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得与被告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得于2016年3月4日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不再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吴*得撤回起诉。
本案按减半所收取的诉讼费1956元,退还原告吴*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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