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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西宁华**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青海省**人民法院作出(2015)北民一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西宁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与韩**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韩**从华**公司处借款1000000元,借款时间为3个月,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合同借款人处韩**签名,贷款人处授权代理人张**签名并加盖了华**公司印章。次日,西宁华**公司授权代理人张**从自己账户向韩**转款1000000元。但韩**至今未按照约定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韩**对华**公司所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以其提交的二份证据证明已还清借款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韩**向华**公司借款,依法依理均应向华**公司偿还,韩**证据只能证明是“西宁**凝土公司”转汇给“傅*”1000000元,在华**公司不予认可该款的下,无证据证明转付的该款与本案诉讼标的具有关联性,故对华**公司要求韩**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应本案为借款合同,韩**不能按期支付华**公司借款,华**公司在诉讼中要求韩**向华**公司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36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韩**向西宁华**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欠款本金1000000元、偿还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的利息360000元,合计1360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韩**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其与西宁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经双方协商由西宁春**有限公司代韩**向华**公司偿还借款,西宁春**有限公司由此向华**公司副经理“傅*”的帐户内转汇1000000元,已替韩**偿还了借款1000000元,韩**不应再偿还借款,更不应支付利息,傅*代收借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华**公司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对其借华**公司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应予确认。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偿还借款的专用帐户,而韩**提交的银行“电汇凭证”、“转账交易流水单”和青海春**有限公司申请支付单”复印件载明的还款帐户、收款人名称与合同约定的还款帐户不符,不能证明韩**已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韩**主张青海春**有限公司替其偿还了借款1000000元,其不应再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韩**应偿还华**公司1000000元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内利息未作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韩**未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华**公司主张的同期贷款利率6.15%的利率标准双方均无异议,故应按此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应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韩**逾期还款545天,应付利息为:1000000元*[6.15%+(6.15%*50%)/360天]*545天=139656.25元。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属实,但在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的情况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一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为:韩**于本判决送达后30日内偿还西宁华**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偿还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逾期利息139656.25元,合计113965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40元,减半收取8520元,由韩**承担6520元,西宁华**限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韩**承担14040元,西宁华**限公司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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