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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091号李*甲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委托代理人黄**、罗*,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架,无法正常沟通,双方婚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3、坐落于丰和新城北苑商品住宅XX楼XX单元XX室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没有任何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孩子需要双亲的关爱,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了儿子,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应予以珍惜,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矛盾在所难免,双方都应该以宽容之心相待,多些理解,多些关爱,以利于化解夫妻矛盾,改善夫妻关系,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虽坚持离婚请求,但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原、被告有责任共同关心爱护孩子,为孩子提供一个完整温馨的家庭,让孩子幸福健康地成长。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李*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由原告李*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甲承担150元,退回原告李*甲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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