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江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5)高*二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代理审判员徐*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管**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陈**在平安财**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赣CP1358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12480元)等险种,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3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日24时止。2015年2月5日21时30分许,司机况*驾驶赣CP1358号车辆由北往南行驶至高安**仪超市门前交叉路段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不慎撞上由摊主阿**摆设的摊位,造成摊位上的设备、货物以及赣CP1358号车辆受损、摊位售货员艾**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高安市交警大队城北中队认定,司机况*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平安**公司定损,赣CP1358号车辆维修费用为38590元,陈**之后支付了车辆维修费用38590元。本次事故造成第三者艾**受伤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1262.2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陈**事后在交警中队调解下赔偿了13000元给艾**。原审法院另查明,伤者艾**长期生活在城镇并从事商业经营。陈**就其损失向平安**公司索赔无果,故诉至该院请求判令平安**公司向陈**支付交通事故保险赔偿款共计45336元,并由平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与平安**公司就赣CP1358号车辆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平安**公司辩称本案事故陈**存在酒驾调包行为,庭审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该辩称该院不予采信。赣CP1358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及车辆受损,且无免责情形,保险人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赔付相应保险金。车辆维修费经平安**公司定损为38590元,陈**实际支付38590元,故应以38590元计赔车辆损失。第三者损失费用该院计算为6577元(包括:医疗费1262.2元、误工费37天×119.4元/天=4417.8元、护理费7天×87.8元/天=615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7天×26元/天=182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陈**向第三者艾**赔偿了13000元,多出部分系陈**自愿行为,平安**公司应按该院计算损失6577元进行理赔。对平安**公司辩称第三者损失与本案事故无关联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平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共计应赔付45167元给陈**。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限平安**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保险金45167元给陈**。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元,由平安**公司承担930元,由陈**承担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财**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三者损失计算不合理。伤者艾**在高**民医院的出院记录明确记载,因“被人打伤致全身多处肿痛,活动受限1小时余”,门诊拟“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为诊断于2015年2月5日23:21入院。其之所以受伤住院是被人打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平安财**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前期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也是简易程序,事故经过也均是来自事故当事人的表述,交警并未到现场核查。事故发生于2015年2月5日21时30分,而入院时间则为23时21分,中间相隔近两小时,而事故发生地点碧落路凤仪超市与高**民医院距离不足1千米,事故发生两小时后才入院治疗不具有合理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变更高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高*二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改判平安财**公司少赔偿6577元;二审诉讼费由陈**承担。

被上诉人陈**既未到庭参加本院二审庭审,又未进行答辩。

上诉人平安财**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根据《高**民医院出院记录》和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本案交通事故于2015年2月5日21时30分许发生后,第三者艾**·麦麦提于事故发生后1小时51分入高**民医院治疗。《高**民医院出院记录》入院情况描述:“艾**……因‘被人打伤致全身多处肿痛、活动受限1小时余’”。专科检查描述:“腰背和头部、右腹和双下肢多处肿胀压痛,活动受限。”辅助检查描述:“CT片(市人民医院2015-02-05):头胸腹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入院诊断描述:“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平安财**公司和陈**对上述出院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艾**·麦麦提系因本案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受伤。平安财**公司上诉认为,上述道路事故认定书系依据简易程序认定,且认定依据为双方当事人自述,认定艾**·麦麦提的受伤原因与高**民医院出入院记录不符,事实上,艾**·麦麦提的受伤系因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与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发生纠纷,被打伤所致。本院认为,结合《高**民医院出院记录》、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有关事实的认定和平安财**公司的陈述,《高**民医院出院记录》关于艾**·麦麦提受伤原因的记录具备客观真实性,其证明效力高于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关于艾**·麦麦提受伤原因的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为其所有的赣CP1358号车在平安财**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1248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3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日24时止。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上述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交通事故发生后,伤者送医治疗时,事故伤者及其他事故相关当事人对受伤原因的最初陈述具有较高可信度,医院根据对伤者进行确诊形成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书面材料,系对受伤原因的认定,具备客观真实性。本案伤者艾**的出院记录上明确载明其受伤原因系“被人打伤”,伤情为“腰背和头部、右腹和双下肢多处肿胀压痛,活动受限”,经CT片检查确定“头胸腹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其伤情更符合被殴打致伤的情形,且无《道路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之外的其他证据佐证艾**系因本案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受伤。因此,本院认为,《高**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艾**系被人打伤符合本案事实情况,足以推翻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关于艾**受伤原因的认定。综上,对平安财**公司提出的第三者艾**系被人打伤住院,其受伤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平安财**公司要求变更原审判决,改判平安财**公司对第三者损失6577元不予理赔,在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中减少6577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平安**公司应支付陈**的保险赔偿金额为38590元。原审判决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应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5)高*二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为:由上诉人中国**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陈**保险赔偿金385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3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883元,由被上诉人陈**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