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格尔木胜华**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公司)与被上诉人格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5)格*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胜**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华**公司委托代理人三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5)格*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格尔木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75元,退还上诉人格尔木胜华**任公司。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