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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某与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祁某某诉被告朱*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钱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登来,被告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十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10月10日生育男孩朱**。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于2014年10月20日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就孩子抚养达不成协议,诉至法院请求:1、原、被告所生非婚生子朱**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给付孩子抚养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甲辩称:2014年农历正月初十,原、被告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但没有领结婚证,于2014年10月10日生育一男孩朱*乙。生育孩子10天后,原告随其父返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认为,原告在孩子出生后10天返回娘家居住至今,没有尽到抚养孩子的义务,被告已将孩子抚养了1年6个月,现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被告不同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一下争议焦点:

原、被告所生育男孩朱*乙应由谁抚养?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生育一男孩朱**的事实。

2、(2016)青0202民初29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十按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2014年10月10日生育一男孩朱**,后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10月20日,原告随其父返回娘家居住至今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在庭审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袁**、汤**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十举行婚礼,2014年10月10日生育一男孩,同年10月20日,原告随其父返回娘家的事实。

2、乐都区城台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海永通于2016年1月21日在乐都区城台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事实不符,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分析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对1号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涉及的返还彩礼的事实与本案抚养子女无关,故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事实不符。但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能客观反映本案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但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上认证结果,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十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于2014年10月10日生育一男孩朱*乙。2014年10月20日,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随其父返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之女享有与婚生之女同等的权利,父母双方均有抚养的权利及义务,而原告却在孩子出生10天后即返回娘家居住至今,对孩子没有尽到抚养义务,被告已将孩子抚养并共同生活了1年6个月,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其身心健康不利。为了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孩子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之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祁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25元,由原告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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