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格**衡彩钢厂与被告格尔**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格**衡彩钢厂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现原告格尔**钢厂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格**衡彩钢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763元,减半收取3381.50元,由原告格**衡彩钢厂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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