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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郑某某、潘某某、中国平安财**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潘某某、中国平安财**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董**,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国平安财**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郑某某驾驶浙某某号“宝马”牌小型客车,沿海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西区海晏路延伸段是,撞到原告所有的,由司机郑**驾驶的京某某号“凯晏”牌小型客车后逃逸。此次交通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第63010432014004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机郑**无责任。后原告司机郑**与被告协商,于2014年8月19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因此产生的所有相关车辆维修费(以4S店实际产生的修理费发票为准)、拖车费17000元由被告全部承担,同时被告再一次性赔偿原告30000元其他损失。协议达成后,原告将车拖至北京维修,实际发生维修费用236723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车辆修理费236273元,拖车费17000元,其他赔偿费30000元,利息9088元,以上共计29236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某某、潘某某辩称,其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原告的车辆属于套牌车,对此原告应付相应的责任;且原告不按规定在西宁对被撞车辆进行修理,而擅自将肇事车辆拖至北京进行修理,且拒绝让被告人前去修理现场核实,因此对扩大部分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中国平**瑞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不持异议,但被告郑某某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凌晨,被告郑某某驾驶浙某某号“宝马”牌小型客车,沿海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西区海晏路延伸段时,与停泊在道路右侧由郑**驾驶的京某某号“凯晏”牌小型客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郑某某驾车逃逸。经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机郑**无责任。2014年8月19经原告司机郑**与被告郑某某协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因此产生的所有相关车辆维修费(以4S店实际产生的修理费发票为准)、拖车费17000元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再一次性赔偿原告30000元其他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车拖至北京维修,产生维修费用236723元。后原告就实际维修费过高,拒绝赔偿,导致纠纷产生。

另查明,浙某某号“宝马”牌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为潘某某,该车辆于2014年2月9日在中国平安财**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此车系被告潘某某借予被告郑某某适用。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所有的京某某号“凯晏”牌小型客经北京百得**有限公司修理,共计花费修理费用236273元。该车辆未经相关部门定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京某某号“凯晏”牌小型客的修理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相关司法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但因当事人未能提供鉴定工作所需要的鉴定材料,故无法鉴定。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发票及维修结算单、投保单及免责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之损失应依据保险公司定损价格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郑某某在肇事后逃逸,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的辩解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做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郑某某肇事逃逸,属保险合同免责事由,且在合同签订时中国平安财**安中心支公司对条款做出提示,并由被告潘某某签字。故对此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郑某某驾驶车辆所有人为潘某某的浙某某号“宝马”牌小型客车肇事逃逸,造成原告赵某某所有的京某某号“凯晏”牌小型客车车辆受损,被告郑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且事故发生后,被告鉴定赔偿协议,故被告郑某某应当依照赔偿协议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潘某某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经查证被告郑某某肇事期间所驾驶车辆系借用潘某某的车辆,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中并未认定潘某某所出借车辆存在不符合上路安全行驶的质量问题,也未有借用人郑某某不具有合法驾驶资质的认定,且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车辆所有人潘某某在借用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被告潘某某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潘某某、郑某某辩称原告的车辆属于套牌车及原告扩大损失的辩解意见,因二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此车为套牌车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赵某某支出的费用存在不合理部分,故应以赵某某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236273元为赔偿数额。关于拖车费17000元及其他损失30000元,协议中被告郑某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088元,因双方协议中未约定利息,故不予支持。依据保险条款,原告在修理车辆时,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定损后再予以修理,而原告未定损即将车辆交付维修部门修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郑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赵某某承担20%的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

第十六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瑞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车辆修理费2000元;

二、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车辆修理费187418.40元、拖车费13600元,其他损失24000元,以上共计225018.40元;

以上款项在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对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对被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686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136元,被告郑某某负担4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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