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西建信金牛新兴产业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与陈**、宋**、王**、南昌**有限公司、邓**、朱**、徐**、陆**、南昌洪**有限公司、江西靖**业有限公司增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建信金牛新兴产业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建信金牛)诉被告陈**、宋**、王**、南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宝葫芦)、邓**、朱**、徐**、陆**、南昌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崖公司)、江西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安梦幻城)增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信金牛的委托代理人邬**、黄**,被告陈**、宋**、王**、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及被告王**,被告南昌宝葫芦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邓**、朱**、徐**以及被告靖安梦幻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及被告徐**、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信金牛诉称,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宋**、王**,南昌宝葫芦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书》。此协议约定,原告直接将投资款13300万元投入被告南昌宝葫芦;如被告南昌宝葫芦无法履行《投资协议书》中约定的声明、保证、承诺等义务,原告除有权要求被告南昌宝葫芦,陈**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外,还有权依据原告与被告陈**、宋**、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在原告完成对南昌宝葫芦投资后,要求被告陈**、宋**、王**以原告的投资款金额+原告的投资金额*[18%]年息×n回购原告持有的南昌宝葫芦股权。此外,上述协议对抵押权设立、连带责任的实现、违约责任等条款分别进行了约定。

另原告分别与被告邓**、朱**、徐**、陆**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邓**、朱**、徐**、陆**为被告陈**、宋**、王**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回购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也分别与被告洪**司、靖**幻城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洪**司用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52866.66㎡及其地上附着物、靖**幻城用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135689.163㎡及其地上附着物和机器设备均为被告陈**、宋**、王**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回购义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投资协议书》约定,向南昌宝葫芦支付了投资款13300万元人民币;此后由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人民政府要对南昌宝葫芦资产进行征收,从而造成南昌宝葫芦无法履行《投资协议书》中约定的声明、保证、承诺等义务,即被告南昌宝葫芦无法兑现积极努力筹备上市准备及申报工作的承诺,导致公司股东无法实现南昌宝葫芦的上市融资计划,并最终导致了陈**、宋**、王**无法依据协议约定回购相关股权。另投资协议中约定原告投入的资金专款专用于南昌宝葫芦三期项目建设,因政府强制征收行为,南昌宝葫芦三期项目建设至今未动工,被告南昌宝葫芦因政府的强制征收行为,无法实现融资目的,其应该返还原告投入的13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陈**、宋**、王**亦应对本案所诉的款项承担还款责任。

上述被告拒不履行协议行为,严重侵害原告权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诉请:1、判令被告陈**、宋**、王**向原告建信金牛偿付投资款13300万元、利息(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利率按年息18%计算,暂计到2014年12月31日利息5226.35万元)及违约金1743.70万元;2、判令被告陈**、宋**、王**回购原告建信金牛持有的南昌宝葫芦22.6%股权。3、判令被告南昌宝葫芦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被告邓**、朱**、徐**、陆**对被告陈**、宋**、王**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付款责任。5、判令被告洪**司、靖安梦幻城对被告陈**、宋**、王**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抵押担保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宋**、王**、陆**共同答辩称,1、本案案由应为公司增资纠纷,而非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以借款事由诉请答辩人偿付投资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对南昌宝葫芦增资后,南昌宝葫芦即被政府列入征收对象,该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事由。3、原告已经依据《投资协议书》选择行使优先清算权,故无权主张答辩人回购其持有的南昌宝葫芦22.06%股权。4、陈**、宋**、王**只是名义股东,并未实际出资,不享有股东权益,也不应承担责任;陆**虽为实际控制人,但其只是对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无明确可主张的权利,故陆**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南昌宝葫芦答辩理由前3点与被告陈**、宋**、王**、陆**共同答辩理由相同,其另有答辩理由4、《投资协议书》并未约定南昌宝葫芦需要对陈**、宋**、王**的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诉请南昌宝葫芦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邓**、朱**、靖安梦幻城答辩理由前3点与被告陈**、宋**、王**、陆**共同答辩理由相同,靖安梦幻城另有答辩理由4、本案股权转让的条件未成就,未发生实现抵押权或者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5、退一步讲,如需承担担保责任,主合同股权转让协议相关责任免除的,靖安梦幻城相应免除担保责任,靖安梦幻城仅在抵押登记的9400万抵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徐**答辩称,1、对《投资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并不知情,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答辩人等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徐**”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保证合同》对本人无约束力,本人不承担保证责任。2、为查清事实,申请法院对《保证合同》“徐**”签字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

