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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限公司与孟**、青海**限公司、甘南鸿**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海**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公司)为与被告孟**、青海**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甘南鸿**任公司(以下简称甘**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孟**、西**公司、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得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聚丰典**司诉称,2013年4月15日,孟**与聚丰典**司签订了一份《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青聚丰字2013第005号,该合同约定,孟**向聚丰典**司借款人民币3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同时合同约定,孟**用自己拥有股权的公司及甘南鸿**任公司100%的股权作为当物,该当物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当中的本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公正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合同中还约定了孟**如未能按期还款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用其担保的财产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给聚丰典**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孟**并未按合同的约定期限按期还款,聚丰典**司多次向孟**催要借款,并于2014年1月2日发出催款通知书,该催款通知书中明确了应当归还的本金及利息,对催款通知书中所载明的内容,各被告完全认可。2014年2月20日,给聚丰典**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中,西**公司、甘**公司明确表示在2014年2月底前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是承诺期限到期后,仍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40000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3808000元;三、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费及交通费等120000元;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聚丰典**司变更诉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孟**偿还借款3400000元,并承担利息3808000元、律师费10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和交通费15000元;二、西**公司、甘**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孟**承担。并提交了2013年4月15日典当借款合同、2014年1月2日催款通知书、2014年1月20日承诺书、2013年4月16日向孟**付款3400000元的银行转账支票、2013年4月15日股权质押合同、2013年4月15日股东会决议、代理费收款票据为证。

被告辩称

被告孟**口头答辩称,本案借款是另一笔8100000元借款的利息,原告聚丰典**司为了让利息合法化,就与孟**签订了本案3400000元的借款合同,该借款转给孟**后当天就退还给聚丰典**司的会计了,故原告聚丰典**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如果法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本息的给付责任,聚丰典**司主张的利息超过了借款本金,利息过高,请求核减。对原告聚丰典**司的证据质证认为,2013年4月15日典当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中对于利率没有明确约定,对方按照月利率7%没有依据,而且计算过高,利息不可以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对2014年1月2日催款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认可本金及利息数额。对2014年1月20日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可上面的签字及公章,但认为这是聚丰典**司写好后,应其要求被告签字盖章的,实际上孟**已经归还了本案典当借款合同中的3400000元。对2013年4月15日股权质押合同、2013年4月15日股东会决议、代理费收款票据的均没有异议。对2013年4月16日向孟**付款3400000元的银行转账支票没有异议,但当日就将该款转给了聚丰典**司会计刘**,并提交了2013年4月16日将3400000元转给刘**的转账凭条。

被告西**公司、甘**公司口头答辩称,孟**于借款当日已经还清了借款,不存在尚欠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同时对西**公司、甘**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异议。对原告所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孟**相同。

原告**公司对2013年4月16日孟**将3400000元转给刘**的转账凭条无异议,认为的确收到了孟**转来的3400000元,但该款项偿还的是8100000元借款从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的利息,并非2013年4月16日的借款本金340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孟**、孟**、黄*与聚**公司签订青聚丰字(2012)第002号《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孟**、孟**、黄*向聚**公司借款8100000元,期限为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2013年4月15日,孟**与聚**公司签订了一份《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青聚丰字(2013)第005号,该合同约定,孟**从聚**公司借款3400000元,典当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孟**以甘**公司100%的股权作价2000000元作为当物,该股权的质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当中的本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公正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次日,聚**公司向孟**付款3400000元。同日,孟**将3400000元付给聚**公司,具体收款人为财务人员刘**,此后,借款人孟**未向聚**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2013年4月15日,西**公司股东孟**、孟**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孟**向聚**公司所借3400000元提供担保,该决议加盖了西**公司公章。2014年1月2日,聚**公司向甘**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其偿还借款11500000元及利息7245000元。2014年1月20日,孟**、西**公司、甘**公司向聚**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根据青聚丰字(2013)第005号和青聚丰字(2013)第002号典当借款合同,应于2013年10月15日前偿还本金115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4830000元,孟**曾口头承诺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但期限已过,特承诺2014年2月底前支付本金11500000元及利息7245000元。该承诺书落款处加盖有西**公司和甘**公司的公章,并有孟**本人的签字。后因孟**未能偿还借款致纠纷产生。

上述事实有2013年4月15日的典当借款合同、2014年1月2日催款通知书、2014年1月20日承诺书、2013年4月16日聚**公司向孟**付款3400000元的银行转账支票、2013年4月16日孟**将3400000元转给刘**的转账凭条、2013年4月15日股权质押合同、2013年4月15日股东会决议、代理费收款票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确定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聚丰典**司要求被告孟**偿还本金3400000元、支付利息3808000元,并承担律师费100000元、交通费15000元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二、原告聚丰典**司要求西**公司、甘**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

首先,原告聚丰典**司要求被告孟**偿还本金3400000元、支付利息3808000元,并承担律师费100000元、交通费15000元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聚**公司与孟**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借款人孟**在根据合同约定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向聚**公司及时还款付息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三被告的代理人认为2013年4月15日典当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3400000元已经于合同签订次日还给了聚**公司,故聚**公司持该典当借款合同向其主张还款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根据2013年4月15日聚**公司与孟**签订借款3400000元的典当借款合同和2014年1月20日孟**、西**公司、甘**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实孟**、孟**、黄*向聚**公司借款8100000元,此后孟**又向聚**公司借款3400000元,二笔借款共计11500000元。三被告的辩解理由与孟**签字的借款合同及三被告签字盖章的承诺书内容相悖,故不予采信。原告聚**公司要求孟**偿还借款34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聚**公司要求孟**承担利息380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违反了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聚**公司主张的利息应支持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1115200元。原告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000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双方在合同中也对此有约定,故该诉求应予支持。原告聚**公司就交通费15000元未提交证据,故该诉求应予驳回。

其次,原告聚丰典**司要求西**公司、甘**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虽然西**公司在典当借款合同中没有加盖公章,但承诺书中西**公司加盖有公章,且2013年4月15日,西**公司股东孟**、孟**形成了同意为孟**向聚丰典**司所借3400000元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加盖了西**公司公章,庭审中西**公司也明确表示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故原告聚丰典**司的该诉求成立。在典当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时,借款人将甘**公司的100%股权作为当物质押给了聚丰典**司,故作为该股权的持有人孟**、孟**、黄*是否应向聚丰典**司承担由此产生的义务是另一法律关系,原告聚丰典**司据此要求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限公司借款本金3400000元,并承担利息1115200元、律师费100000元;

二、被告青**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青海**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3096元由被告孟**负担39765元,原告青海**限公司负担2333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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