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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张*、张*、李**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诉被告张*,张*,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贵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合伙承包人之一张*达成书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协议,原告将一台型号为956临工装载机承租给被告,月租金为三万元,按月支付,设备配机手2人,由被告负责食宿,同时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及违约金,合同达成后,原告依约进入汉庄采石厂工地开始作业,累计工作134天,共计租金131600元,合同履行中,被告不能按约支付租金,原告保养维护设备从被告处借支39900元,被告尚欠租金917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91700元,支付违约金137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与被告张*之间是承包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我承租原告的装载机是事实,所欠租金也属实,我可以承担,但由于没有钱,在短期内无法支付。根据合同,违约金约定不明确,我不能承担。

被告张*辩称,我与被告张*是合伙关系,在履行合同时,设备维修整改,停工五十多天,我将此事也告知过原告,要求租金也相应减少,但原告没有同意,对于租金我也认可,也愿意支付,关于违约金约定不明确,我不支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1、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装载机租赁费的请求是否合理?

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1份,证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台956型临工装载机租赁给被告张*,月租金3万元,按月支付的事实。

2.转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李**协议,从2014年11月15日起机械租金由李**支付,并承诺由张*工程款中逐步偿还所欠租金,并于11月19日前按四台机械所欠工程款予以平均分配60000元整的事实。

3.证明一份,证明乐都汉庄石料场,张*和张*是合伙承包汉庄采石场生产的事实。

被告张*,张*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李**作为证人应当庭作证,否则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在庭审中,被告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4年采矿技术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5月12日,李**与张*签订了采矿技术合同的事实。

2.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5月20日,张*与张*签订协议,约定矿石经张*爆破下地后,由张*承包大改小破碎,所需工程机械,人员费用由张*自理破碎每方按8元计算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张*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在庭审中被告张*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职权调取的证据:

对张*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张*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欠原告租金91700元的事实。

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原、被告均不持异议。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及本院调取证据的证明效力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因不符合证人当庭作证的规定,故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张*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均不持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以上认证结果,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书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一台型号956临工装载机出租给被告张*使用,月租金为30000元,按月支付租金,后装载机进入被告张*承包的汉庄采石厂工地作业,累计工作134天,共计租金131600元,在合同履行中,原告维护设备从被告张*出借支39900元,尚欠租金917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将自己的装载机出租给被告张*使用,收益,被告张*作为承租人理应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张*支付租金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张*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不明确,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秦开贵装载机租赁费91700元。

二、驳回原告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9元,由原告秦**负担409元,被告张*负担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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