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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经销部与凯翔**公司及凯翔**公司西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宁**经销部与被告**限公司及凯翔集**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宁**经销部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宁**经销部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限公司及凯翔集**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国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宁**经销部诉称:2014年6月24日我经销部与被告凯**西宁分公司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由我经销部为被告供应钢材,合同约定如乙方(凯翔集**宁分公司)逾期未付款,自愿每天每吨加10元给甲方(西宁**经销部)作为货款进行结算,违约金按应付款每日千分之一点五计算。合同签订后我经销部共向被告供应钢材582.537吨,但被告未支付货款,故请求判令:一、二被告支付钢材款1966409.12元;二、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20148.33元(计算至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9日后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经济损失每日按5825.37元计算);三、二被告支付违约金364675元(计算至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9日后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每日按未付款金额的1.5‰计算)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限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西宁**经销部诉称的欠款数额、经济损失、违约金均不予认可。实际欠款数额为1760000元,经济损失、违约金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数额明显过高,应予核减或不予支持。

被告凯**西宁分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系凯翔**公司在西宁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对外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西宁**经销部与被告凯**西宁分公司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由西宁**经销部向凯翔集**宁分公司承揽的“都兰光伏发电站办公楼项目”供应各类钢材,合同约定供应的钢材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以提货单为准,合同签订后西宁**经销部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凯**西宁分公司未支付货款,致纠纷产生。

另查明,被告凯翔集团**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尚欠钢材款数额的认定。2、原告诉称的经济损失和违约金数额的认定。

1、被告尚欠钢材款数额的认定。

原告西宁**经销部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①《建筑材料购销合同》,欲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②提供单11张,欲证实被告共提货582.537吨,合计1966409.12元。③钢材对账单,欲证实双方于2014年12月15日经对账后被告认可所欠货款为1966409.12元。

被告**限公司及西**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建筑材料购销合同》无异议。对于11张提货单中刘**的签字,因其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不予认可,同时编号为0005865号的提货单中没有提货人的签字,对该笔货款不予认可,货款本金应当是1760000元。对于钢材对账单,没有公司的盖章确认,也没有公司委托的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同时该对账单中的数额已经包含了违约金,故不应当重复计算。

原告西宁**经销部认为:11张提货单载明的是所购钢材的数量及本金数额,没有计算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提货人为刘**,同时钢材对账单中亦有合同经办人刘**、刘**的签字确认,足以证实被告尚欠货款的数额。

本院认为:《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中合同签章的经办人为刘**,约定的提货人为刘**,在11张提货单中有10张均有刘**的签字,同时在钢材对账单中亦有刘**、刘**的签字确认,虽然编号为0005865号的提货单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但钢材对账单中已包括了此次提货的数量及金额,刘**、刘**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尚欠货款的数额为1966409.12元,应予确认。

2、原告诉称的经济损失和违约金数额的认定。

对于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保证在每个月月底付清全部材料款,如乙方逾期未付款,自愿每天每吨加10元给甲方作为货款进行计算”,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前提货425.116吨,每天每吨加价10元,为每天4251.16元,从2014年9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9日为132天,计561153.50元。2014年9月份分两次提货157.421吨,每吨加价10元,为每天1574.21元,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9日为101天,计158995.21元,共计720148.33元。

对于违约金,原告认为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如不按时结算付款,应向甲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按应付款每日1.5‰计算”,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前提货425.116吨,货款数额为1435817.62元,按每日1.5‰计算,计算的天数与上述经济损失的天数相同,数额为284291.04元,9月份提货157.421吨,货款数额为530591.50元,按每日1.5‰计算,数额为80384.89元,共计364675元。

被告**限公司及西**公司认为:虽然合同有约定,但上述经济损失和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且相加数额过高,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上浮30%至50%计算。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经济损失和违约金的主张,虽然双方在合同第四条和第五条作出了约定,但上述约定均属于逾期付款后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属重复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违约金的数额经计算确已过高,应当予以核减,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为妥,经计算后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59946.82元(1435817.62元×9%÷365天×132天+530591.50×9%÷365天×101天),计算至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9日以后的违约金以每日484.87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西宁**经销部与被告凯**西宁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凯**西宁分公司未能支付钢材款是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直接原因,因凯翔集**宁分公司系凯翔**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凯翔**公司承担。凯翔**公司不仅应当承担给付钢材款的责任,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宁**经销部(经营者郑**)支付钢材款1966409.12元、支付违约损失59946.82元(计算至2015年1月9日,2015年1日10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违约损失以每日484.87元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凯**西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210元,由被告**限公司承担20727元,被告西宁**经销部(经营者郑**)承担10483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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