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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乐都**理局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李**诉被告乐都区城市管理局健康权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4月23日下午19时左右,原告到乐都区东大桥散步时,在人行道行走时不慎掉入没井盖的下水井中,后被他人救起,在家人的护送下到乐**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后医院医嘱:卧床静养8-12周。在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5990.40元,现原告在家卧床休息,由于原告掉入的下水井被告未安装井盖,更无任何警示标志提醒路人注意,致使原告掉入井中,造成对原告的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向乐**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情依法做伤残等级鉴定,经青**官学院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940.40元,误工费12610元(97天130元/天),护理费12610元(97天1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2910元(97天30元/天),合计34460.40元,并追加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7996元(194992020%),以上费用合计112456.40元;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均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乐都区城市管理局辩称,针对原告的诉求,答辩如下:1、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我们认为今天对医疗费当庭进行了变更,误工费我们认为不存在,原告今年58岁,已达到退休年龄,故误工费是不存在的;护理费主张12610元是不对的,按照法律规定,住院13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也只是1300元;伙食补助费也是不对的,每天应为20元,营养费也应为每日20元,而且应该按照13日计算,这一部分合计最多也是七千多元,故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九级伤残计算赔偿数额没有异议;3、原告要求我们赔偿以上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案情的发生发展过程,我们目前没有见到原告的相关证据,对事实部分我们认为不能成立;4、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作为一个成年人,你倒着走路的时候应该能够意识到危险的发生,因此我们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通过原、被告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李**掉入没有井盖的下水井中受伤,被告乐都区城市管理局是否有责任?2、被告乐都区城市管理局如有责任,应赔偿原告李**医疗费等费用多少?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乐**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记录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住院,2015年5月8日出院,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后医院医嘱:卧床静养8-12周,以证明根据医院的证明我们按照12周来计算了原告的误工费;

2、乐**民医院发票5张,金额为5940.40元,以证明李**受伤后花去的医疗费为5940.40元的事实;

3、乐**民医院陪护证明一份及东**委会的陪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的证明以及原告出院后一直由其儿子及儿媳在家护理的证明,这也就是我们主张陪护费12610元的依据;

4、徐**、刘**、李**三人于2015年6月20日所写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散步时掉入井中,是他们三个人将原告救出来,而且也能证明该井没有井盖,周围也没有警示标志,证明了被告有明显的过错;

5、照片13张,内容是原告当时掉入的井中周围现场的情况,以证明原告方没有过错,而且被告在下水井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安全标志,被告有明显过错的事实;

6、居民户口簿一本,说明原告是城镇居民家庭户口以及代理人王**与原告之间是夫妻关系,以证明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为77996元(194992020%)的依据为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平均收入为19499元;

7、乐**民医院的出院证和乐**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住院,2015年5月8日出院及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

8、证人徐**证言:去年的4月23日晚上,我吃完晚饭从家里一直去东大桥转,当我从东大桥转回来以后,我亲眼看见原告倒退着走路,她后面有个井没有盖,原告掉进去了,我们一起转的是三个人,我和我妻子,还有李**。我们紧接着跑过去把原告拉上来了,当时看身上和脸上都没有伤,后来原告跟我们说她腰疼,我们就拉着她走了大概200米后碰见原告的丈夫,我们把原告交给原告丈夫后我们就走了。

9、证人李**证言:我们散步的时候,我们在路面上走,她在路下面走,我们看见她掉进井里,我们三个人去把她拉上来了,看她身上没有伤,但是我听说第二天她就不能动弹了。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号证据对出院记录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这个医嘱不能作为你要误工费等的证据,应该以鉴定报告为准;2号证据对医疗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3号证据对乐**民医院的陪护证明不持异议,但对东**委会的陪护证明我们不予认可,一个村委会不能够证明这些;4号证据证明中的这些人根据证据规则,应该出庭作证,如果他们没有来,那我们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而且原告证明方向也有问题,证明中写原告是向后退着走的,故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5号证据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当时情况发生时候井盖的确丢失的事实也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公共设施经常被盗,但是也只是在城管局知情后才会设置警示标示,而且原告倒着走路本身就是自己的重大过错;对6号证据户口簿无异议。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们认为应该附用药明细,因为现在很多药都是自费药。8号证据徐**说的情况基本属实,应当可以采信;9号证据李**对很多东西是记不清的,说的话都是自相矛盾的,她是没有直视原告掉下去的过程,她只是跟着徐**去救人的。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照片12张,以证明出事地点的地理位置,下水井在护坡下面,作为在护坡下面的路,一条断头路,这是一个比较背的地方,原告应该主观上知道这个路的危害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第一,该证据恰好证明了该井没有井盖的事实,也明显证明了被告有过错的事实;第二,该证据也反映了被告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恰好能够证明被告方有主要的过错。第三,关于被告代理人讲到这个路是断头路是不对的,该路前面有个踏步可以上去的,这条路也是行人可以走路。因此我们认为该证据反映出来了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

本院出示青海警官职**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254号司法鉴定报告一份,鉴定结论为原告李**伤残等级为9级。

原、被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被告对本院出示的青海警官职**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254号司法鉴定报告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1号证据与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相一致,且被告方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1号、7号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方不持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庭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对乐都人民医院的证明不持异议,但对东**委会的证明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乐**民医院的陪护证明真实、合法、有效,本庭予以认定,对于东**委会的陪护证明无法证明原告需要护理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庭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与8号、9号证据中两证人证言相一致,且被告对徐**的证人证言不持异议,故本庭对4号、8号、9号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照片13张和被告提交的证据照片12张,共计25张,对照片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都不持异议,对照片反映出现场的真实性本庭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被告方不持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庭予以认定。对于本院出示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的鉴定报告一份,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庭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4月23日下午19时左右,原告在乐都区东大桥北侧的人行道上锻炼身体倒退行走时,不慎掉入人行道上没井盖的下水井中,被他人救起。后在乐**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5940.40元,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的伤情经青海**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被告乐都区城市管理局未尽到管理职责,及时发现并处理人行道上的下水井盖遗失问题致使原告在锻炼时掉入下水井中,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在倒退走路时掉入下水井中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问题,医药费应按实际花费的5940.4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77996元(194992020%)的数额计算被告无异议;误工费12610元由于原告已满55周岁,已超过国家规定女性55周岁的退休年龄,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13天为准,按每天每人100元计算较为适宜,共计1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20元计算较为适宜,共计26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较为适宜,共计260元;以上各种费用合计85756.4元,按照主次责任区分,应由被告乐都区城市管理局承担40%的责任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乐都区城市管理局赔偿原告李**医药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4302.56元(85756.44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204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204元,由原告李**承担1322元,由被告乐都区城市管理局负担8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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