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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行**限公司与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简称行家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共和县人民法院(2014)共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行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和被上诉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共和县恰卜恰河城区段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局与被告青**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海南州恰卜恰河共和县城区段堤防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该工程承包范围为恰卜恰河下游防洪工程(K3+8800-K6+030);被告将合同项下二标段防洪堤工程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该项工程总造价为5738932.91元;2012年7月28日,原告将已完工工程交付被告青**有限公司进行验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50000元,尚欠工程款1188932元未付。后原、被告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原告罗**于2014年1月20日向海南藏**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青**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188932元以及利息损失195103.26元;2014年4月11日,海南藏**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南*一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青**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工程款1188932元和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分段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宣判后,被告青**有限公司不服,向青海**民法院提起上诉,青海**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罗**向发包人共和县恰卜恰河城区段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局出具的《保证函》,明确承诺由罗**承担一年保质期间的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就上述工程质保金相应进行了暂扣,未予支付青海行**限公司,因此,青海行**限公司对本案涉案工程的质保金286946.64元亦相应进行暂扣,待质保期满未发生保修责任后,青海行**限公司应当足额向罗**返还,本案涉案工程总造价为5738932.91元,青海行**限公司已向原告罗**支付工程款4550000元,尚欠工程款1188932元,扣除质量保修金286946.64元,青海行**限公司还应向罗**支付剩余工程款901985.36元;2014年7月10日,青海**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青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青海行**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罗**支付工程款901985.36元及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分段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查明,青海行**限公司与共和县恰卜恰河城区段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局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保修期限为一年,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总价的5%,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24日交付验收,工程质保金为286946.64元。现涉案工程已过质保期限,在质保期间未发生保修责任。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海南藏**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罗**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青**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宁市城东支行的存款500000元予以扣划;2014年9月15日,对被告青**有限公司在共和县水利局恰卜恰河城区段工程尾款444106.89元、工程质量保证金600000元予以扣留;2014年10月15日,对被告青**有限公司在西宁农村**司虎台支行的存款460580.79元予以扣划。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等缺陷,由施工单位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予以修复;因此,在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内,建设工程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罗**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其承建的海南州恰卜恰河共和县城区段堤防工程二标段的工程项目,于2012年7月28日交付被告青海行**限公司进行竣工验收,而涉案工程被告青海行**限公司也于2013年9月24日交付验收,现涉案工程的质保期限已满,且在1年的质保期限内未发生保修责任,被告青海行**限公司应当将工程质量保证金286946.64元足额支付给原告罗**;现原告罗**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质量保证金286946.6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以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提供材料费成本发票,同时,共和县恰卜恰河城区段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局拖欠被告的工程款(含质保金)未付,造成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为被告向原告拒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理由,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青海行**限公司与共和县恰卜恰河城区段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局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保修期限为一年,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24日交付验收;在工程质量保证期满后,即2014年9月25日被告青海行**限公司应当将工程质量质保金给付原告罗**,因此,该工程质量保证金应从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青海行**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工程质量保证金286946.64元以及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分段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05元,减半收取即2803元,由被告青海行**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青海行**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属挂靠关系,在投标过程中所需缴纳的投标保证金等相关费用,均由上诉人负责筹措,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一定数额的管理费用。被上诉人作为挂靠人,对外的一切民事法律责任均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不能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因此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任何理由。上诉人在该工程中完税818366.02元,包括被上诉人应缴纳的税款,被上诉人应当缴纳409183.01元,而被上诉人只提交2张完税发票合计价款191730.47元,还应向上诉人支付税款217452.54元。上诉人在286946.64元质量保证金中扣除被上诉人尚欠的税款217452.51元后欠被上诉人69494.1元质量保证金。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共和县人民法院(2014)共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出具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行家公司承建的海南州恰卜恰河共和县城区段堤防工程二标段的工程项目,被上诉人罗**为实际施工方。该工程于2012年7月28日进行竣工验收,于2013年9月24日交付验收,除286946.64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外,所有工程款项都予以给付。现该工程的质保期限已满,且在1年的质保期限内未发生保修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行家公司支付罗**工程质量保证金286946.64元及利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行家公司要求罗**支付管理费用及尚欠工程税款的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5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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