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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和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丈夫刘**向原告借款114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南**行将该款转至刘**账上。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刘**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其余利息未还。原告曾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你院,并由你院作出了(2015)东民初字第748号民事调解书,现刘**未履行还款义务。因该借款系被告用以经营,且发生在刘**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对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74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务总计899620元(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88000元、诉讼费1162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因被告与前夫刘**一直感情不好,且被告未参加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748号民间借贷案的诉讼,虽原告在该案中提供了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刘**对借款也予以承认,但被告对法院由此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74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借款真实性存在异议;即使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74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务真实有效,因原告明知被告反对刘**对外借款后仍借款给刘**,且刘**未将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并在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清偿,故该债务属于刘**个人债务,应由刘**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在被告与刘**婚姻存续期间即2013年6月27日,被告因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14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南**行将该款转至刘**账上。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刘**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借款合同。除刘**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按月利率1%所计利息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其余利息未还。2015年2月28日,刘**与被告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除南昌市金润广场M栋38号、M栋69号店面及货物、赣AJ0533汽车归刘**所有,乐清市**楼202室房屋归被告所有外,其余房产及车位归其子女所有(其中归女儿刘**所有的南昌市洪都中大道隆鑫广场A2-1703室房屋按揭款由刘**承担);江西建**限公司的贷款由刘**清偿,今后若发现债权、债务,各自经手或立据的归各自所有。2015年3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刘**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144000元;二、本案一切费用由刘**承担。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刘**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刘**在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32000元;二、刘**在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6500元;三、刘**在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5000元;四、刘**在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3500元;五、刘**在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000元;六、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2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40元,由刘**承担11620元(刘**在2015年5月30日前给付原告)。2015年11月16日,原告以刘**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提供的与原告的通话记录显示:因刘**工地急需用钱,原告哥哥为此带刘**前往银行贷款,由于被告不同意签字,致使贷款不成,原告遂将借款出借给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74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刘**所欠原告债务860620元(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49000元、诉讼费11620元)是否真实有效。原告在该案中提供了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刘**对借款本息也予以自认,且该债务业经本院已生效的(2015)东民初字第74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故刘**所欠原告债务860620元合法有效;二、刘**所欠原告债务860620元是否属刘**个人债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同时,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原告与刘**签订的借款合同、刘**对借款本息的自认均未约定刘**向原告借款属刘**个人债务;原告虽明知被告不同意刘**向银行贷款后仍将借款出借给刘**,但不能由此推断出原告与刘**就明确约定了该借款属刘**个人债务;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与刘**约定过归各自所有,更无证据证明原告知道被告与刘**是否有过该约定;刘**所借款是用于经营的,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即使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其用于经营的最终目的是为夫妻共同生活的,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也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刘**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真实有效,且该债务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请被告对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74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债务86062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对刘**所负原告万**债务86062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00元(原告万**已预交),由原告万**承担555元,由被告王**承担122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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