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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住**有限公司与冯**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海住**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海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国徽,被告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住重公司诉称,2012年5月14日,双方签订融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冯**从住重公司融资租赁SH350-5挖掘机一台,合同总价2197000元,合同签订后,住重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向冯**交付了挖掘机,该挖掘机由冯**占有并使用。但冯**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解除双方2012年5月14日签订的融资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书,由冯**给付挖掘机租赁费8630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求为要求1.解除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SH350-5挖掘机款车款873380元,违约金6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融资协议书、融资还款协议书、融资租赁计算表、保证担保合同书、债权人权利义务变更证明书、变更债权人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本金、利息、违约金计算方式及冯**的付款明细为证。

被告辩称

被告冯**口头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欠款金额应该为7800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认可也不愿承担。如果法庭认为我存在违约行为,需要承担违约金,我要求核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及客观性无异议,证据上的签字是我签的,但是合同到2015年5月才期满,不同意解除合同。同时提交了冯**的银行卡流水纪录,证明当初给对方修车费用20330元,3700元,配件费18160元及20000元,保证金38000元,以上五笔共计100190元,应从上述欠款中扣除。

原告住重公司对冯**提交的银行卡流水纪录无异议。认为以上100190元是配件款,原告主张的欠款与配件款不是同一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住**司与冯**签订融资协议书、融资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冯**从住**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SH350-5挖掘机一台,合同总价2197000元,首付款200000元,余款冯**分36期向住**司付清,于2015年5月20日前付清。任何一笔逾期,按逾期未付款的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同时住**司有权采取救济途径,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由冯**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住**司依约履行合同向冯**交付了挖掘机,该挖掘机由冯**占有并使用。2012年5月14日,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书,2013年9月5日,三井住友融**司上海分公司出具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证明书,证明住**司取得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该公司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承租方支付及受领相关债务款项,收回租赁物等。2013年9月9日,三井住友融**司上海分公司向冯**出具变更债权人通知书,证明住**司已履行了连带担保责任,向该公司支付了剩余所有租赁费和罚息,该公司将合同项下所有权利转让于住**司。2013年9月13日,冯**签收了该通知书。2013年9月10日,住**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冯**支付本案合同项下挖掘机租赁费163300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92369元、罚息46184元,经调解本院作出(2013)宁民三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冯**同意按该调解书于6个月内付清租赁费593808元,但冯**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款项,再次致纠纷产生。庭审中,经核实,双方确认不计入配件费等,冯**尚欠住**司87338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融资协议书、融资还款协议书、融资租赁计算表、保证担保合同书、债权人权利义务变更证明书、变更债权人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本金、利息、违约金计算方式及冯**的付款明细、冯**的银行卡流水纪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合同是否应予解除;2.原告主张的欠款873380元和违约金62000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1.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本院认为,本案中,住**司工商档案具备销售、租赁工程机械设备的经营范围,其与承租人之间签订的融资协议书、融资还款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冯**应根据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向住**司支付全部款项的义务,其未如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2013年9月9日,三井住友融**司上海分公司向冯**出具变更债权人通知书,住**司向该公司支付了剩余款项后,住**司已取得了将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2013年9月13日,冯**签收了该通知书。住**司取得债权人权利后,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冯**支付本案合同项下挖掘机租赁费,本院经调解作出(2013)宁民三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但冯**未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款项。2014年12月23日,住**司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冯**支付欠款、承担违约责任。现冯**不如期支付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诉讼中又表示分期付款还款期未满,不同意解除合同,其上述行为使原告住**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住**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2.原告主张的欠款873380元、违约金620000元和律师费56000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经庭审核实,双方对欠款数额87338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重公司主张的违约金620000元是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得来的,该数额无合同依据。即使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计算,也明显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因原告住重公司不是金融机构,没有获得从事借贷业务的经营许可,故承租人应向住重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同时承担法律规定范围内的逾期利息,即自2012年6月20日首期应付款逾期15天开始计息至2014年12月20日冯**逾期期间的利息,被告冯**请求予以核减违约金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冯**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78013.42元。原告住重公司主张的律师费56000元,在双方签订的融资协议书第十一条二款和融资还款协议书第五条均有明确约定,该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双方2012年5月14日签订的《融资协议书》及《融资还款协议》;

二、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海住**有限公司欠款873380元,并承担违约金78013.42元及律师费5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38元,原告青海住**有限公司负担3404元,被告冯**负担723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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