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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兰花李芳蒋丽芳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西宁**民法院审理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李*、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中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2年1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李**、李*、蒋某某伙同雷*、吴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本市西大街百货三楼杰**专卖店内,趁人不备,盗得杰**牌皮衣4件,杰**羽绒服1件,杰**衬衣1件,杰**毛衫3件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270.5元。案发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2、2012年12月9日,被告人李**伙同吴某某、罗某某、雷*(均另案处理),在北京市海淀区公主坟翠微大厦二楼扎达服装店专柜,趁人不备,盗得扎达牌水貂皮女式上衣1件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6900元。当日,被告人李**伙同吴某某、罗某某、雷*,在北京市**展购物中心三层,趁人不备,分别在柯罗芭专柜、扎达专柜盗得柯罗芭牌貂皮上衣1件、扎达牌水貂皮女式上衣1件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3330元。案发后,赃物均变卖,赃款挥霍。

3、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李**同罗某某、雷*、吴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万达商场内,趁人不备,分别在艾格店、ONLY服装店、ZARA店、拉**店内盗得艾格牌羽绒服2件、ONLY品牌服装12件、ZARA羽绒服4件、拉**服装2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3533.5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李*、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李*、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分别在本市及北京市盗窃作案四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41034元。其中被告人李**参与盗窃作案四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41034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参与盗窃作案二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0804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蒋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一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270.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李*、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数额在庭审中当庭予以更正,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李*在刑满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李*、蒋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不服,以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李*不服,以因家庭生活困难不得已才走上了犯罪道路,归案后退还部分赃物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李**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根据上诉人李**个人的供述,其只是共同犯罪的参与者而并非是组织者,且各被告人参与盗窃的起数、数额是一致的,不应存在作案起数、数额不同的说法,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有误故对各被告人量刑幅度差别过大;上诉人李**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有悔罪表现,主动交纳了罚金,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18日12时许,上诉人李**、李*、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伙同雷*、吴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西大街百货三楼杰**专卖店内盗得杰**牌皮衣4件、羽绒服1件、衬衣1件、毛衫3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270.5元。赃物变卖。2、2012年12月9日,上诉人李**伙同吴某某、罗某某、雷*(均另案处理)在北京市海淀区公主坟翠微大厦二楼扎达服装店专柜盗得扎达牌水貂皮女式上衣1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6900元。当日,三人又在该区复兴**物中心三层盗得柯罗芭牌貂皮上衣1件、扎达牌水貂皮女式上衣1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3330元。赃物均变卖。3、2012年12月24日,上诉人李**、李*伙同罗某某、雷*、吴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万达商场盗得艾格牌羽绒服2件、ONLY品牌服装12件、ZARA羽绒服4件、拉**服装2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3533.5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二审审核,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仍予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李*提出二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该情节,并对三人酌情从轻处罚,其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提出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上诉人李*提出因家庭生活困难不得已才走上了犯罪道路的上诉理由,不能做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

上诉人李**的辩护人提出根据上诉人李**个人的供述,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本案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各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诉人李**自归案后至一审庭审中对其全部犯罪事实多次供述一致,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悖,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李*、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作案四起,价值达141034元。其中上诉人李**参与作案四起,数额巨大;上诉人李*参与作案二起,盗窃财物价值30804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参与作案一起,盗窃财物价值7270.5元,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李*及李**的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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