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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6日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非法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及其辩护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以来,被告人肖*多次与四川省成都市的“勇哥”(真实信息不详)联系,双方商量从四川运输毒品至本市的事宜。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肖*与“勇哥”商议后决定让前往四川旅游的王*甲将存有毒资18000元人民币的银行卡带至四川后交给“勇哥”。王*甲到达成都后即赶赴四川省中江县。被告人肖*随即用电话通知“勇哥”,“勇哥”安排人员前往王*甲所租住的宾馆内将该毒资取走。同年11月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肖*得知四川的“勇哥”邮寄给自己的藏有甲基苯丙胺的包裹到达西宁后,随即借用证人王*乙的车辆与欲前往红星村朋友处的王*甲一同前往西宁市**快递公司领取快递。被告人肖*在该快递公司领取快递包裹后,被西宁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同时,在车内等候的王*甲一同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该包裹中查获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10包、蓝色自封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2包。

2014年11月25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4)993号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检材1合计净重495.77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0.4%。送检的检材2合计净重3.113克、检材3合计净重27.734克,检材2、检材3合计净重30.847克,上述检材合计净重526.62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人肖*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王**的证言;(3)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4)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天天快递详情单、称量笔录、飞机票存根;(5)熊某某、王*乙证言;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肖*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运输甲基苯丙胺制品526.62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肖*辩解其不知道快递物品中有毒品,只是帮别人取快递,其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肖*没有参与运输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2、被告人肖*对快递中藏有毒品的情况不知情,被告人肖*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肖*指使王*甲(另案处理)携带肖*的银行卡前往四川省成都市。10月13日,王*甲将肖*的银行卡交给“勇哥”,“勇哥”支取了17900元后将银行卡交还给王*甲,王*甲于10月24日返回西宁,2014年11月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肖*得知四川的“勇哥”邮寄给自己的包裹到达西宁市后,随即与王*甲一同前往西宁市**快递公司领取快递,在领取快递包裹后,被当场抓获。当场从该包裹中查获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物10包、蓝色自封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物2包。

经鉴定甲基苯丙胺10包合计净重495.773克,含量为80.4%。蓝色自封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2包合计净重30.847克,上述检材合计净重526.62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照片证实,西宁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根据线索将被告人肖*抓获的时间、地点等事实经过。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肖*在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应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2)指认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肖*及王*甲指认从天天快递公司领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书面记录。

(3)辨认笔录证实王*乙对照片进行辨认后指认出向其借车后前往西川南路天天快递领取快递的系被告人肖*的事实。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了案发后西宁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从被告人肖*及王*甲处依法扣押疑似冰毒物10包、疑似麻古物2包、快递包装箱1个、手机2部、中**银行银行卡1张及吸毒工具。

(5)调取证据通知书、天天快递详情单证实了被告人肖*领取的快递,包裹单上的收件人为裴*,地址为青海省西宁市大新街19号工商局家属院1号3单元,手机号码为15997084441,该手机号为被告人肖*使用的手机号码。

(6)称量笔录证实了西宁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从被告人肖**查获疑似毒品物后,当即在其面前进行了称量,称量结果为:疑似冰毒物495.77克,疑似麻古物30.**。

(7)刑事照片说明书证实西宁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案发后对被告人肖*、犯罪嫌疑人王*甲领取的毒品外包装进行了进行拍照制作的书面记录。

(8)飞机票存根证实了王**曾前往过成都的事实经过。

(9)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经西宁市公安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4)993号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西宁市公安局对从被告人肖**扣押的透明自封塑料包装晶体物10包,编号为检材1:蓝色塑料自封袋包装药丸2包;编号为检材2(内装红色药丸31粒)、检材3(内装红色药丸220粒)进行检测后,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检材1合计净重495.77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0.4%。送检的检材2合计净重3.113克、检材3合计净重27.734克,检材2、检材3合计净重30.847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0)证人王*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9日肖*借王*乙的车要取快递,王*乙就把车借给肖*了,半小时后肖*去完快递回来,王*乙看见包裹打开后是一个茶叶礼品盒,到了当天晚上1点左右,肖*给王*乙打电话让王*乙去肖*家取肖*欠的房租,到了他家后,王*乙看见肖*家条几上放着吸食毒品用的工具及毒品,并让王*乙吸食毒品,王*乙猜测当天取得快递是毒品。2014年11月6日下午2点,肖*再次借用王*乙的车与王*甲前往了香格里拉的事实经过,对于王*甲是否参与了此次犯罪行为,证人王*乙称不知悉。2014年11月14日20分至2014年11月21日16时36分经王*乙辨认照片,辨认出被告人肖*和王*甲。

