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青海省**责任公司、唐**、郭**、王**与尕日才让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海省**责任公司、唐**、郭**、王**与被上诉人尕日才让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13)共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海省**责任公司、唐**、郭**、王**马玉花,青海**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尕日才让及委托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4日15时农电公司职工唐**、郭**、王**、俄日到共和县黑马河乡加隆村检查线路,唐**与加隆村牧民彭**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拉*、华**、尕日才让听到彭**被打后赶现场,在询问彭**被打情况时,尕日才让与郭**发生口角相互厮打。后华**、拉*得知彭**是被唐**殴打,华**、拉*到唐**处与其相互厮打。2012年6月4日彭**、华**、拉*、尕日才让雇用共和县黑马河乡卫生院的救护车前往海**民医院治疗,花交通2238元。6月5日至6月12日彭**在海**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右眼玻璃体出血、左眼玻璃体切除术后、左眼视网膜局限性脱离、右肩部挫伤。7月9日至10月22日、10月25日至12月28日和2013年4月8日至6月25日在青**通医院住院治疗三次、6月15日在上海**民医院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合计115492.05元、鉴定费3520元。另尕日才让医疗费在共和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中已报97013.7元,尚余18478.35元未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尕日才让与被告唐**、郭**相互厮打受伤住院,有原告的住院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但赔偿责任和赔偿费用应如下认定:1.尕日才让与郭**、唐**等人因检查线路相互厮打,公安部门对双方进行处罚,双方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责任。综合本案实际双方承担的比例应酌定为50%;2.被告农**司作为被告唐**、郭**的受雇公司,对该公司雇员造成的损害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依据原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及公安机关查证的事实,即不能证实王**参与了相互厮打,也不能证明王**在本案中有实施侵权行为,王**对尕日才让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尕日才让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中:1、尕日才让医疗费18478.35元、司法鉴定费2680元,合计21158.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2、其他费用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为3840元(住院192天,每天2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及本案实际,其营养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为宜,住院192天,共计2880元;尕日才让要求的护理费42000元,因尕日才让所举的证据不能客观真实的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数额,故应依据当地护工的平均工资即每天70元计算,共计13440元;尕日才让的误工费根据其因伤残误工时间及其单位扣款情况,应核定为3500元(每月500元);对于尕日才让及彭措索*、华**、拉*在事发当日雇用救护车的费用2238元,应由该四人进行分担,四原告各应承担559.50元,即尕日才让花去雇车费559.50元应由被告承担;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和相关证据,认定尕日才让举出交通费票据中符合实际发生情况的部分,共计酌定为2000元(按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计算)。尕日才让上述费用共计为47377.88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所应承担的赔偿比列,原告应负赔偿的50%责任,即原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3688.94元。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尕日才让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7377.88元,由原告尕日才让本人承担50%,即23688.94元;被告青海省**责任公司、唐**、郭**共同承担50%,即23688.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付清;二、被告王**不承担原告尕日才让的赔偿责任。

宣判后,上诉人**限责任公司、唐**、郭**、王**上诉称:上诉人郭**去涉案村中检查线路时受到村民暴力殴打后的正当防卫行为,被原审法院认定是相互厮打,不正确;被上诉人的眼伤是既往病史,与本案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审人民法院予以认定给予判决,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请求撤销共和县人民法院(2013)共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尕日才让答辩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未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具有正当防卫性质;(二)被上诉人尕日才让的伤情结果与上诉人唐**、郭**厮打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一)本案是否具有正当防卫性质。

上诉人认为,郭**、唐**在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为了维护自己安全,被迫给予适度回击的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认为,从事发原因、后果看,本案不应认定为正当防卫。2012年12月14日共和县公安局于作出共公(黑)决字(2012)第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农**司职工唐**、郭**、王**、俄日四人在检查线路的过程中唐**与加隆村牧民彭**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华**、尕日才让、拉*赶往现场后看到彭**被打躺在地上,就赶到唐**处与其厮打。根据打架的事实、情节,共和县公安局给予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给予华**、彭**、郭**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当事人未提出行政救济措施,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确认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相互厮打这一事实,上诉人的行为不具有正当防卫性质。

(二)被上诉人尕日才让的伤情结果与上诉人唐**、郭**厮打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2013年4月23日尕日才让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2013年5月14日委托青海**民法院对尕日才让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5月29日青海**定中心作出青昆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5号关于尕日才让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书,认定根据现有资料无法判定尕日才让右眼视力障碍与本次事件存在因果关系,尕日才让2013年7月30日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2013年8月1日委托青海**民法院对尕日才让的伤残等级进行补充鉴定,2014年1月6日青海**定中心向原审法院作出了(2014)青昆司鉴中心第1号《关于尕日才让伤残等级鉴定问题的说明》,本次事件未伤及尕日才让双眼,其视力障碍与本次事件不存在因果关系。尕日才让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2014年1月21日委托青海**民法院对尕日才让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3月5日青海**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青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013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尕日才让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损伤和疾病在其右眼视觉功能障碍的过程中其同等作用。根据《青海**民法院关于专门性问题的技术审核、技术咨询规则》,原审法院2014年4月3日向青海**民法院提出对原告的2个鉴定意见书进行技术审核,2014年5月9日青海**民法院司法技术室作出(2014)青法司技字第61号专家技术审核意见书,意见书对青海**定中心第65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青海**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第013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尕日才让的伤情结果与唐**、郭**厮打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本院认为,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的必备构成要件,在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确定存在因果关系的,就有可能构成侵权责任,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就必然地不构成侵权责任。上诉人关于本案是否具有正当防卫性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尕日才让的伤情结果与上诉人唐**、郭**厮打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误,应以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共和县人民法院(2014)共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被上诉人尕日才让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5元,共计3230,由被上次人尕日才让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