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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西**电化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西宁元田电化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徽,被告西宁元田电化厂的委托代理人冯**、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称,原告于1971年3月参加工作,在被告处工作后于2010年10月退休。2013年10月原告得知被告厂房等被征收,政府给予一定的拆迁补偿费用,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发布《通告》,承诺给退休的集体企业职工一定补偿。在原告向被告索要垫付养老保险、拆迁补偿等相关费用时,被告拒不给付。2014年6月4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养老金7602元,医疗金10069元,养老金滞纳金5500元,2013年10月24日通告中养老及医疗补偿款19547元,2013年10月24日通告中退休职工补偿款3000元,拆迁补偿款50000元,返还借款500元及四倍利息2000元,2001年至2004年垫付的一次性医疗金149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西**电化厂辩称,2013年10月24日《通告》中被告关于原告的补偿就是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金及养老金,现原告主张养老及医疗金的同时,再次要求补偿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为重复计算,且《通告》中明确注明“无异议的人员在十日内到场签订协议,过期按放弃处理”,原告在此期间没有到厂部签订协议,故视为放弃《通告》中的补偿;其它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于1971年3月参加工作,1995年1月经西宁**公司申请,西宁**划委员会经“西区计字(1995)第02号”批复,将西宁**公司下属的电石二厂给予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于1995年2月申请办理了企业法人工商登记手续。该厂成立后,1996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长期,工作岗位为普工。合同签订后,因公司效益不佳,对职工采取长期放假管理方式。2010年10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后因海湖新区拆迁需要,被告所在厂区列入拆迁范围。2013年10月24日,被告单位因拆迁补偿向全厂作出《通告》一份。该通告就原告等退休职工作出如下补偿方案:“给予从元田电化厂退休的33名职工补偿1996年至2002年职工缴纳老金单位承担部分(按当年的60%档缴费基数),2003年至2013年厂里缴纳单位承担部分,不予补偿。但期间有部分人员是厂里承担的个人缴纳部分应予扣除。补偿2003年至2007年医疗保险单位缴纳部分,2004年至2013年单位已承担,扣除部分人员个人应缴纳单位承担部分。补偿退休一次性医疗缴纳金,扣除部分人员单位已缴纳金,按实际核算数发放”。后双方就原告替被告垫付的养老保险金、拆迁补偿等费用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6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51-0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其仲裁申请不符合仲裁委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致使纠纷产生。

另查明,被告于2003年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原告于1999年11月16日补缴了1992年至1998年的养老保险金,且因该厂效益不佳,原告支付了理应由被告承担的1996年至2002年之间的养老保险金;并支付了2007年7月以前应由单位承担的医疗保险金;被告单位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统一为社会平均工资的60%(除个人要求其他标准),依据该标准被告自1996年至2002年应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7602元,2003年至2007年应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金2583元,退休时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医疗保险金10069元。另,2007年7月至12月应由个人承担的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均由单位全额予以支付,个人应缴数额养老保险544元,医疗保险金136元。2003年7月被告以补贴方式支付原告2002年及上班期间养老金1000元,庭审时表示该款项属对职工补贴,不要求从应支付款项中扣除。

再查,原告于2000年12月参加医疗保险,2001年1月至2002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由原告全部垫付,根据医疗保险机构出具的证明,在此期间单位应承担的医疗保险金额为709.2元。

再查明,2005年6月,被告向原告收取相关养老保险金时,因该厂维修供电线路铁塔需要,以养老金名义每人收取现金1000元,并于2006年6月已返还500元,庭审时被告表示剩余款项500元同意返还。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退休证、养老金收据、医疗金收据、拆迁补偿通告、医保局开具的一次性医疗金证明、通知、拆迁补偿评价表、通知2份、西**电化厂文件、情况说明、领取500元多交养老金清单等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1995年2月取得法人资格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理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但因企业效益不佳,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当承担的相关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后,被告理应及时返还,而未予及时返还,应负此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在扣除被告支付应由原告承担款项的基础上,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养老金760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保险金10069元,依据缴费标准单位自2003年至2007年应缴纳2583元,退休时一次性缴纳的医疗金10069元,以上两项在扣除被告向原告垫付的养老及医疗金680元的基础上应予支持养老及医疗保险19574元,对此被告同意按此标准予以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养老金滞纳金5500元,未实际产生,原告亦未实际缴纳,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返还因单位修供电线路铁塔需要所交纳现金500元的请求,被告对此款项予以认可并表示同意返还,故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4倍利息,双方就还款期限及偿还利息并无明确约定,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依照《通告》重复予以返还养老金及医疗金补偿款19574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拆迁补偿款50000元及退休职工补偿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2001年1月至2004年6月医保金额1499元的诉求,经查,2001年1月至2002年12月期间单位应承担的金额为709.2元,故对此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西宁元田电化厂返还原告董*垫付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金19574元,返还2001年至2002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709.2元,共计2028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西宁元田电化厂返还原告董*垫付供电线路铁塔维修所交纳现金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董*要求被告西宁元田电化厂支付2013年10月24日拆迁补偿通告中养老及医疗补偿款19574元、养老金滞纳金5500元、退休职工补偿款3000元、拆迁补偿款50000元、借款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电化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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