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湟源红**责任公司与马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汽车维修公司)因与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马**于2015年1月19日向湟**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红岩**公司为马**办理位于红岩修理厂住宅楼1单元141室房产证、土地证;2、赔偿该房屋的门锁160元;3、赔偿马**2011年至2012年房租损失24000元。该院以(2015)源民一初字第73号作出民事判决,宣判后红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霍**及委托代理人胡国徽、被上诉人马**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4日马元*向红岩**公司交付位于湟源县城关镇二中路6号红岩修理厂住宅楼*单元**室房屋定金40000元,同日红岩**公司向马元*出具收据一张,收据中注明“收时兴娟、马元*交来(一单元五楼东)820×136㎡预交定金人民币肆万元整”。马元*交付定金后,红岩**公司即将房屋交付给马元*使用,双方未签订任何协议。2011年马元*因工作原因不在此居住,2013年3月红岩**公司将房屋门锁换掉收回该房,致使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红岩**公司向马**出具的交付位于湟源县城关镇二中路6号红岩修理厂住宅楼1单元141室房屋定金40000元的收据中,写明该房屋每平方米820元。在庭审中红**司认可820元是房屋购买单价,且结合红岩**公司出具购房协议和证人薛**的证言,可以认定定金收据中820元是该房屋在2007年的购买价格。从出具的定金收据中能够体现出房屋单价、房屋面积、按照房款比例收取的定金数额。在房屋买卖关系中,买受人向出卖人交付购房定金以保证合同的履行,故应当认定双方最初的意思表示是房屋买卖。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的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应当是其他形式,定金收据是双方买卖关系成立的书面表现形式,双方间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在履行该房屋买卖合同时,因其他原因导致履行合同中出现问题,至今合同未履行,但不能就此改变双方最初的意思表示。红岩**公司辩称与马**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购房协议,双方系房屋租赁关系,其收取的定金系租房定金。但红岩**公司未能提供双方系租赁关系的直接证据,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马**主张红岩**公司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及土地证的诉讼请求,即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继续履行该合同应当予以支持。但鉴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能公平的行使权利义务,双方在履行该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当协商后各自完成自己的履行义务,即马**应当继续履行给付剩余房款的义务,红岩**公司应当协助其办理产权手续的义务。故不宜直接判决红岩**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办理房屋产权证书。马**请求赔偿门锁损失160元及赔偿2011-2012年租金损失24000元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马**与湟源红**责任公司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湟源红**责任公司协助马**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二、驳回马**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湟源红**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红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红岩**公司与马**签订的是租赁合同,合同中对于房屋的租金价格有约定,双方未签订买卖房屋合同,不存在买卖房屋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定40000元定金为买卖合同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源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马元*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购房的事实属实,二审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7年10月4日,马**、时**向红岩**公司缴纳40000元,红岩**公司当日向马**、时**出具“收二人交来(一单元五楼东)820×136㎡预交定金40000元”后,将其所属的房屋交付马**、时**占有,双方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马**占有该房屋后,称因其不在房屋所在地就业,未向红岩**公司交纳房屋余款,红岩**公司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购房协议,双方间在购房时已口头约定如马**不按期交纳房屋款,双方买卖房屋的法律关系即变更为租赁法律关系,并提交了其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认为,2007年10月4日,红岩**公司向马**、时**出具的收据,载明房屋单价,房屋面积,按照房款比例收取的定金数额,应认定双方已对买卖房屋达成了合意。红岩**公司称,双方没有签订买卖房屋合同,是租赁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期间红岩**公司称本案涉案的房屋已向第三人出售,但未提交房屋产权已转让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湟源红**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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