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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与格尔木寰琨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祁*与被上诉人格尔木寰琨新能源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寰**司)合同纠纷一案,祁*于2015年3月4日向海西州**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原告720万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赔偿款,并承担诉讼费用。海西州**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西*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祁*不服,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祁*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陈*,被上诉人寰**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国徽、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原告祁*(乙方)与被**公司(甲方)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明确双方就三十万吨甲醇燃料项目合作达成协议,并约定以下主要内容:一、合作内容1、甲方转让30%的股权给乙方;2、乙方于2010年10月20日前预付土地出让金700万元;3、甲方待乙方700万元到帐,负责办理购置土地,土地证等手续;4、土地证完善进行评估后,由甲乙双方及时与银行办理贷款手续;5、待需要时甲方提前10天通知乙方,提供2000万元自筹资金给甲方,直到银行信贷资金的顺利到帐,即时,甲方转让给乙方30%的股权生效;6、乙方资金进入甲方帐户,乙方派财务监事入驻甲方,监督资金的用途,同时派工程管理人员入驻。二、甲乙双方责任1、甲方负责项目的手续办理和企业清洁能源发展的方向及三十万吨项目的实施,达产后的企业管理和生产安全;2、乙方负责三十万吨的资金筹措,监督工程的建设及各项专用资金的用途。该协议有被**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李*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祁*于2010年10月11日向被**公司转款240万元、2010年10月27日转款480万元,共计720万元。2010年10月14日,被**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交纳土地出让金及税费共计6229449元。2011年8月15日,经原告通知,翟**向被告转款3000万元。2011年8月16日,被告向翟**还款3000万元。

另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祁治起诉被告寰**司,要求确认双方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720万元,损失115万元,本院认定合同有效,于2013年9月29日以(2013)西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祁治的诉讼请求。原告祁治不服上诉,青海**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以(2013)青民一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认定合同无效,被告寰**司返还原告祁治720万元并赔偿损失。寰**司不服,向最**法院申请再审,最**法院指令青海**民法院再审,2014年12月4日,青海**民法院作出(2014)青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签订合同有效,并撤销了(2013)青民一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维持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原告祁*与被告寰**司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际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经查,合同约定“甲方等乙方700万元到帐,负责办理购置土地、土地证等手续...乙方资金进入甲方账户,乙方派财务监事入驻甲方,监督资金的用途”,现被告用于购置土地的款项为622.9万元,虽未达合同约定款项,但尚未构成根本违约,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负有监督被告使用款项的义务,故对于700万元未足额用于购置土地,原告自身亦有责任;其次,合同第一条第五项所涉30%的股权条款属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条款,即寰**司转让给原告祁*30%的股权是建立在“祁*根据寰**司的要求转款2000万元,直到银行信贷资金顺利到帐”的条件成就时。经查,在祁*的要求下,翟**于2011年8月15日向寰**司转帐3000万元。对于款项用途,翟**自称不知。上述款项在寰**司停留一天即被归还。本院认为,因翟**的转款数额与合同约定的2000万元相差巨大,寰**司次日即将该款转给翟**,转帐凭证上标注“还借款”,翟**在祁*授意下的转帐行为与合作协议约定的“按要求转款2000万元,直到银行信贷资金顺利到帐”不相吻合,故原告凭此主张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因被告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祁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200元由原告祁治承担。

2015年12月29日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一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本院二Ο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对原告祁冶与被告格尔木寰琨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西*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七)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判决书案号错误,即(2015)西*二初字第24号有误,应为(2015)西*一初字第24号。

