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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限公司与青海省**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凡**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省**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2015)北民二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马*及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二**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国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12日,凡**司与二**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凡**司向二**司供应钢材,具体以销货清单为准,合同约定了质量标准、运输方式、供货期限、验收标准、地点、方法以及提出异议的期限、结算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合同期限等内容。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吊装费由供方支付,运费由需方支付。2.货到工地后由需方签收认可的销货清单结算货款。3.需方指定签收人:韩*。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未共同进行结算,凡**司主张其供货次数不能确定,对2013年7月29日之前的货款亦不再主张,根据2013年7月29日送货单确认凡**司向二**司供应钢材43.475吨,货款165205元尚未给付。二**司主张从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5月26日二**司已付清所有货款,不认可2013年7月29日送货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凡**司要求二**司给付2013年7月29日43.475吨钢材款165205元,违约金149988.75元,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2013年7月29日《送货单》上的杨成寿系二**司员工或有代理权,且2012年9月4日的《钢材购销合同》只是马贵与应嘉润签订的,与本案二**司无关,因此凡**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凡**司要求二**司给付钢材款165205元、违约金149988.75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6028元,由凡**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凡*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中二**司不认可送货单上签收人杨**为其员工,并否认收到2013年7月29日送货单上载明的43.475元吨钢材,凡*公司当庭请求法庭追加杨**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清事实,但被当庭驳回,存在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为凡*公司证据不足的判定是错误的。凡*公司提交了钢材买卖合同、有杨**签字的送货单,并提交了二**司项目经理应嘉润与凡*公司马*的短信记录,短信记录载明,应嘉润要求将货物发给负责采购的吴经理,并附有联系方式,且具体收货人姓杨,这与送货单上的抬头吴经理及其联系方式一致,与签字收货人为杨**一致。且提交的与韩*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韩*已离开二**司,收货工作移交给杨**的事实。凡*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2013年7月29日钢材买卖事实的存在。故请求:1.撤销西宁**民法院(2015)北民二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2.改判二**司给付凡*公司钢材款165205元,承担违约金149988.75元,合计315193.75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杨**并非二**司员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凡*公司只能择一起诉。凡*公司在一审中无证据证明钢材是由二**司指定的签收人签收的,且在2013年7月29日双方没有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二**司不应当对该笔钢材款承担给付责任。凡*公司因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杨**是否为二**司员工,是否有权收取货物。

上诉人凡*公司主张:为查清事实应当追加杨**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2013年7月29日有杨**签字的送货单,是二**司项目经理应嘉润指定的收货人签收的,二**司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

上诉人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3月12日钢材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嘉润是二**司员工。2.送货单,证明2013年7月29日杨**签收了钢材,吴经理是采购负责人。3.手机短信记录、中**行转账明细单,证明短信记录2013年3月21日应嘉润给马*支付货款200000元,与中**行交易明细显示的转账时间、金额完全一致,证明尾号为6766的手机由应嘉润本人使用。2013年7月29日的短信中,应嘉润通过该号码指示马*将货物发给姓吴的采购,收货人姓杨。4.马*与韩*的通话录音、移动缴费凭证、马*联通通话记录,证明尾号为0355的手机号机主为韩*,该通话记录是真实的,韩*离职前将工作移交至杨**。5.马*与应嘉润通话记录,证明截止2014年10月22日钢材款尚未结清。6.2012年10月18日销货单、马*与应嘉润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曾给柏树山项目供货时杨**就是签收人。

被上**公司质证认为:对2013年3月12日钢材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合同约定的签收人为韩*,应嘉润是否为项目经理不清楚,需核实。对收货单不认可,双方未产生该笔交易。对手机短信记录、中**行转账明细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无法证明应嘉润有权指定和变更收货人。对马*与韩*的通话录音、移动缴费凭证、马*联通通话记录,马*与应嘉润通话记录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电话号码是韩*的,但接电话的是否是其本人无法确认。马*与应嘉润的通话存在虚假。2012年10月18日销货单和马*与应嘉润签订的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其真实性与证明方向均有异议。并提交中标通知书、工程联系单,证明二**司承建的柏树山景区那达慕运动场建设工程的主体已于2013年7月10日封顶。

上诉人凡*公司对二**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中标通知书无异议,对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其与中标通知书的内容相互矛盾,中标通知书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3年10月,所以在7月份完成主体不符合实际。此外,工程联系单只是预计主体封顶,而实际情况是主体到现在还没有封顶,故2013年7月29日的供货仍然在二**司的建设工期内。

本院认为:凡*公司提起诉讼所依据的是2013年3月12日凡*公司与二**司柏树山景区那达慕民族运动场项目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二**司不持异议,且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和付款义务。现双方争议的是2013年7月29日有杨**签收的送货单,凡*公司认为杨**是二**司的员工,其签收货物的行为代表的是二**司,又未提交杨**与二**司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未追加杨**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签收人为韩*,凡*公司认为韩*离职后由应嘉润通过发送手机短信变更了收货人,但除2013年7月29日有杨**签收的一张送货单外,从2013年3月12日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至2014年5月26日最后一次付款期间,凡*公司均未提交有杨**签收的送货单,且未提交2013年7月29日送货单中钢材送货方式的相关证据。凡*公司提交的2012年10月18日有杨**签收的销货清单是根据2012年9月4日马贵与青海**任公司应嘉润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此时二**司尚未中标承建柏树山景区那达慕民族运动场项目。依据凡*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杨**为二**司的员工,故其签收的钢材由二**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凡**司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28元,由上诉人青海**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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