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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保有限公司诉江西**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昌市**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诉被告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成公司)、徐*、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成公司、徐*、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同成公司分别签订《短期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1400万元,月利率为1.5%。同时,被告徐*、罗*明确为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同成公司未全部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后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明确了尚欠原告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740.5万元,并承诺在2014年8月15日前归还本金,项目开盘后六个月归还利息。

但在上述承诺期限届满时,被告同**司仍未归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一直无法联系上被告,且被告借款用于开发的项目现也处于停工状态,原告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一、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同**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万元整;2、判令被告同**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捌佰叁拾玖万伍仟元整(¥8395000元)(按月息3分计算,暂计至2014年10月15日,之后利息计算至上述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依约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陆万元(¥60000元);4、判令被告徐*、被告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同成公司、徐*、罗**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告江西**限公司企业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3、被告徐*、罗*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1、资金拆借协议,2、法定代表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2份,3、股东会决议,4、电汇凭证,证明被告同成实业向原告进行资金拆借400万元,借期为2012年6月6日至9月5日,月利率为1.5%,同时被告徐*、罗*为该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三组证据:1、短期借款合同,2、法定代表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2份,3、电汇凭证,证明被告同成实业向原告进行资金拆借1000万元,借期为2012年8月13日至8月31日,月利率为1.5%,同时被告徐*、罗*为该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四组证据:1、计息计算明细,证明截止2014年7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万元、利息740.5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15日归还。第五组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2、律师费发票,3、律师费转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为6万元,依约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同成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与原告**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015号《资金拆借协议》及编号为2012建工担短借字第008号《短期借款合同》两份。《资金拆借协议》约定:被告同成公司向原告**公司借款400万元,月利率1.5%,拆借期限为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9月5日止;第二条约定:“利息应按日计算,按月结算,不足15日按半月计算,超过15日不足30日按一个月计算。利随本清,乙方归还借款时,如有欠息,一并划付甲方。”第六条约定:“本协议应以乙方自身财产作为担保(如股权、房产或定期存款),法定代表人应作为担保人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乙方不履行协议条款时,同期追溯担保方责任。”第八条约定:“其他条款:2、与建**公司先行签订月亮湾.财富广场(座落鹰雄大道以北、北兴九路以西、北兴八路以东,土地使用证号:贵国用2010第0321号)第一座A区底层商铺约1500平方米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贵房合(售)字第001号),商铺销售价格约为3500元/平方米,并以此为担保物.该商铺预售合同法律效力自本笔肆佰万元借款逾期之日起自动生效;甲方有权处置该房产,乙方协助办理相关手续。3、乙方法定代表人夫妻承诺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短期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第二条约定:“借款金额为壹仟万元人民币。”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19天,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对于依据本合同发生的甲方应付乙方的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据)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若贷款展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第十二条其他约定事项第一款约定:“与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乙方为实现本合同债权所产生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印花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均由甲方支付或承担。”

被告徐*分别出具了两份《法定代表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为以上两笔共计1400万元借款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并另行出具了一份《承诺函》,承诺为(2012)建工担短借字第008号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出具了《股东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及《法定代表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为以上两笔共计1400万元借款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

