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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华**限公司与朱**、四川华**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原审被告四川华**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夏青海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朱**于2015年1月8日向西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付劳务费197126.72元及利息24246.59元。西宁**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西*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国徽、朱**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5日,朱**与四川华**第三中学、第六中学项目部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将大通县长宁镇第三、六中学工程项目中的抹灰工程承包给朱**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16元,合同签订后单价不予调整;每月完成的工程量由项目部工作人员和朱**现场核定,竣工结算以四**公司预算人员、项目部工作人员和朱**现场核定;每月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结算标准(现场实测面积),按照工程进度的80%进行付款,最终结算以四**公司、监理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结算(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工程竣工验收后留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支付给朱**;工期从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1月28日。合同签订后,朱**依约进场进行施工,四**公司支付工程款355000元。后双方就门窗面积应否予以扣除、大通三中阶梯教室抹灰、卫生间抹灰是否是朱**施工产生争执,致使纠纷产生。

2015年1月22日,朱**针对其完成工程量申请司法鉴定。经双方当事人选定,原审法院委托青海大正司法会计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6日作出青大正鉴字(2015)年第004号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结论为:大**三中学一至五层、阶梯教室;女儿墙抹灰面积为21732.334平方米(其中包括卫生间面积2043.6平方米;门窗洞口面积3329.17平方米);大**六中学1号楼一层、2号楼一层、2号楼四层、五层、2号楼二、三层楼梯间抹灰面积为8888.29平方米(包括门窗洞口面积982.11平方米);

四川**分公司为四**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四川**分公司因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其行为应由四**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川**分公司将承揽工程中抹灰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朱**,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朱**作为实际施工人就其已完成的合格工程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四**公司虽就朱**已施工完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反诉,但已撤回反诉请求,故朱**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根据司法鉴定结论为大**三中学一至五层、阶梯教室;女儿墙抹灰面积为21732.334平方米(其中包括卫生间面积2043.6平方米;门窗洞口面积3329.17平方米);大**六中学1号楼一层、2号楼一层、2号楼四层、五层、2号楼二、三层楼梯间抹灰面积为8888.29平方米(包括门窗洞口面积982.11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的16元/平方米的结算价格,四**公司应支付(21732.334+8888.29)平方米*16元/平方米=489929.98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355000元,应付134929.98元。关于四**公司主张鉴定结论只是依据施工蓝图所制作,没有参考“工程量双方现场测量”的合同约定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的观点,首先其对鉴定程序的合法性不持异议,其次其并未提交双方实际测量工程量的相关证据,且在鉴定机构通知其前来指认朱**实际施工部位时拒绝到场,四**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四**公司提出大**中学卫生间、阶梯教室抹灰工程非朱**完成,工程量应当予以扣除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另朱**诉求中包含5%的保修金,现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竣工验收,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年保修期,该保修金应当予以返还。关于朱**要求四**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4246.59元的诉求,因朱**明知自己没有劳务承包资质,仍违反法律规定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朱**主张四**公司支付零工费35160元的诉求,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工程款134929.98元;二、驳回朱**要求四**公司支付零工费35160元及利息24246.59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朱**要求四川**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四**公司上诉称,鉴定机构现场测量时该公司派工程师到场,鉴定机构仅凭朱**陈述认定大**六中学1号楼1层、2号楼1、4、5层及2、3层楼梯间抹灰面积为8888.29平方米存在问题。四**公司与朱**签订的劳务合同中明确约定按实际面积计算劳务费,不包括门、窗洞口面积,但原判在计算大**六中学及第三中学抹灰面积时均包括了门、窗洞口面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朱**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朱**辩称,本案争议的劳务费是根据朱**完成的抹灰工程量计算,四**公司认为鉴定机构依据朱**陈述测量抹灰面积并不属实。四**公司主张朱**施工的抹灰面积中不应包括门、窗洞口面积,但是对鉴定报告并未提出异议,原判根据鉴定结论认定朱**完成工程量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二审审理时,除四**公司认为鉴定抹灰工程依据朱**指认范围进行了计算外,四**公司及其青**公司和朱**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就门、窗洞口面积是否需进行抹灰施工的问题,经与青海大正司法会计鉴定所核实,门、窗洞口,是为人员进出及采光所用,根据施工规范不需进行抹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朱**完成承包抹灰工程撤场时,四**公司及其青**公司未与朱**就工程量未现场实测,朱**为索要劳务费,诉讼中申请鉴定工程量,对鉴定结论四**公司及其青**公司未提出补充或重新鉴定申请,在此基础上原判采纳鉴定结论并无不妥。二审中,四**公司提出大**六中学1号楼抹灰工程是由黄**施工,不应给付朱**劳务费,提交了与黄**的结算单,朱**对此并不认可。四川**分公司与朱**签订的合同中,将大**三中学、第六中学的所有抹灰工程分包给朱**,实际施工中如工程量发生变更四川**分公司应与朱**协商、确认,现四**公司仅提交了其与黄**的结算单,至于黄**是否实际施工无法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四**公司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庭审时四**公司及其青**公司与朱**均认可,在门、窗洞口面积不需抹灰施工的情况下,相应的劳务费不应计取。本院经与青海大正司法会计鉴定所核实,门、窗洞口面积不需进行抹灰施工,所以朱**完成的抹灰工程量为大**三中学18403.164(21732.334-3329.17)平方米,第六中学7906.18(8888.29-982.11)平方米,四**公司应付劳务费420949.5元((18403.164+7906.18)×16),扣减已付款355000元,尚欠65949.5元未付,该款项应由四**公司及其青**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四**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华**限公司及四川华**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朱**劳务费65949.5元;

三、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21元,由朱**负担3235元,由四川华**限公司及四川华**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13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21元,由朱**负担3235元,由四川华**限公司及四川华**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13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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