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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与李**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祁*心与被告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2016年3月31日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祁*心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告等十多人到被告承包的互助恒信广场住房建筑工程工地打工,从事砌砖工作,当时原告与被告书面约定了给付工资的标准、方式和期限。该工程原告等人砌砖工作于2014年11月11日全部完结,而被告支付了原告等人的部分工资,尚欠原告等人工资100000元整。2014年12月28日,被告在原告等人的索要下,向原告写了一份内容为:”今欠祁*心砖工班组壹拾万元整(100000),同意在2015年6月份领款”的欠条一张,而被告不履行承诺的给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100000元工资,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说的100000元没给付这是正确的。当时说好的,干完活了再给付所欠的工资。原告方一直没干完活,所以所欠的钱一直没给付。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给原告10万元的劳务工资?

在庭审中,原告祁**就主张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李**写给原告祁**欠款10万元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李**应给付原告10万元工资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李**对原告祁红心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在庭审中,被告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祁红心与被告李**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泥工承包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协议的事实;

2、领款人为祁红心的249368元钱领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祁红心写给李**收到249368元的领条的事实;

3、照片23张,拟证明原告祁*心未完成被告李**承包给原告的部分工程中提供劳务的现实情况;

4、公保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恒信中央广场一期1号楼未完成的工程量。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予以认可;对2号证据不予认可,要求做笔迹鉴定,对3、4号证据均不认可。

庭审中,本庭依法出示被告李**要求对黑皮笔记本中原告祁**给被告李**写的领款人为”祁**”名的笔迹是否是祁**本人亲笔所写。经青海**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黑皮笔记本中原告祁**给被告写的领款人的领条上的”祁**”签名笔迹不是祁**本人亲笔所写。以及2135元的鉴定费发票一张。

本院出示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收到249368元钱了,所以在本案中鉴定意见书无意义了。对出示的鉴定费发票,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2、3、4号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2、3、4号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认证结果,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3月17日,原告带领十多人到被告承包的互助县恒信广场住房建筑工程工地从事砌砖工作。原告等人砌砖工作于2014年11月11日全部完结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等人的部分工资,尚欠原告等人工资100000元整。2014年12月28日,在原告等人的催要下,被告向原告写了一份内容为:”今欠祁红心砖工班组壹十万元整(100000),同意在2015年6月份领款”的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赔偿,被告李**雇佣原告等人去他承包的工地上干活,理应给付原告劳务工资,干完活后被告李**给付了原告祁**部分劳务工资,尚欠100000元至今未给付。现原告祁**要求被告李**给付*欠的100000元劳务工资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祁红心劳务工资10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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