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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桂乡**责任公司、湖北桂乡**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张**与徐**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北桂乡**责任公司、湖北桂乡**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桂乡**责任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原告徐**与被告湖北桂乡**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在青海省海东市工业园A-5地块一片区的项目负责人张**签订《泥工内墙抹灰承包合同》,将被告湖北桂乡**责任公司承建的青海省海东工业园A-5地块一工区工程的泥工抹灰委托给原告承包施工,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承包工程内容包括所有内墙粉刷、楼地面晒水坡,按图纸建筑面积结算单价每平米45元。原告按约定带领工人进场施工,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总共干了48865平方米的工程,劳务工资为2198925元,合同之外还增加工程有基础墙10600元、点工1800元、抹灰35000元、杂工清理650元、地坪1050元、台阶250元等,共计劳务工资2248275元,除去已经付清的劳务工资外,被告张**尚欠原告劳务工资480954元,对此结果被告张**也认可。2013年10月,原告和部分民工到青海省信访局上访,2014年元月,经省信访局协调,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的劳务工资480954元应否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张**就原告所干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就结算时间说法不一。原告徐**认为总工程量劳务工资2248275元的80%的钱已经付清,其现在主张的是剩余2248275元中的20%即449655元并加上对23、27号围墙、以及地坪等待结算的最后总劳务工资是480954元;被告张**则认为双方于2013年10月7日结算后,原告拿着结算单到青海省信访局上访,后被告已将所欠劳务工资已全部付清。根据现有证据证实,张**总共支付给原告劳务工资1256000元,其中包括2013年10月23日给付原告的15万元,2013年11月28日给付原告的10万元,2014年1月10日给付原告的25万元在内。不论双方是何时结算,被告张**均应出示2248275元劳务工资已全部付清的证据,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方关于”原告的劳务工资已经全部付清”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虽然未与被告湖北桂乡**责任公司及其分公司签订合同,但原告所承包的工程系被告湖北桂乡**责任公司所承建,而且施工已经全部结束,故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应当由被告湖北桂乡**责任公司负责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湖北桂乡**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劳务工资480954元。二、被告湖北桂乡**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张**不承担给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8514元,依法减半收取4257元由被告湖北桂乡**责任公司负担。

对于上述判决,湖北桂乡**责任公司、湖北桂乡**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及张**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徐**只完成了总工程量的80%,20%的工程量是上诉人承包给别人干的;双方结算的时间是2013年10月7日,此后付了五笔款共56万元,加上前面已经付的部分,我公司先后共向徐**付款1316000元,另加上给付的包括在徐**工程量内的其他人干的40多万,80%的工程量的款项已经全部付清。因此,徐**所有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消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辩称,工程量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很清楚,并且和张**进行了结算,有结算单为证,我方完成了工程量的100%,而非80%;对于上诉人所称的已经给付80%的工程款的事实我方认可,现在我主张的是剩余的20%的工程款449655元和合同外工程项目23,27号围墙以及地坪待算的部分共计480954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湖北桂乡**责任公司提供了《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徐**没有将工程干完,后面20%是别人干的,其离开时工程未验收,别人干完后,2014年9月才验收的。对该证据,被上诉人徐**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我方没有将工程干完,2014年1月13日上诉人张**和我已经进行了结算,上诉人还有其他工程。被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徐**请求上诉人支付477954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上诉人徐**与上诉人湖北桂乡**责任公司青**公司在青海省海东市工业园A-5地块一片区的项目负责人张**签订《泥工内墙抹灰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约定了抹灰工程的地址和范围—海东工业园A-5地块一工区工程(13号、14号、17至28号楼,共14幢楼)所有内墙粉刷、楼地面晒水坡的抹灰工程;价款按照图纸建筑面积结算。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根据双方认可的《抹灰工程量结算单》,其抹灰工程量为48865平方米,另加合同之外的基础墙等工程量,换算为工程款总计2248275元。上诉人湖北桂乡**责任公司青**公司先后向徐**付款1316000元,另加上给付的包括在徐**工程量内的其他人干的40多万,已向被上诉人徐**给付了80%的款项。2014年4月该公司向被上诉人徐**给付3000元。现被上诉人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给付其余的20%的劳务工资及合同外新增的工程项目23,27号围墙以及地坪待算的部分的工程款47795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徐**签订的《泥工内墙抹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徐**承包的抹灰工程包括海东工业园A-5地块一工区工程(13号、14号、17至28号楼,共14幢楼)所有内墙粉刷、楼地面晒水坡,价款按照图纸建筑面积结算,单价每平米45元。根据双方认可的《抹灰工程量结算单》,其完成抹灰工程量为48865平方米,另加合同之外的基础墙等工程量,工程款总计2248275元,对此,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张**陈述予以认可,而且对于工程量的80%款项双方已经结清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因此,现被上诉人徐**要求上诉人给付剩余20%的劳务工资款449655元,理由正当。但其要求给付合同外工程项目23、27号围墙以及地坪待算的部分的劳务款,因23、27号围墙系合同外增加的部分,其款项数额不明,地坪部分结算单注明”待算”,且被上诉人认为双方结算后已经付清了余款,不予认可,因此,该请求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给付的劳务工资款为446655元(449655-3000)。原审判决认定给付金额有误,本院应予纠正。

至于上诉人辩称的”被上诉人徐**只完成了总工程量的80%,20%的工程量是上诉人承包给别人干的”这一主张,在一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杨**、张**出庭作证,但二人的证言只能证明其干过上诉人的工程,不能证明其所干的工程部分包括在徐**承包的工程范围之内,也不能证明干的工程量的数额;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徐**未干20%的工程量,因此,上诉人的这一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16)平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之第二项;

二、变更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16)平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由被告湖北桂乡**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劳务工资480954元”为”由湖北桂乡**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劳务工资44665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514元,减半收取4257元由徐**负担257元,湖北桂乡**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14元,由上诉人湖北桂乡**责任公司负担8000元,被上诉人负担5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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