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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职务侵占罪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茫崖**法院审理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茫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茫崖矿区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4月,被告人刘*应聘到茫崖涯美油**责任公司担任会计一职。2014年1月至8月间,被告人刘*利用其会计职务之便利,多次篡改茫崖涯美油**责任公司工程结算单,采用伪造告知说明书、作假账等手段,让与茫崖涯美油**责任公司合作的各开发商将作业费用打入其指定的个人账户,将作业费人民币233800元予以侵吞。期间,其还将该公司涯美二队的结算单做成假账上报总公司,将工程结算款人民币190000元占为己有。被告人刘*侵占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423800元,均予以挥霍,该款未追回。案发后,被告人刘*检举揭发他人犯有行贿罪,经侦查机关侦查,无证据证实其检举揭发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徐某某证言;证人苑某某证言及其提供的说明、证人蔡某某证言及其提供的转账交易记录;建设银行、邮政储蓄交易明细、情况说明;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不立案通知书及被告人刘*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茫崖矿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利用其担任茫崖涯美**责任公司会计职务之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未查证属实,不予采纳。因被告人刘*的犯罪行为给其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其予以退赔。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责令被告人刘*退赔茫崖涯美**责任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4238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为:1.上诉人检举他人偷税漏税、行贿等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给司法机关打击犯罪提供了有力帮助,应认定上诉人具有立功情节或从轻处罚;2.上诉人系初犯,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上诉人刘*另提出其所犯职务侵占罪属经济类犯罪,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一审法院就予以判决,显失公平。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茫崖矿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证明上诉人刘*犯罪事实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属实。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提其犯职务侵占罪属经济类犯罪,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一审法院就予以判决,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经查,刑事裁判法律适用以现行生效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解释和司法解释为依据。茫崖矿区人民法院受理审理本案时,所依据的法律正是适用于被告人犯罪时现行有效的刑法规范。上诉人所犯职务侵占罪,该罪自1997年刑法修订后并未进行修正,相关司法解释完备,定罪量刑标准明确。故其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检举他人偷税漏税、行贿等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给司法机关打击犯罪提供了有力帮助,应认定上诉人具有立功情节或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虽在羁押期间向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提供检举他人犯罪线索,但此线索经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没有证据证实被检举人向青**田边远油田工作人员实施行贿犯罪,且已作出茫检反贪不立〔2015〕2号不立案通知书,并于2015年8月3日送达于上诉人刘*。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刘**初犯,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茫崖矿区人民法院在充分考虑刘*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认罪态度的基础上,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罪责刑相适应,对其量刑时已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担任茫崖涯美油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之便,以篡改公司结算单、伪造转帐支付告知说明等手段,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认定刘**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刘*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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