原告**公司于2012年6月6日从洪都农村商业银行青山湖支行账号****************向被告同**司工行**行账号****************汇入400万元,2012年8月13日以南昌银行科技支行营业**被告同**司南昌银行科技支行营业部账号791910644200168汇入1000万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同**司出具《借款利息计算明细》,明确:“一、2013年9月30日已确认的借款利息460万元,二、2013年10月1-11月30已确认的借款利息33万元(1100万*1.5%/月),三、2013年12月1日-14年3月31日已确认的借款利息132万元(1100万*3%/月),四、2014年4月1日-7月15日利息:1100万*3%/月=115.5万元,截止到2014年7月15日应付借款利息总计740.5万元,应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总计1840.5万元,承诺在2014年8月15日前还款1100万元本金,剩余款项在我公司贵溪项目开盘后陆个月还清。”被告徐*在借款人处签名。原告**公司提交的《江西**公司1100万元借款利息计算明细》明确:“一、截止2013年9月30日未付利息共计436.625万元,经承诺最终确认为460万元:1、借期内的未付利息(利率1.5%/月)15.5万元;2、已还300万本金逾期利息(利率2.25%/月)0.75万元;3、借款到期日至2012年9月30日,未还本金1100万元逾期利息(利率2.25%/月)24.375万元;4、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未还本金1100万元逾期利息(利率3%/月)396万元。二、2013年10月1日-11月30日:1100万*1.5%/月*2个月=33万。三、2013年12月1日-2015年6月29日:1100万*3%/月*18个月29天=625.9万。未付利息共计1118.9万。”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原告认可借400万元的款项部分还款情况为:2012年9月7日被告同**司还了本金200万,9月11日归还了本金100万,尚欠本金100万,借期3个月,借期内利息按月息1.5%计算,2012年7月6日被告同**司通过南昌**银行以账号****************向原告账号****************还利息6万元,2012年8月6日被告同**司向原告以现金归还原告6万元利息。2012年9月5日尚欠的100万开始逾期,逾期利息按本金100万元、月利率2.25%计算。原告**公司提交了被告同**司于2012年9月7日、2012年9月11日通过账号****************向原告**公司账号****************分别转入200万元、100万元的《南昌**银行电子回单》,借1000万元部分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借期内按月息1.5%计算,逾期利息按2.25计算。

后各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法院,并于2015年6月26日通过南**行科技支行账号****************向江西秦风律**昌省府支行账号****************转入6万元,江西**事务所开具了6万元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同**司签订的《资金拆借协议》及《短期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资金拆借协议》中第八条约定:“2、与建**公司先行签订月亮湾.财富广场(座落鹰雄大道以北、北兴九路以西、北兴八路以东,土地使用证号:贵国用2010第0321号)第一座A区底层商铺约1500平方米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贵房合(售)字第001号),商铺销售价格约为3500元/平方米,并以此为担保物。该商铺预售合同法律效力自本笔肆佰万元借款逾期之日起自动生效;甲方有权处置该房产,乙方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44号)第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原告**公司与被告同**司在《资金拆借协议》中约定月亮湾.财富广场第一座A区底层商铺约1500平方米商铺预售合同法律效力自本笔肆佰万元借款逾期之日起自动生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上述两条禁止流质的法律规定,属无效约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不影响《资金拆借协议》其他部分内容的约定。《短期借款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据)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若贷款展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及被告同**司出具的《江西**公司借款利息计算明细》与原告**公司提交的《江西**公司1100万元借款利息计算明细》中关于被告同**司分别按月利率2.25%及3%计算逾期利息,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应予调整。双方的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5%,已归还的部分按借款日至归还日的实际天数计算,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应的年利率为6.15%,四倍即24.6%)(具体计算方式见附表)。综上,对于原告**公司与被告同**司签订的《资金拆借协议》及《短期借款合同》及原、被告双方出具的《借款利息计算明细》,虽属双方当事人自愿,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部分应为无效,该部分的无效不影响双方借款关系其他约定的有效。被告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共计1400万元,归还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2万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同**司归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同**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捌佰叁拾玖万伍仟元整(¥8395000元)(按月息3分计算,暂计至2014年10月15日,之后利息计算至上述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对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逾期利息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被告徐*、被告**同成公司向原告**公司的以上两笔借款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公司依据被告徐*、被告罗*的承诺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费6万元已实际发生,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南昌市**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的借款利息为235533.33元,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1100万为本金,按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利息。具体计算方式见附表]。

二、被告江西**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市**保有限公司律师费6万元。

三、被告徐*、罗*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南昌市**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170元,由原告南昌市**保有限公司负担17163元,被告江西**限公司、徐*、罗*负担1210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民法院;账号:14-315201040001442;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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