祁治不服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依法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投资款720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上诉人赔偿资金占用损失,其中240万元自2010年10月1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80万元自2010年10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合作协议第一条第五项为附条件生效的条款,认定错误。本案合作协议第一条第5项虽使用了“生效”一词,但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文意,该条仅是对被上诉人转让30%股权履行时间的约定,并非转让股权生效条件。双方不可能约定一方履行义务有效,另一方的履行义务不生效。这种理解有悖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公平原则;二、合作协议为预约合同,是指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它是相对本约合同的一种特殊合同,其指向本约合同的缔结。本案的合作协议最主要的内容即为30%的股权转让问题,合同的主要内容已经具备,但仍有一些内容是不明确的。如30%股权转让的方式,是稀释寰**司所有股东的股权还是其中某个或某几个股东的股权,何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等等,都需要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进行约定。而从合作协议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是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是在“银行信贷资金顺利到账”都是非常明确的。因此,无论从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还是从双方订立合作协议主要目的来看,合作协议的性质都应属于预约合同;三、上诉人已按合作协议约定履行全部义务。根据合作协议,上诉人的义务主要为:向被上诉人支付700万元土地预付款;在被上诉人需要时,向被上诉人提供办理银行贷款的过桥资金2000万元,上诉人均已全部履行。至于上诉人提供过桥资金的数额及提供3000万元款项后,被上诉人又返还给上诉人的问题,因合作协议第一条第5项的本意就是通过上诉人提供的过桥资金办理银行贷款,那么过桥资金的数额是多少就不重要。并且被上诉人使用完资金后将3000万元返还也是极为正常、合理,返还的3000万元款项是被上诉人主动返还的。原审判决以给付金额超过合作协议的约定,并返还了此笔款项为由,认定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不能成立;四、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未构成根本违约,认定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按合作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上诉人已投入的720万元投资款,也未能办理银行贷款致使其不能履行转让30%股权的义务,同时,30万吨项目未建成实施,被上诉人取得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也已到期,一项投资长达六年无法实施、无法贷款、无法向受让方转让股权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上诉人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解除合作协议;五、原审判决以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还违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将原本属于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强加在上诉人身上,进而作出错误判决。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未履行转让30%股权的义务,致使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寰**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一审查明事实,二审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三十吨甲醇车用燃料项目,是由寰**司在2011年1月25日向格尔**委员会进行了项目备案,寰**司取得的醇基高清洁燃料、高原型甲醇汽油、甲醇基调合助剂、高清洁燃料甲醇批发、零售经营许可期限已于2015年12月31日届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理由,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

祁*与寰**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有效;寰**司是否存在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是否应当返还祁*720万元和赔偿利息损失。

祁*与寰**司均认可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真实有效,对720万元转款也无异议。

祁*认为,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最主要目的是转让30%股权,具体约定内容为:寰**司转让其30%的股权给上诉人,上诉人支付相应对价款700万元用于购置土地,寰**司用所购置的土地办理银行贷款,待需要时其提供2000万元作为办理银行贷款的过桥资金,以保证公司贷款的实力,银行资金到帐之时即为寰**司转让股权的时间;而公司不能成为股权转让协议的主体,该协议为预约合同,合作协议第一条第1-3项是对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款及股权转让款用途的约定,而4-5项就是对股权转让时间的约定,是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本意;其依约支付寰**司720万元,并根据寰**司通知提供了自筹资金3000万元作为办理银行贷款流水资金,证明了公司实力,但寰**司未按《合作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上诉人已投入的720万元投资款、三十万吨甲醇燃料项目未能有效运行、项目至今未能正常实施、未能办理银行贷款、双方签订合作协议至今已逾六年,致使双方进一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使其通过转让30%股权而从该项目中获得长远利益的初衷无法实现,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寰**司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解除合作协议并赔偿利息损失。另其没有收到寰**司的文件和“股东会议提出问题纪要”通知其提供2000万元资金的证据,也没有在“股东会议提出问题纪要”上签字确认,其已完全履行了合作协议的义务。