被告洪**司答辩称,1、认可前面被告的答辩意见。2、洪**司只是对股权转让款承担抵押责任,并没有对还款承担抵押责任,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和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九组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被告南昌宝葫芦签订的编号为JXJNTZXY-2012-01的《投资协议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南昌宝葫芦投资了13300万元,并且约定了南昌宝葫芦及控股股东为本合同条款的履行所产生的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二:原告与被告南昌宝葫芦、陈**、宋**、王**签订的编号为JXJNTZXY-2012-01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一旦发生合同约定的事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南昌宝葫芦原股东陈**、宋**、王**按照合同约定价格回购原告持有的南昌宝葫芦的股权,并有权要求南昌宝葫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三:被告南昌宝葫芦《股东会决议》三份。证明南昌宝葫芦就《投资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等合同事项召开了股东会,并一致同意原告对南昌宝葫芦进行投资,南昌宝葫芦就股权回购事宜承担连带保证。

证据四:编号为JXJNTZXY-2012-01的《抵押合同》及洪国土资湾他项(2012)第034、037、042号他项证书。证明被告洪**司、靖安梦幻城以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证据五:编号为JXJNTZXY-2012-02的《抵押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靖安梦幻城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证据六:1、被告陈**、邓**的结婚证复印件,宋**、朱**的结婚证复印件,王**、徐**结婚证复印件。2、被告邓**、朱**、徐**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JXJNTZXY-2012-01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邓**、朱**、徐**就《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七:被告陆**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JXJNTZXY-2012-04的《保证合同》。证明陆**就《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八:银行转账凭证若干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南昌宝葫芦支付了13300万元。

证据九:1、2013年3月21日原告向南昌宝葫芦原股东出具的《关于要求南昌**有限公司原股东回购股权的函》及《回执》。2、原股东于2013年3月22日收到回购函后向原告出具的《复函》。证明2013年3月南昌宝葫芦无法履行投资协议约定的内容,原告致函原股东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并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

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除徐**对2012年10月23日的《保证合同》中的“徐**”签字认为不是本人所签外,其他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2012年10月23日的《保证合同》中的“徐**”签字,经查明系王**代签。王**对此予以认可,对2012年10月23日的《保证合同》中的“徐**”签字不再进行司法鉴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陈**、宋**、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三份证据:

证据一:洪府厅抄字(2012)791号《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抄告单》。证明南昌宝葫芦因红谷滩九龙湖新城开发建设的规划被纳入征收范围,无法继续履行与原告的《投资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等合同。

证据二:南昌市**经贸局2012年12月13日致南昌宝葫芦《关于做好相关配合工作的函》。证明同证据一。

证据三:2013年11月18日《南昌**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陈**、宋**、王**仅为登记股东,股东权利实际由陆**行使。

