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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西**电化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西宁元田电化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徽,被告西宁元田电化厂的委托代理人冯**、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诉称,原告于1982年3月参加工作,在被告处工作后于1998年6月退休。2013年10月原告得知被告厂房等被征收,政府给予一定的拆迁补偿费用,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发布《通告》,承诺给退休的集体企业职工一定补偿。在原告向被告索要垫付养老保险、拆迁补偿等相关费用时,被告拒不给付。2014年6月4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养老金2926元,医疗金2658元,养老金滞纳金5500元,2013年10月24日通告中养老及医疗补偿款4364元,2013年10月24日通告中退休职工补偿款3000元,拆迁补偿款50000元,一次性医疗金1499元,1997年9月至2001年9月上班期间工资1218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西**电化厂辩称,2013年10月24日《通告》中被告关于原告的补偿就是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金及养老金,现原告主张养老及医疗金的同时,再次要求补偿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为重复计算,且《通告》中明确注明“无异议的人员在十日内到场签订协议,过期按放弃处理”,原告在此期间没有到厂部签订协议,故视为放弃《通告》中的补偿;其它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于1982年参加工作,1995年1月经西宁**公司申请,西宁**划委员会经“西区计字(1995)第02号”批复,将西宁**公司下属的电石二厂给予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于1995年2月申请办理了企业法人工商登记手续。该厂成立后,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因公司效益不佳,对职工采取长期放假管理方式。1998年6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后因海湖新区拆迁需要,被告所在厂区列入拆迁范围。2013年10月24日,被告单位因拆迁补偿向全厂作出《通告》一份。该通告就原告等退休职工作出如下补偿方案:“给予从元田电化厂退休的33名职工补偿1996年至2002年职工缴纳老金单位承担部分(按当年的60%档缴费基数),2003年至2013年厂里缴纳单位承担部分,不予补偿。但期间有部分人员是厂里承担的个人缴纳部分应予扣除。补偿2003年至2007年医疗保险单位缴纳部分,2004年至2013年单位已承担,扣除部分人员个人应缴纳单位承担部分。补偿退休一次性医疗缴纳金,扣除部分人员单位已缴纳金,按实际核算数发放”。后双方就原告替被告垫付的养老保险金、拆迁补偿等费用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6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51-1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其仲裁申请不符合仲裁委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致使纠纷产生。

另查明,被告于1998年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因该厂效益不佳,原告在职期间替被告垫付其退休前应由单位承担向社会保险部门交纳的养老保险金2206元;同时退休时原告垫付应由单位一次性交付的医疗保险金2158元。

再查,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后,其退休工资应由**保局发放。依据当时政策,由**保局支付给被告后由被告发放给原告。原告退休时**保局应支付的工资已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退休证、养老金收据、拆迁补偿通告、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1995年2月取得法人资格后,原、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理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缴纳养老保险。但因企业效益不佳,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当承担的相关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后,被告理应及时返还,而未予及时返还,应负此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养老金2926元,因依据被告缴费标准,被告理应承担2206元,其余款项属补缴统筹基金等其他费用所产生,故应予支持220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保险金2658元,依据缴费标准单位退休时一次性缴纳的医疗金2158元,故该请求应予支持2158元,以上两项应予支持养老及医疗金436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养老金滞纳金5500元,未实际产生,原告亦未实际缴纳,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依照《补偿协议》重复予以返还养老金及医疗金补偿款4364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拆迁补偿款50000元、一次性医疗金1499元及退休职工补偿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997年9月至2001年9月工资1218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退休后工资应由社保部门发放,经本院核实原告退休后因社保部门养老资金问题,委托被告支付的工资,被告现已足额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西宁元田电化厂返还原告魏**垫付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金43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魏**要求被告西宁元田电化厂支付2013年10月24日拆迁补偿通告中养老及医疗补偿款4364元、养老金滞纳金5500元、退休职工补偿款3000元、拆迁补偿款50000元、一次性医疗金1499元、1997年9月至2001年9月工资12188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电化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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