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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湖北桂乡**责任公司、湖北桂乡**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张**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湖北桂乡**责任公司、湖北桂乡**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星学庆、被告湖北桂乡**责任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李*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湖北桂乡**责任公司因海东市高铁新区承建项目需要,成立湖北桂乡**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高铁新区A-5项目部,并承建14、18、19、20、21、22、27、28号安置房修建。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高铁新区A-5项目部负责人张**签订协议书,将上述工程部分劳务承包给原告施工,并就单价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该项劳务于2013年7月完工,并交付使用。经结算,原告的劳务费总价为1426110元,被告除支付890525元外,尚欠原告535585元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虽为工程需要成立了湖北桂乡**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高铁新区A-5项目部,但对外应由被告湖北桂乡**责任公司来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5355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8月31日张**将高铁新区14、18、21、23、27、28号楼泥工主体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对施工面积、单价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设计图纸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具体施工的计算依据。3、欠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张**给原告写欠条欠劳务费16万元,但是被告所欠的款项并不是16万元而是535585元的事实。4、结算单4张,证明原告的施工面积,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535585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湖北桂乡**责任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原告施工的工程确实是被告湖北桂乡**责任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承包给张**,张**又承包给了原告的,被告公司已经向张**支付了这些工程的款项,至于张**有没有付清是他的事,与被告公司无关。2、根据张**跟公司所述,经结算张**确实欠原告劳务款,但是欠款是155290元,不是原告所述的欠款535585元。

被告张**委托代理人辩称,张**向原告已经支付了部分劳务款,双方于2013年7月12日进行结算,欠款应当是155290元,并且张**已经向原告出具了欠条。

为支持其辩解理由,三被告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7月19日结算单两份,证明被告张**与原告进行结算,包括扣除款项后,尚欠原告155290元,该证据和被告张**给原告打的欠条16万元相印证。

经质证,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协议书不认可,被告公司只是将工程承包给了张**,张**和谁签订的协议公司不知道;2、对图纸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不能以图纸来计算,只能以协议约定进行计算;3、张**出具的欠条和结算的事实是相符的,并且在其本上有记录,是真实的欠款情况;4、原告自己的结算单由于没有双方的签字认可,被告不认可,该证据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方证据均有异议:1、被告张**自己的结算单是单方面出具的,如果有2013年7月19日的结算单就不会出现后面原告与被告的结算单,故对张**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2、张**给原告的欠条是2015年4月份打的,当时16万是张**随便写的,原告当时也没有认可,上面也没有原告的签字。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2012年8月3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提交的2013年10月7日两份结算单上关于原告所干工程量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湖北桂乡**责任公司因海东市高铁新区承建项目需要,成立湖北桂乡**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高铁新区A-5项目部,并承建14、18、19、20、21、22、27、28号安置房修建。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高铁新区A-5项目部负责人张**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将被告湖北桂乡**责任公司承建的青海省海东工业园A-5地块14、18、19、20、21、22、27、28号楼的泥工主体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内容主要包括浇砼、砖块砌筑、二次结构浇捣、架子底下硬化以及与泥工相关工作;由张**提供搅拌机、电箱、振动机、劳动车等小型工具;原告必须听从施工员的安排,保质保量完成项目部制定的任务,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基础按半层计算,屋面按满层计算,楼层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55元;每月按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主体结顶付20%,完工付10%。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于2013年7月完工并交付使用。经2013年10月7日张**提交的结算单证实,原告所承建的总工程量为21073平方米,根据协议约定的单价计算,原告的总劳务费应为1159015元。因该结算单系张**单方所写,故该结算单上载明的扣除项目中原告承认的项目应予以扣除,故扣除项目有:原告预支760525元(包括2013年底湖北桂乡**责任公司打到原告账户的13万),14号楼砌砖64800元,21号楼砌砖62400元,屋面烟道砌砖2800元,张**帮工共计9890元,垃圾清理费1600元,合计902015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5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的劳务工资应否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张**就原告所干的劳务工程虽未面对面进行结算,但张**提交的2013年10月7日的结算单能够证实原告所承建的总工程量。原告虽然称张**的结算单上28号楼两层商铺327.7平方米也没算进去、基地和屋顶面积也没算进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三被告代理人辩称根据原告自己出示的欠款凭证可以证实张**实际欠原告劳务费16万元,该欠款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驳回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支持欠条上的16万欠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除了原告预支的劳务费和原告承认应扣除的款项外,2013年年底以后三被告给原告给付过劳务费的证据,故张**于2015年8月20日写给原告的16万欠条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定,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方代理人关于“经结算张**实际欠原告劳务费16万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虽然未与被告湖北桂乡**责任公司及其分公司签订合同,但原告所承包的工程系被告湖北桂乡**责任公司所承建,而且施工已经全部结束,故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应当由被告湖北桂乡**责任公司负责支付。被告方代理人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原告施工的工程确实是被告湖北桂乡**责任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承包给张**,张**又承包给了原告的,被告公司已经向张**支付了这些工程的款项,至于张**有没有付清是他的事,与被告公司无关”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湖北桂乡**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劳务费257000元。

二、被告湖北桂乡**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张**不承担给付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9156元,依法减半收取4578元由被告湖北**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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