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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某某、扎*某某、扎*某某某、果*、才洛合犯盗窃罪、被告人索*、宽本加、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海**民法院审理海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多某某、扎*某某、扎*某某某、果*、才洛合犯盗窃罪、被告人索*、宽本加、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晏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多某某、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代理检察员周**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多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扎*某某、扎*某某某、果*及其辩护人胡**、刘**、才洛合、索*、宽本加、周**到庭参加诉讼。海**民法院干警东智布扎*出庭担任本案的翻译。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2年4月,被告人多某某、果*在海晏县甘子河乡热水村三某家草场盗窃三头牛,价值13500元,被告人果*将盗窃所得的牛变卖。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2年10月,被告人多某某、果*在海晏县甘子河乡热水村三某家的草场盗窃三头牛,价值12000元,被告人果*将盗窃所得的牛变卖。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2年11月,被告人多某某、扎*某某、果*在海晏县甘子河乡热水村多日某家的草场盗窃继某的三头牛,价值13000元,其中被告人扎*某某分得盗窃所得的一头牛,被告人果*分得盗窃所得的两头牛。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2年11月,被告人多某某、扎*某某在海晏县甘子河乡热水村继某家草场盗窃继某家的一头牛,价值4500元,被告人扎*某某将牛变卖。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才让多杰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2年11月,被告人多某某、扎*某某盗窃海晏县甘子河乡热水村旦木*某某家的两头牦牛,价值9500元,被告人扎*某某将盗窃所得的两头牛变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甘子河乡热水村牧民旦*某某某家的两头牦牛被盗,海晏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立案侦查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为甘子河乡热水村旦木*某某家的草库伦;

(3)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在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旦*某某某家被盗的2头牛价格为9500元的事实。

(5)被告人多某某、扎*某某、周**供词证实,被告人多某某、扎*某某共同参与多起盗窃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6、2013年4月,被告人多某某、扎*某某、扎*某某某在海晏县甘子河乡热水村公*某某的草场盗窃八头牛,价值33000元。被告人扎*某某将盗窃的牛变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甘子河乡热水村牧民公*某某中8头牛在2013年4月被盗,海晏县公安局受理且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多某某、扎*某某和扎*某某某在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证人才华加的证言称,2013年11月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概11点多,扎*来到我同宝村的家里,让我帮忙拉牛,我和扎*一起开车到了甘子河,具体是什么地方我不知,只知道扎*把车开到了公路旁边的一条硬化路面上,大概开了一公里左右,扎*就把车停下了,我下车看见扎*自己的车停在硬化路上,车旁边站着一男一女。我们一共赶了8头牛出来,我外甥多日某的车上装了4头牛,扎*的车上装了4头牛。扎*告诉我说那一男一女是甘子河乡的,是夫妻俩,男的叫道代(扎*某某某),女的叫多某某。该证据证实被告人扎*某某、多某某、扎*某某某从公*某某草场偷了8头牛并被扎*某某拉走的事实

(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公*某某被盗的8头牛价格为33000元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为甘子河乡热水村牧民公*某某草场。

(6)被告人多某某、扎*某某当庭供称,二被告人与扎*某某某共同参与盗窃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7、2013年4月,被告人扎*某某以自己买牛需要帮忙为由叫上被告人索*,与被告人多某某、扎*某某某、才洛合来到公*某某草场盗窃三头牛,价值9000元,被告人扎*某某将牛变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甘子河乡热水村牧民公*某某中3头牛被盗,海晏县公安局受理且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多某某、扎*某某和扎*某某某、索*、才洛合在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公*某某被盗的8头牛价格为9000元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为甘子河乡热水村牧民公*某某草场。

(5)被告人多某某、扎*某某、才洛合当庭供称,与扎*某某某共同参与盗窃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8、2013年4月,被告人扎西*某某、多某某盗窃海晏县甘子河乡热水村华*家的三头牛,价值15100元,盗窃所得的其中两头牛至今带放在被告人宽本加家中。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甘子河乡热水村牧民华*家中3头牛被盗,海晏县公安局受理且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多某某、扎**某某、宽本加在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华*家被盗的3头牛价格为15100元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为甘子河乡热水村牧民华*家草场。

(5)被告人多某某当庭供称,与扎*某某某共同参与盗窃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9、2013年11月,被告人扎*某某以自己买牛需要帮忙为由叫上被告人宽本加,与被告人扎*某某某、多某某盗窃海晏县甘子河乡热水村三知布加家的十二只羊,价值8400元,盗窃所得的羊拉至被告人宽本加家中带放至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甘子河乡热水村牧民三知布家中12只羊被盗,海晏县公安局受理且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多某某、扎*某某、扎*某某某、宽本加在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三某某某被盗的12只羊价格为8400元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为甘子河乡热水村牧民三某某某草场。