本院查明

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认可其签章,但认为只有股东王**签字,没有陈**、宋**签字,不具备进行重大清算需要一致同意的条件。本院经审查,证据三中实际控制人陆**及授权代表张**、周**均有签字,建信金牛也盖有公章,王**作为登记股东签名,证据三《南昌**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第二条中“对公司登记股东陈**因与公司实际股东陆**已签订股权确认书,故不再参与公司的清算工作”“介于登记股东宋**、王**不是公司实际股东,因此其股东决策表决权由陆**或其授权代表行使。”故缺少登记股东宋**的签名并不能当然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被告陈**、宋**、王**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南昌宝葫芦、陈**、宋**、王**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书》。此协议约定,原告直接将投资款13300万元投入被告南昌宝葫芦,投资完成后原告持有南昌宝葫芦22.06%股权。该协议18.6款中约定南昌宝葫芦及其股东对该协议履行所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南昌宝葫芦工商登记股东为陈**、宋**、王**。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宋**、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2投资方股权退出机制”中2.1项下约定六种退出情形,其一为如南昌宝葫芦不能按期支付按照每年度不得低于18%之收益获得股息分配,则投资方即原告股权退出,原告有权要求原股东即陈**、宋**、王**购买投资方持有的南昌宝葫芦股权,并约定股权购买款的确定方法为:投资方的投资款金额+投资方的投资款金额*【18%】*n。协议6.4项下约定付款期限为收到原告发出的到期欠付的通知后90个工作日内支付所有欠款,逾期未付,每日按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被告南昌宝葫芦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原告为保证其与被告陈**、宋**、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确保股权转让款的安全回购,同日还签订了多份抵押保证合同为股权转让款提供保证。与被告靖安梦幻城、洪**司签订了土地《抵押合同》,并在靖安县国土资源局对抵押的靖安梦幻城135689.163平方米土地办理了登记及他项权证(靖土他项(2012)第034号、037号),他项权证列明贷款金额(人民币)共9400万元(2200万元+7200万元)。在南昌市国土资源局湾里分局对抵押的洪**司52866.66平方米土地办理了登记及他项权证。与被告靖安梦幻城单独就其动产签订了设备《抵押合同》,对靖安梦幻城的双层豪华转马、古堡幽灵、5D动感影院以及云霄飞车设备在靖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与被告陆**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陆**为股权转让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被告邓**、朱**、徐**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邓**、朱**、徐**为股权转让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徐**在该保证合同上的签字为其丈夫王**所签。在上述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南昌宝葫芦支付了投资款13300万元。2012年11月16日,《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抄告单》通知暂停办理南昌宝葫芦等项目的土地报批供应和报建手续。同年12月13日,南昌市**经贸局致函南昌宝葫芦《关于做好相关配合工作的函》,明确南昌宝葫芦项目所涉地块规划将做调整,要求配合政府尽快完成核算、清算工作,并做好与员工、股东、债权人及相关人员的协调工作。2013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陈**、宋**、王**发出《关于要求南昌**有限公司原股东回购股权的函》,指出由于南昌宝葫芦正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政府商谈资产征收事宜且无法按照约定支付每年度不得低于18%之收益的股息分配,要求南昌宝葫芦原股东按照协议约定回购原告持有的22.06%股权。回购金额为:投资款13300万元+投资款13300万元*【18%】年息*n。要求在2013年3月31日前将回购款支付原告。同年4月10日,被告陈**、宋**、王**向原告答复《关于南昌**有限公司回购股权的复函》,提出由于南昌宝葫芦正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政府商谈资产征收事宜,无法按照约定支付每年度不得低于18%之收益的股息分配。承诺在未完全付清原告回购款之前,放弃对南昌宝葫芦资产征收补偿款的处置权。对回购金额确认为:投资款13300万元+投资款13300万元*【18%】年息*n。2013年11月18日,南昌宝葫芦召开股东会,明确了陈**、宋**、王**仅为登记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为陆**,陆**授权代表周**、张**。股东会决议组成公司清算组。被告辩称原告依据《投资协议书》选择行使优先清算权,故无权主张回购其持有的南昌宝葫芦22.06%股权,经查,除被告陈**、宋**、王**提供一份《南昌**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股东会决议公司组成清算组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南昌宝葫芦进行了实质清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就本案的争议焦**,关于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还是公司增资纠纷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所谓的借款系其投资款,并明确为公司增资,并持有股权。签订的是《投资协议书》,此后发生合同约定的条件,原告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主张被告南昌宝葫芦、陈**、宋**、王**回购股权,归还投资款。该案案由应当定性为公司增资纠纷,而非借款合同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被告陈**、宋**、王**是否应该回购原告持有的宝**公司22.06%股权?这里可以分为两个问题:(1)关于被告南昌宝葫芦土地被政府征收,这种征收行为是否构成履行回购义务的不可抗力?(2)回购股权的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均对不可抗力做出了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被告南昌宝葫芦土地被政府征收,这种征收行为是南昌宝葫芦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般来说,不可抗力产生两个法律效力,法定解除权及免除违约责任,即对不可抗力造成的履约不能可以解除合同以及对不可抗力导致的履约不能产生的赔偿(违约)责任的免除。但该法律后果均只针对本合同当事人,即不可抗力产生的后果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南昌宝葫芦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中,被告南昌宝葫芦在发生政府征收其土地的不可抗力后,导致南昌宝葫芦不能按照约定按期支付原告每年度不得低于18%之收益的股息分配,产生违约。该《投资协议书》中南昌宝葫芦的违约责任因不可抗力可以免除。