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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索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索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6年8月9日在道帏乡政府办理结婚手续,1997年3月22日生育长子蔡某某,2010年8月7日生育次子扎某某,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加之双方性格不和,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矛盾,严重伤害了家庭成员间和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之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蔡某某和扎某某由原告抚养,3、原、被告共有轿车一辆,请求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离婚原因于事实不符,离婚原因主要是由原告导致的,被告与其家人相处很好,原告父亲也不希望两人离婚,故我不愿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8月9日在本县道帏乡办理结婚证,婚后双方一直随父母同家居住,1997年3月22日生育长子蔡某某,2010年8月7日生育次子扎某某。2010年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91800元购买了一辆奔腾牌轿车,其中被告出资41000元。此外双方无共同购置的财产。夫妻双方亦无共同的债权债务。2015年10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法庭主持调解,由于原、被告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和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近二十年,并生育两子,其婚姻关系已趋向稳定牢固,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任何夫妻感情破裂并导致分居的证据,原告的诉求与法无据,为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索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后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与青海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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