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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李**与郑**、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李**与被上诉人郑**、郑**合同纠纷一案,前由西宁**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宁*一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黄**、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李**的委托代理人胡国徽、被上诉人郑**、郑**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青海省**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黄**、李**与郑**、郑**达成《还款协议》,约定黄**、李**收购郑**、郑**在湟中县**村砂石厂,收购价为338万元,由黄**、李**二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从2013年5月份起必须每月还款不低于43万元,商定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止。黄**、李**将供给西宁南**有限公司的砂石货款也可以作为还款数额,砂石的数量及金额以西宁南**有限公司的财务确认挂账数据为依据。如黄**、李**不履行协议视为违约,每天必须承担欠款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2013年4月9日黄**、李**向郑**、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郑**人民币178万元,欠郑**人民币160万元,合计338万元。欠款原由是湟中县**村砂石厂前期所投的资金及股份由李**、黄**两人进行收购及一次性买断。本欠款于2013年12月30日前必须一次性向郑**、郑**还清。欠款人:李**、黄**。欠款时间2013年4月9日。”2013年4月13日、2013年5月13日、2013年6月25日、2013年8月21日湟中县砂**小组办公室先后四次向黄**的砂石厂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内容为:西堡镇风台沟黄**砂石厂,在风台沟非法挖砂洗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及相关文件精神,现责令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并限期拆除设备清理场地。2014年2月7日,郑**、郑**起诉黄**、李**按《还款协议》约定给付338万元的砂石厂收购及前期投入资金及股份,经一审法院审理黄**、李**给付欠款338万元,因黄**、李**不服提起上诉,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

关于黄**、李**要求撤销《还款协议书》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所谓可撤销的合同,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归于无效的合同,具有撤销权的人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其就不能以合同具有可撤销的原因存在而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2013年4月23日湟中县砂**小组办公室向黄**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黄**、李**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黄**、李**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即2013年4月23日湟中县砂**小组办公室向黄**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为应知撤销事由之日,黄**、李**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已消灭。故黄**、李**要求撤销《还款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黄**、李**认为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显失公平,撤销权行使期限从2013年10月份砂石厂关闭之日起算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且黄**、李**未提供双方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存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标的物的价值和价款过于悬殊、承担责任、风险承担显然不合理的证据,对此理由一审法院未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黄**、李**要求向郑**、郑**支付的价款减少至100万元的请求能否成立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黄**、李**要求向郑**、郑**支付的价款减少至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主张,属于变更之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的欠款并不只是机械设备,根据黄**、李**向郑**、郑**出具的欠条中的欠款原由,该欠款是湟中县**村砂石厂前期所投的资金和股份,故黄**、李**认为《还款协议》中欠款只是机械设备价值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黄**、李**申请对现存的机械设备进行评估的理由亦无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郑**、郑**基于《还款协议》与黄**、李**的合同纠纷正在审理中,现黄**、李**又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还款协议》,并将给付郑**、郑**的欠款减少至100万元的诉求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黄**、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黄**、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黄**、李**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3年4月9日,二人与郑**、郑**签订还款协议书,该还款协议书约定黄**、李**收购郑**、郑**的砂石厂并支付转让款3380000元,该砂石厂转让时无任何手续及营业执照,只有简单的设备,转让时郑**、郑**承诺可以一直经营,在得到承诺后李**、黄**即开始经营,但2013年10月28日李**、黄**接到了湟中县国土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要求停止经营。我方找到郑**、郑**协商解决此事,不仅未能协商成功,对方还将我方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转让款,李**、黄**亦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合同,因为我方在受让郑**、郑**的砂石厂仅15天后就收到了湟中县国土局关停的通知,对方在明知存在关停风险的情况下将砂石厂转让给我方,明显转嫁风险,双方签订的合同显失公正。最高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意见即规定了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示公平。显失公平不仅仅是偏离,而是严重违背正常的利润水平。即使价值与价格之间相当失衡,或其他因素扰乱了履行与对应履行之间的平衡,尚不足以构成重大失衡。这种失衡非常严重,以致于破坏了正常人所具有的道德准则。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损害了李**、黄**的利益。同时,一审计算撤销权期限的起点错误,应从2013年10月28日起算,而不应从2013年4月23日算起,一审法院关于已过撤销权期限的理由错误。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不再主张变更支付价款减少至100万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郑**、郑**答辩称,一审法院关于撤销权期限的认定正确,本案确实超过了一年的撤销权期限,同时黄**、李**也无证据证明具有显失公平的事由,双方是合伙关系,还款协议是基于我方前期的投资而形成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黄**、李**要求撤销《还款协议》的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故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该一年期限为除斥期间,为不可变期间,本案黄**、李**要主张撤销权必须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行使。本案中,2013年4月23日湟中县砂石资源综合整治领导办公室向黄**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自此时起,黄**、李**就应当知晓撤销事由,但二人直至2014年9月23日才主张撤销权,已超过一年的撤销期限,已经丧失了撤销权。同时,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黄**、李**亦开办砂石厂多年,签订《还款协议》及相关行为均为正常的民商事商业行为,黄**、李**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存有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撤销事由,故黄**、李**关于撤销《还款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黄**、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黄**、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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