原告与被告陈**、宋**、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另一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协议书》系附条件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的投资方股权退出条件之一即为被告南昌宝葫芦不能按照约定按期支付原告每年度不得低于18%之收益的股息分配。被告南昌宝葫芦不能按照约定按期支付原告每年度不得低于18%之收益的股息分配的事实在原告2013年3月21日函及被告陈**、宋**、王**2013年4月10日的复函中确认,该回购条件已成就。被告南昌宝葫芦主张政府征收南昌宝葫芦土地等资产行为成为《股权转让协议书》履行回购中的不可抗力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要求原股东即被告陈**、宋**、王**回购原告持有的22.06%股权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回购金额的计算,依照协议的约定及双方的确认为:投资款13300万元+投资款13300万元*【18%】年息*n。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陈**、宋**、王**辩称其为名义(登记)股东,并未出资,不享有股东权益,不应当对回购股权转让款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被告陈**、宋**、王**作为南昌宝葫芦登记股东,同时也是《股权转让协议书》签约主体,依法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宋**、王**按照约定回购股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根据约定的回购金额的计算方式(投资款13300万元+投资款13300万元*【18%】年息*n),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为5226.35万元,违约金为1743.70万元。本案各被告对利息的性质究竟为利息还是投资收益虽有疑问,但对利息数据本身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利息数据5226.35万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陈**、宋**、王**因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而承担违约金1743.70万元,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南昌宝葫芦遭遇政府征收土地的不可抗力,导致被告陈**、宋**、王**在原告投资不到一个月即面临回购133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的巨大压力,可以免除被告陈**、宋**、王**的违约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南昌宝葫芦对陈**、宋**、王**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该主张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被告南昌宝葫芦不是《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合同主体,《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第一句话明确“本股权转让协议由以下各方于2012年10月23日在中国【南昌】签订:陈**...宋**...王**...江西建信金牛新兴产业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南昌宝葫芦原股东与投资方合称‘各方’,单独为‘一方’”可以确定该合同主体为原告与被告陈**、宋**、王**;其次该协议中并无南昌宝葫芦就股权转让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条款;原告也未与南昌宝葫芦签订任何由南昌宝葫芦为被告陈**、宋**、王**回购原告股权承担保证责任的协议;虽然被告南昌宝葫芦在《股权转让协议书》加盖了公章,其辩称仅为知情可以成立。故原告主张被告南昌宝葫芦对股权转让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是本案《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各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邓**、朱**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陆**、邓**、朱**为被告陈**、宋**、王**支付原告的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徐**签订的《保证合同》,由于该合同中徐**签字非本人所签,系其丈夫王**代签,被告徐**认为该保证不是家庭事务,王**无权代理其签字,其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王**代其妻子徐**签字未经徐**的同意和授权,徐**对此也不予认可,虽然徐**与王**为夫妻关系,但王**代签字的保证行为超出了家庭日常事务的范围,只能由其自行承担后果。徐**的抗辩成立,对原告主张徐**的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四是本案抵押担保合同是否有效?抵押担保人是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靖安梦幻城辩称即使承担抵押责任也应当在他项权证中的抵押登记范围9400万元承担抵押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靖安梦幻城、洪**司签订的土地《抵押合同》、与被告靖安梦幻城签订的设备《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强制性规定,且都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他项权证作为对外公示性的抵押登记证书,其登记范围9400万元具有公示性。原告主张对被告靖安梦幻城、洪**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对靖安梦幻城土地抵押的优先受偿权以9400万元为限。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宋**、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回购原告江西建信金牛新兴产业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持有的南昌**有限公司22.06%股权,支付江西建信金牛新兴产业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股权转让款13300万元及利息(截止于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5226.35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

被告陆**、邓**、朱**对被告陈**、宋**、王**偿还本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南昌洪**有限公司以其抵押土地对被告陈**、宋**、王**偿还本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江西靖**业有限公司以其抵押土地在9400万元范围内及抵押的设备对被告陈**、宋**、王**偿还本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陆**、邓**、朱**、南昌洪**有限公司、江西靖**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陈**、宋**、王**追偿。

驳回原告江西建信金牛新兴产业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303元,由被告陈**、宋**、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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