(5)被告人多某某、扎*某某当庭供称,与扎*某某某共同参与盗窃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10、2013年11月,被告人扎*某某以自己买牛需要帮忙为由叫上被告人宽本加、周**,与被告人多某某、扎*某某某在海晏县甘子河乡热水村才某某某某家的草场盗窃两头牛,价值9000元,被告人多某某、扎*某某某分得一头牛,被告人扎*某某分得一头牛。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甘子河乡热水村牧民才某某某某家中2头牛被盗,海晏县公安局受理且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多某某、扎*某某、扎*某某某、宽本加、周**在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才某某某某家被盗的2头牛价格为9000元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为甘子河乡热水村牧民才某某某某草场。

(5)被告人多某某、扎*某某当庭供称,与扎*某某某共同参与盗窃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11、2014年4月,被告人扎*某某以自己买牛需要帮忙为由叫上被告人索*,与被告人多某某、扎*某某某在海晏县甘子河乡尕海村才某某某家的草场盗窃五头牛,价值19500元,盗窃所得的牛由被告人扎*某某变卖。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甘子河乡热水村牧民才某某某家中5头牛被盗,海晏县公安局受理且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多某某、扎*某某、扎*某某某、索*在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才某某某家被盗的5头牛价格为19500元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为甘子河乡热水村牧民才某某某家草场。

(5)被告人多某某、扎*某某当庭供称,与扎*某某某共同参与盗窃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12、2014年04月,被告人多某某、扎**某某在刚察县哈尔盖镇察拉村索*甲家的草场盗窃四头牛,价值16800元,盗窃所得的牛被被告人扎**某变卖。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甘子河乡热水村牧民索*甲家中4头牛被盗,海晏县公安局受理且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多某某、扎**某某在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索*甲家被盗的4头牛价格为16800元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为甘子河乡热水村牧民索*甲家草场。

(5)被告人多某某当庭供称,与扎*某某某共同参与盗窃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13、2014年的6月份,被告人扎*某某以自己买牛需要帮忙为由叫上被告人索*,与被告人多某某、扎*某某、扎*某某某在海晏县甘子河乡俄日村改某家的草场盗窃四头牛,价值16000元,盗窃所得的牛被被告人扎*某某变卖。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甘子河乡热水村牧民改某家中4头牛被盗,海晏县公安局受理且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多某某、扎*某某、扎*某某某、索*在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改某家被盗的4头牛价格为16000元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为甘子河乡热水村牧民改某家草场。

(5)被告人多某某、扎*某某当庭供称,与扎*某某某共同参与盗窃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14、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扎*某某叫上被告人宽本加、周**,与被告人多某某、扎*某某某在海晏县甘子河乡热水村吉*家的草场盗窃五头牛,价值26500元,被告人多某某、扎*某某某分得盗窃所得的一头牛,扎*某某分得一头牛,宽本加分得一头牛,其余两头牛由被告人周**变卖。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甘子河乡热水村牧民吉*家中5头牛被盗,海晏县公安局受理且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多某某、扎*某某、扎*某某某、宽本加、周**在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吉*家被盗的5头牛价格为26500元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为甘子河乡热水村牧民吉*家草场。

(5)被告人多某某、扎*某某当庭供称,与扎*某某某共同参与盗窃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15、2014年12月,被告人扎*某某叫上被告人周**,与被告人多某某、扎*某某在海晏县甘子河乡尕海村杨*某某家的草场盗窃两头牛,价值9600元,被告人扎*某某分得盗窃所得的一头牛,另一头牛被被告人周**变卖。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甘子河乡热水村牧民杨*某某家中2头牛被盗,海晏县公安局受理且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多某某、扎*某某、周**在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家被盗的2头牛价格为9600元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为甘子河乡热水村牧民三某某某草场。

(5)被告人多某某、扎*某某对参与盗窃的事实当庭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多某某、扎*某某、扎*某某某、果*、才洛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多某某参与盗窃十五起,价值215400元,数额巨大;扎*某某参与盗窃十一起,价值158000元,数额巨大;扎*某某某参与盗窃九起,价值153300元,数额巨大;果*参与盗窃三起,价值38500元,数额巨大;才洛合参与盗窃一起,价值9000元,数额较大。上述五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索*、周**、宽本加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赃、收购及代为销售,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多某某、扎*某某、果*、才洛合、索*、周**、宽本加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多某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全部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才洛合、周**、宽本加主动退回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扎*某某某提出的自己没有参与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多某某、扎*某某均供称与其共同盗窃9起,同时也有证人证实其参与了盗窃,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多某某、扎*某某、扎*某某某、果*、才洛合犯盗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索*、周**、宽本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多某某以到案后配合办案单位调查,主动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自己与丈夫均被判刑,孩子无人照看,希望从轻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果*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

海北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在二审出庭时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份,上诉人多某某、果*事先预谋,于深夜23时许在海晏县甘子河乡热水村三某家草场盗窃三头牛,价值13500元,三天后,果*将盗窃所得的牛变卖,赃款挥霍。

