的事实。

14.被告人邹**的供述:2015年3月份,我朋友“林**”多次打电话让我来西宁与他一起从事水电安装工作。3月21日,林**又打电话让我来西宁。3月22日中午,我在重庆菜园坝长途汽车站购买了重庆到兰州的汽车票,23日9时许到达兰**运中心,又购买10时20分到西宁的车票,13时到达西宁市。到达西宁后我和林**电话联系,林**让我到景岳公寓3号楼3单元1002号房间找“胖子”(孙某某)。在1002号房间我和姓孙的男子聊了一会家常后就离开了。后林**打电话让我到小桥宾馆等他,在小桥宾馆附近的车站林**给我一个塑料袋,塑料袋中放着水果及毛巾,让我去交给姓孙的男子,我提着塑料袋到景岳公寓3号楼3单元门口压门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时警察从我提的塑料袋中发现了一大包冰毒。

15.被告人姜**的供述:2015年3月23日晚上,我在孙某某家购买了45克毒品冰毒,每克200元,总共花了9000元。我回家将这45克毒品用透明自封袋分装成六七小袋后,放在茶几上。又拿了一袋装在裤兜里,其他的装到我手提袋里。24日下午三点多,孙某某打电话让我还他之前我跟他购买冰毒时欠的九千块钱,我到他家将九千元钱还给他。当时他女朋友党某某在场,党某某拿出锡纸,孙某某从一茶叶盒拿出黄色的冰毒,我和孙某某用冰壶将那些冰毒吸食了,孙某某将剩余的装有冰毒的西洋参盒扔到客厅鱼缸上。之后我和孙某某就出去买菜,出门后孙某某向我借两万元钱,我在自助取款机上取了两万元给了他。我俩回到景岳公寓时“虎子”也来了,孙某某和虎子在客厅数钱时门铃响了,孙某某将楼门打开出去看,过了一会就被抓了。之后公安民警从我不认识的那个男的带的塑料袋内查获了几包用白色塑料自封袋包装的冰毒,从我裤兜里搜出来一小袋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冰毒及几粒红色颗粒状的麻古,在孙某某家客厅鱼缸顶查获了用西洋参片盒装着的一些黄色的冰毒及麻古,在茶几上查获了一袋用透明袋包装的冰毒,还查获了一些冰壶、锡纸、吸管等吸毒工具。又在我家客厅茶几上查获四、五袋用自封袋包装的白色和黄色结晶状的冰毒,四十多粒麻古,还有一些吸毒工具。在我家阳台上查获了两袋用塑料自封袋包装的冰毒和一袋用塑料自封袋包装的大麻及一些吸毒工具。我手提袋及我家里查获的冰毒及麻古是我的,冰毒是我从孙某某手里买的,麻古是我从个叫“兔子”的人手里买的,大麻是我朋友曾凡*放我家的。我一周去孙某某家四、五次,每次去都是和孙某某、党某某吸食冰毒。

16.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这个重庆人邹**是我通过一个叫老*的朋友认识的,老*打电话说他有一个朋友要来西宁,让我接待一下。2015年3月24日中午,邹**到我家后我俩就随便聊了会天,当时邹**看见我家茶几上放着一些冰毒,就和我聊了会儿冰毒,邹**说他因为毒品的事情坐过十几年牢,他让我在冰毒里面掺杂一些尿素,当时我不理解他说这话是什么意思,后来我感觉邹**让我在冰毒里掺杂尿素可以让冰毒从色泽和口感上更好,因为我俩聊天谈论的是冰毒,我觉得他对毒品冰毒比较熟悉。邹**走了一会儿后姜**来我家,因为我欠别人的钱,所以我就向姜**借钱,姜**在自助取款机上给我取了二万元。当天晚上,邹**来我家前给我打电话说他会给我带点礼物过来,当时我心里想他可能带的礼物是冰毒,我让邹**别拿礼物。后来有人按单元门的对讲,我按开了单元门,在10楼电梯口等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了。之后公安人员从邹**的一个白色塑料袋内拿出一个黑色塑料袋包裹的东西,里面是白色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结晶状物,从我家鱼缸上查获了用西洋参盒子包裹的淡黄色结晶状物和几粒红色片剂,这些冰毒是我从一个叫唐*的人手中购买的。公安人员在茶几上查获的二万元是我向姜**借的钱。公安人员还在茶几上查获了冰壶、吸管、锡纸等吸毒工具,锡纸是姜**拿来的,半年多来我和我女朋友党某某在我的景岳公寓3号楼3单元3102号房间吸食过两次毒品。

关于被告人邹**辩解装有橘子的塑料袋是一名叫“林大兵”的男子让其交给孙某某,其事先不知道塑料袋内装有毒品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邹**对其所持有的毒品并不明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某供述案发当日中午邹**第一次到其家时,与邹**谈及过毒品,邹许诺当晚会带“礼物”过来,证人证言亦可证实此节,但被告人邹**对此基本事实均予以否认,其辩解不可信,后公安机关从邹**所带来的“礼物”中查获毒品273.87克,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此辩解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姜**辩解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麻*是其朋友的及辩护人提出本市城北区门源路电力小区3号楼221室的房屋不是被告人姜**所承租,故公安机关在该租房内查获的毒品不应计算在其非法持有毒品中,且公安机关对该租房搜查时所制作的搜查笔录仅有一名侦查人员签名,该搜查笔录的制作存有瑕疵,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姜**在侦查阶段供述在本市城北区门源路电力小区3号楼221室查获的冰毒、麻*等毒品均是其所有,当庭又辩称麻*是其朋友的,其对翻供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此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于搜查笔录存有瑕疵的问题,经公安机关补证说明作出合理解释,且附有搜查时所拍摄的照片,该证据合法有效,故此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辩护人所提姜**所持有毒品仅是供其吸食,不会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系初犯,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又系初次犯罪,故此辩护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姜**、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中被告人邹**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73.87克,被告人姜**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53.83克、毒品四氢大麻酚0.29克,被告人孙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5.95克。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孙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据此所提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至2030年3月24日止)

被告人姜*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至2022年3月24日止)

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止)

二、随案移送手机、电子秤等物留作罪证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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