寰**司认为,本案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本合同不是预约合同,是本约合同,一审认定正确;寰**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并非李*,且李*经过二审审理无罪,已恢复人生自由,不存在上诉人祁*所称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祁*有监督720万款项去向的权利,祁*没有提出异议,其没有构成根本违约。祁*提供的3000万元不是贷款过桥费也不是履行协议第5条约定的义务,是祁*不能履行该条约定义务,致使公司建设受阻,存在违约行为,本案合作协议应当继续履行,并提交2012年“股东会议决议”及“股东会议提出问题纪要”,证明祁*在2012年没有依文件通知提供2000万元的资金给寰**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合作协议的性质,虽然合作协议没有明确约定签订本约合同内容,但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和签订合作协议目的是公司转让30%股权给祁*(根据寰**司注册资金2338.93万元,30%股权的对价款为701.69万元),在祁*完成支付720万元、待需要时提供2000万元自筹资金作为办理银行贷款资金的义务后,银行资金到帐之时即为寰**司转让给祁*30%的股权生效,祁*成为寰**司股东后,以寰**司名义共同实施30万吨甲醇燃料项目。在合作协议中,寰**司转让给祁*30%的股权生效的法律涵义是由公司的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完成股权变更手续,而“待需要时寰**司提前10天通知祁*,提供2000万元自筹资金给寰**司…”,其中2000万元约定含义为办理银行贷款资金顺利到账,向银行证明寰**司资金实力的款项;合作协议属双方签订股权转让为目的的本约合同的预约合同,祁*保证支付720万元、并在需要时祁*提供2000万元自筹资金作为办理银行贷款资金,寰**司保证祁*720万元款项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使其成为寰**司的股东;相对于股权转让的正式协议,合作协议指向的是本约的缔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寰**司抗辩合作协议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与合作协议真实意思表示不符,一审对此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其次,双方是否履行了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合作协议约定双方的义务是祁*应给寰**司支付720万元、待需要时提供2000万元自筹资金作为办理银行贷款资金,寰**司的义务是负责办理购置土地、土地证等手续,寰**司与祁*签订股权转让本约协议。祁*依约付款720万元并委托翟**向寰**司转款3000万元;寰**司依约履行了负责办理购置土地、土地证手续,但未依约履行寰**司与祁*签订转让股权协议,虽然寰**司抗辩祁*提供3000万元资金不是履行合作协议第5条的约定内容,且该款第二天就转给翟**,但寰**司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证明3000万元资金的性质。寰**司提交2012年4月21日股东大会决议,内容并无涉及祁*提供2000万元资金的相关议题,其提交的2012年4月21日“股东会议提出问题纪要”上也没有祁*的签字确认。祁*提供3000万元自筹资金证明寰**司贷款的资金实力,并没有少于约定自筹资金2000万元,寰**司又实际控制该款项,故祁*履行了合作协议第5条的约定义务;寰**司对于能否与祁*签订转让30%股权协议、30万吨甲醇燃料项目能否在达六年后实施等事实,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寰**司在一审提起祁*违反合同约定赔偿损失的反诉后又放弃反诉。祁*依约履行了义务,寰**司依约未能完全履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一审对此认定事实有误,应以纠正。

最后,本案合作协议是否应当解除。虽寰**司将祁治转款的720万元中的6229449元用于购置土地使用权,但寰**司并未全面履行合作协议约定义务,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定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寰**司构成根本违约,祁治请求解除合作协议合法有据,一审对此判决事实有误,应予改判。

关于寰**司是否返还祁治720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上诉人赔偿利息损失,因寰**司构成根本违约,寰**司理当返还祁治转让720万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祁治赔偿720万元利息损失,起始时间应当从2013年2月25日祁治向寰**司提起合作协议无效诉讼计算为宜,即720万元自2013年2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本院认为,祁治上诉请求寰**司构成根本违约,解除合作协议由寰**司承担返还720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海西州蒙**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二初字第24号判决;

二、解除祁*与格尔木寰琨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

三、寰**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祁治72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720万元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2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200元,由被上诉人格尔木寰琨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980元,祁治负担6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200元,由被上诉人格尔木寰琨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980元,祁治负担62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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