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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有限公司与江西华**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西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湖坊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陈*,被上诉人华**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华**司是经营防火门等生产销售经营范围的企业,德**司是经营建筑装饰工程等经营范围的企业。2014年9月,双方签订《木质防火门制安合同》,约定由华**司承揽德**司建设的万溪经济总部1号楼351档木质防火门的制作安装工程,防火门的面积合计685.6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20元,总计工程款219408元(此单价不含税金);按消防部的针对防火门的相关规定验收,验收保证合格,一年内无人为损坏,免费维修,签订合同三天之内,德**司支付华**司预付30%材料款66000元后华**司开始生产防火门框,三天内开始安装门框,门框安装完毕三天之内德**司按合同总额40%支付华**司材料款87000元后,华**司开始生产门扇,三天内开始安装门扇,所有防火门安装完毕后三天内,华**司报请德**司确认该项目防火门工程决算造价,德**司在一周内核准工程决算造价,以便华**司根据双方审定的数量,向**安部消防产品信息中心申请注册防火门产品身份信息标识等相关报请消防部门的报验资料,德**司在一周内付清剩余工程款。合同还对相关问题作了规定。2014年9月29日德**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熊国**行账号转账支付给华**司预付材料款66000元。此后,华**司制作了门框并雇佣工人进行了安装。2014年11月16日至11月26日,德**司通过转账和其工作人员刷*支付给华**司40%的材料款合计87000元。期间华**司制作了门扇并开始雇佣工人安装门扇,华**司安装门扇完毕后,2015年2月3日,华**司向德**司报请木质防火门工程造价决算书,华**司报请的木质防火门工程款为219408元。2015年2月13日,德**司的经理余某某在华**司报请的决算书上签名确认。此后,德**司未再支付华**司剩余的工程款66408元。故华**司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木质防火门的制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公司按合同约定制作安装了木质防火门并与德**司对工程款进行了决算,德**司不按合同约定在核准工程造价后一周内付清工程款是违约行为,德**司应付清**公司工程款66408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德**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江西**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西华**限公司工程款66408元及该款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江西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1元,由德**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德**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德**司向华**司定制木质防火门并签订了合同,约定了交货时间和地点。由于华**司延迟交货,导致工程整体进度被拖延,施工延误,德**司被业主单位处罚。华**司存在严重违约,造成的损失远远超过了德**司的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华**司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针对德**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德**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工程款,违约在先,才导致其施工拖延,与华**司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德**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万溪总部经济大楼一号楼施工日记,证明华**司延迟交货,直至2015年1月23日消防门扇才安装完毕。2、工程延期证明书,证明因华**司延迟交货,导致涉案的工程工期整体延误,德**司被业主单位处罚10万元,该罚款在工程款中已扣除。

华**司对德**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德**司自行制作的。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出具证明的监理单位与本案无关,且该罚款应该是发生在2014年之前,但落款的时间确为2015年12月25日,该证据是事后伪造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德**司是否要向华**司支付货款66408元。经查,依据双方签订的《木质防火门制安合同》约定,合同义务的履行顺序为德**司付款在先,华**司制作安装木门在后。德**司于2014年9月29日支付了第一笔材料款合计66000元,后德**司制作并安装了门框;2014年11月16日至11月26日德**司分三次支付了第二笔材料款合计87000元。本院认为,德**司履行支付第二笔材料款的义务时存在延误,华**司抗辩称鉴于德**司付款延误,华**司根据德**司的付款金额调整防火门的发货数量,华**司的行为并无不妥。德**司上诉提出因华**司迟延交货,致使涉案工程整体工期延误,并提供了施工日记为证,该施工日记为德**司的工程师自行制作,并无华**司的盖章确认,其证明力不强。德**司还提供了江西**司公司第五项目部出具的工程延期证明书,证明因工程延误造成了德**司被处罚10万元的损失,该证据为单位出具的证明,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之规定,该证明书的形式要件不合法,且德**司未出具相关财务凭证证明其确存在被处罚10万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德**司上诉提出其不应支付剩余货款66408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德**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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