2、2012年10月的一天晚上,上诉人多某某、果*在海晏县甘子河乡热水村三某家的草场盗窃三头牛,价值12000元,果*将盗窃所得的一头牛变卖,另外两头自己食用。

3、2012年11月,上诉人多某某、果*、原审被告人扎*某某在海晏县甘子河乡热水村多日某家的草场盗窃继某的三头牛,价值13000元,扎*某某分得一头牛,果*将盗窃的另外两头牛拉。

4、2012年11月,上诉人多某某、原审被告人扎*某某在海晏县甘子河乡热水村继某家草场盗窃继某家的一头牛,价值4500元,扎*某某将牛变卖,赃款挥霍。

5、2012年11月,上诉人多某某、原审被告人扎*某某盗窃海晏县甘子河乡热水村旦木*某某家的两头牦牛,价值9500元,扎*某某将盗窃所得的两头牛变卖,赃款挥霍。

6、2013年4月,上诉人多某某、原审被告人扎*某某、扎*某某某在海晏县甘子河乡热水村公*某某的草场盗窃八头牛,价值33000元。扎*某某将盗窃的牛变卖,赃款挥霍。

7、2013年4月,原审被告人扎*某某以自己买牛需要帮忙为由叫上原审被告人索*,与多某某、扎*某某某、才洛合来到公*某某草场盗窃三头牛,价值9000元,并将3头牛拉至索*家饲养数天后,被索*出售。

8、2013年4月,原审被告人扎西*某某、多某某盗窃海晏县甘子河乡热水村华*家的三头牛,价值15100元,盗窃所得的其中两头牛带放在原审被告人宽本加家中,案发后追回并返还失主。

9、2013年11月,原审被告人扎*某某以自己买牛需要帮忙为由叫上原审被告人宽本加,与原审被告人扎*某某某、多某某盗窃海晏县甘子河乡热水村三知布加家的十二只羊,价值8400元,盗窃所得的羊拉至宽本加家中带放,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失主。

10、2013年11月,原审被告人扎*某某以自己买牛需要帮忙为由叫原审上被告人宽本加、周**,与多某某、扎*某某某在海晏县甘子河乡热水村才某某某某家的草场盗窃两头牛,价值9000元,多某某、扎*某某某分得一头牛,扎*某某分得一头牛。

11、2014年4月,原审被告人扎*某某以自己买牛需要帮忙为由叫上原审被告人索*,与上诉人多某某、扎*某某某在海晏县甘子河乡尕海村才某某某家的草场盗窃五头牛,价值19500元,盗窃后将牛拉至原审宽本加家中饲养三日后由扎*某某变卖,赃款挥霍。

12、2014年04月,上诉人多某某、扎**某某在刚察县哈尔盖镇察拉村索*甲家的草场盗窃四头牛,价值16800元,盗窃所得的牛被扎**某变卖,赃款挥霍。

13、2014年的6月份,上诉人扎*某某以自己买牛需要帮忙为由叫上索*,与多某某、扎*某某、扎*某某某在海晏县甘子河乡俄日村改某家的草场盗窃四头牛,价值16000元,盗窃所得的牛被扎*某某变卖,赃款挥霍。

14、2014年11月20日,原审被告人扎*某某叫上宽本加、周**,与上诉人多某某、扎*某某某在海晏县甘子河乡热水村吉*家的草场盗窃五头牛,价值26500元。多某某、扎*某某某分得一头牛,剩余4头牛拉至宽本加家,第二天宰杀后,扎*某某分得一头牛,宽本加分得一头牛,其余两头牛在扎*某某的授意下由周**变卖。

15、2014年12月,原审被告人扎*某某叫上周**,与上诉人多某某、扎*某某在海晏县甘子河乡尕海村杨*某某家的草场盗窃两头牛,价值9600元,拉至宽本加家中,宰杀后在扎*某某的授意下被周**变卖。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和证明体系,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本院审理无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多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到案后配合办案单位调查,主动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自己与丈夫均被判刑,孩子无人照看,希望从轻处罚”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上诉人多某某自2012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先后伙同他人参与盗窃十五起,价值达215400元,数额巨大,严重影响了当地的牧民群众的生产、生活秩序,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应予从严惩处。对于上诉人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且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等情节一审法院采纳,在量刑时已作了充分考虑,并已从轻处罚。其提出的孩子无人照顾,不是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事由,其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故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均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畸重”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上诉人果*对犯罪事实在一审庭审中无异议,二审庭审中对其参与盗窃的三起犯罪事实,有同案犯多某某、扎*某某当庭质证,足以证实其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诉人果*伙同他人参与盗窃三起,盗窃价值达38500元,数额巨大。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酌定从轻情节,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对果*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均不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多某某、果*、原审被告人扎*某某、扎*某某某、才洛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多某某参与盗窃十五起,价值达215400元,数额巨大;果*参与盗窃三起,价值达38500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扎*某某参与盗窃十一起,价值达158000元,数额巨大;扎*某某某参与盗窃九起,价值达153300元,数额巨大;才洛合参与盗窃一起,价值达9000元,数额较大。上述五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索*、周**、宽本加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赃、收购及代为销售,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在二审庭审中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成立,应予采纳。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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