(11)证人熊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6日下午,大概下午4点左右,有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来到网点取包裹,然后熊某某就让该男子出示身份证,男子说没带,当时按快递单上的号码进行核实确实是来取包裹男子的手机,于是这个男子就签字带走包裹了。该男子签的名字叫张*。经熊某某辨认照片,辨认出被告人肖*曾前往其所经营的天天快递公司领取包裹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肖*的供述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肖*前往快递公司收取毒品的事实。

(12)证人王**的陈述:“我在去四川之前跟肖*有过一次谈话,谈话的内容大致如下:我问他这边钱是用来干吗的?他说这个你不用管。我心里想因为之前有一些四川人(覃某某)跟这个女的(李某某)有瓜葛,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我就告诉他你不要害我,我只是去四川那边玩耍旅游之类的,不想参与到你们之间去,也不想知道你们在干什么。肖*让我放心,只要把那张*给那个女的,其他的什么都不用管了。我到四川之后没有立即将卡交给那个女的,我先找了个地方住下来,因为肖*给我的卡里面的钱还是比较多的,我不敢擅自将那张*给她。我让她联系肖*,然后再给她卡。后来肖*好像跟这个女的在电话里吵了起来,估计是那个女的跟肖*没有谈好关于买毒品的事情,然后我就没有将那张*交给那个女的。我从那个女的家里出来后,我就找了一家宾馆住了下来。肖*对我说有一个朋友叫勇*的,他的朋友三*会来找我。我当时就怀疑这两个人与肖*之间有毒品交易的合作,但我也不能问他们。我就对肖*说你们之间的事情你们自己谈,我不想知道,我想早点回西宁。然后,第二天我就将那张*交给了一个叫三*的男的了。”

可以证实肖*让其将毒资带给四川勇*后,勇*通过邮递方式从四川将毒品发往西宁的事实经过。同时,在其的供述中也明确指出肖*并未告诉她自己正在与四川勇*交易毒品的事情,也没有告诉她卡里的钱究竟是何用途。王*甲在此节上的陈述前后基本一直,相互吻合。

(13)被告人肖*供述和辩解:3年前我一个哥哥叫马*,他认识四川德阳的一个女子叫李**,跟我这个哥哥马*一段时间后我知道李**是贩毒的。当时我的这个哥哥马*因为赌博输了30多万钱,马*就向我借钱用,我当时就给马*了6万元钱先换了他在游戏厅鲨鱼机欠的赌债。之后我又借给了他2万元钱用,当我知道马*和李**在做毒品生意的时候,我就对马*说你用我给你的钱去做毒品生意,你得给我分点好处。马*就答应了,但是一直不痛快的给我本钱和利润,正因为这样我就和马*闹掰了。再后来四川德阳的李**和马*因为钱的事情也闹掰了,李**主动联系我说有没有路子(指从四川往西宁发售毒品),联系之后我没答应,过了一段时间后我答应介绍一些人给她,介绍了一个外号叫“老*”的,让他们做毒品生意。把“老*”介绍给李**后,李**和“老*”就做毒品生意,老*因为贩毒被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份抓了。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有一个叫覃某某的四川籍男子老找“老*”做毒品生意,因为“老*”被抓了,我把覃某某介绍给李**认识的一个男子叫胡**,之后覃某某也因为贩毒被公安机抓获了。今天这批毒品是四川一个叫勇*的男子给我邮寄的,我要把这批毒品给一个外号叫“尕扎”的西宁男子,今天四川勇*邮寄给我的装有冰毒的快递到了,我就去西宁市南川西路天天快递揽投站去拿了,之后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被告人肖*的供述与王**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肖*联系购买毒品并通过邮寄的方式运至本市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源于侦查机关依法取证,来源可靠,经庭审质证、认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肖*辩解其不知道快递物品中有毒品,只是帮别人取快递,其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查,其之前指使王*甲前往四川交付毒资,毒品发至西宁收货包裹上联系电话为肖*持有电话,并由肖*领取存有毒品的货物,肖*所称其不明知是毒品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辩护人提出肖*委托王*甲到成都购买毒品证据不足,“勇哥”,李某某都不在案,没有证据证实购买毒品的行为,更不能证实运输毒品,王*甲的观点只是推测。经查,王*甲的证言及肖*的银行卡支取钱记录与肖*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印证,王*甲到成都及到成都后交付毒资的行动均由肖*指使,此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关于辩护提出肖*对运输毒品不知情,肖*没有到成都,接收人不是肖*,可以确定被告人肖*主观不明知的理由,经查,快递公司按照包装所留电话号码联系收货人,该号码为被告人肖*持有,与肖*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印证,证实肖*是明知的,肖*在此后供述中虽否认先前的供述,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此辩护,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达526.6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至2029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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