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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限公司与武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昌**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誉**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顶**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誉**司(甲方)与顶**司(乙方)签订了《年度购销合作合同》,其中对商品价格、商品质量、新品入店、对账付款方式、商品验收销售等均作了约定,另约定乙方至接到甲方订单起,5个工作日内将甲方所订购产品配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并对所提供的产品负责,甲方有责任对乙方所送产品进行正常检验,检验合格后,甲方视所验收产品为合格产品,正常销售。合同的有效期: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结束后,若双方有实际交易往来,视为合同继续,双方承认合同有效。乙方给甲方返利1.2%,以乙方实际销售为准。2012年2月1日,誉**司向顶**司发函,要求顶**司自2012年2月1日起将货品送至南昌市昌北白水湖路邮政物流2号库。2012年8月6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2年7月31日,誉**司尚欠顶**司302132.5元货款。2012年8月,顶**司又配送59223元货物至誉**司,誉**司在发票签收证明单上盖章确认。之后,顶**司未再配送产品。根据合同约定,顶**司需支付誉**司2011年度返利款86735元,2012年度返利款36652元。2013年5月17日,誉**司向顶**司发出告知函,提出货款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5月21日前支付35000元整;5月28日前支付35000元整;6月28日前支付剩余货款,如逾期以上规定时间未回相应款项所产生银行利息由誉**司承担。誉**司自2012年8月起至2014年12月分12次共支付顶**司货款207059元,扣减誉**司应得的返利款123387元,尚欠30909.50元款项未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顶**司与誉**司签订的《年度购销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顶**司已如约配送货物至誉**司指定仓库,但誉**司却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顶**司提交的对账单、发票签收单、往来明细等可证明誉**司应付顶**司货款为361355.50元,扣减誉**司已支付货款207059元及顶**司须支付给誉**司的返利款123387元,誉**司尚欠顶**司货款30909.50元。现顶**司仅要求誉**司支付其货款30344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的利息计算,因顶**司在出具给誉**司的告知函中承诺2013年6月28日前支付剩余货款,如逾期以上规定时间未回相应款项所产生银行利息由誉**司承担,故誉**司应支付自2013年6月2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誉**司辩称产品有质量问题及顶**司另需兑奖的抗辩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南昌**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武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30344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顶**司支付的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誉**司负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上诉人诉称

誉**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顶**司提供的产品中有数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在本案中抵扣货款,2013年5月17日左右,被上诉人南昌部经理带人来到上诉人公司,诚信协商产品质量问题,并将下家给上诉人的质量问题说明原件带走做账;二、被上诉人曾对上诉人提出的2500个兑奖瓶盖充抵货款一事全部答应,且把中奖瓶盖带回了被上诉人公司。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5544元,即应扣减货款14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顶**司答辩称:本案在一审调解时,一审承办法官要求上诉人针对其现在提出的两个上诉理由提供相应证明证明或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但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根据上诉人在2013年5月的分期付款告知函,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该两个上诉理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誉**司对欠付被上诉人顶**司货款30909.50元这一事实不持异议,其上诉称顶**司提供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其有2500个中奖瓶盖没有获得兑奖,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顶**司对该两点上诉意见均不予认可,故上诉人顶**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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