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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批发部、胡**、陶端宝与中粮可口可**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建县陶氏食品批发部(以下简称陶氏批发部)、陶**、胡**为与被上诉人中粮可口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2014)新恒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陶氏批发部的经营者陶**及其与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起,陶*批发部以通过可**公司业务代表下订单的形式订购可**公司的系列产品。送货单由陶**或者陶**指定的人员签收,其中可**公司的业务代表陶某某也多次代陶**签收清点货物。陶**与可**公司也是依据订单中显示的货物金额进行结算。可**公司与陶*批发部最后一笔业务发生在2014年8月30日和8月31日,陶**依据惯例让可**公司业务员代表输入所需货物的订单,单号为216065423、216065424,品类有雪碧(CAN330ML,1*24)38箱;雪碧(PET500ML,1*24)315箱;雪碧(PET1.25L,1*12)540箱;美汁源果粒橙(PET260ML,1*12)48箱等具体品类、型号数量(详见该两份送货单),货款总计为90386元。可**公司接单后应陶**要求将本该2014年9月1日发送的货物,于2014年8月30日和31日提前安排江西**有限公司的两名司机即证人程某某和陈某某分别驾驶赣AVXXXX和赣AHXXXX的车辆分两天送到陶*批发部指定的仓库内,货物送达后送货单回执的签收是由陶**指示可**公司业务代表陶某某以“陶**”名义签收的。陶*批发部、陶**至今拖欠可**公司90386元货款分文未付。故可**公司来院诉讼。另查明,陶*批发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负责人为陶**。胡**与陶**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可**公司按收到的订单上载明的货物品种、数量及价格、客户名称、经营地址、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等安排给陶*批发部、陶**批发送货,且陶*批发部、陶**实际收受了可**公司在2014年8月30日和31日给可**公司发送的价值90386元的货物,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院依法予以确认。陶*批发部、陶**未向可**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已构成了违约,但因双方未书面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只能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且从货物交付后的第二天即2014年9月1日始计算。陶*批发部辩称未收到本案诉争的价值90386元的货物或称代保管等,与该院查证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对陶*批发部、陶**辩称未付货款是因与可**公司之前单方终止合作关系造成其重大损失,该院认为其辩称意见与本案系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其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故对陶*批发部的该辩称意见,该院不予支持。胡**与陶**是夫妻关系,理应对陶*批发部与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可**公司的诉求理由正当合法,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建县陶*食品批发部、陶**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中粮可口可**有限公司货款90386元及逾期应支付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始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清结止)。二、由胡**对上述第一项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陶*批发部、陶**和胡**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陶*批发部、陶**、胡**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9月1日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8月31日、31日可**公司将货物下在陶*批发部的仓库,陶*批发部只是代保管,并未收货。二、可**公司违反在下新建县地区只与陶*批发部一家合作的承诺,违约造成双方业务关系终止,致陶*批发部巨大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可**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可**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可**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陶*批发部、陶**、胡**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查明陶*批发部拖欠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陶*批发部、陶**、胡**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陶**发部、陶**、胡**向本院出示如下新证据:陶**的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单,证实2014年8月31日以后(即诉争货物送到之后)陶**的银行代扣账户上是有足够资金的。

可**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明细单没有加盖银行印章,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便是真实的,该账户也于2014年6月30日关闭了代扣平台。

可**公司向本院出示如下新证据:第一组证据:1、新建县恒湖旺中旺超市林某某在南昌县公安局所作的询问笔录;2、陶氏批发部向林某某发货的清单;3、可口可乐**海)有限公司向中粮可口**有限公司发货的发货单。该组证据证实陶氏批发部将诉争货物对外进行销售。第二组证据:1、上海银**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公函》;2、可**公司的员工往来电子邮件。该组证据证实江西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银联代扣平台已于2014年6月30日被关闭,本案诉争货物送到之后可**公司无法通过银行代扣货款。

陶*批发部、陶**、胡**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发货单项下的货物是陶*批发部发给他的;证据2发货单上的字不是陶**书写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且发货时间与本案诉争事实已过了17个月。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陶*批发部的银行代扣业务从来没有停过。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陶*批发部认可收到可**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31日发送的价值90386元的货物,双方争议焦点为诉争货物是买卖关系还是代管关系。经查,陶**于2015年5月5日在新建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8月30日和8月31日从可**公司进了货,价值90386元,具体货物以可**公司的送货单为准。这笔货物未支付货款,因为双方之间还有好多其他的账目没有算清楚,现在我不做可**公司的业务了,所以我想把我以前的账算清楚了,再来谈这笔货款的事情”、“收货之后,我在2014年9月7日之前还到公司(新建县分部)去了准备结算这笔货,但是公司不同意支付之前的返点给我,我一气之下就说我没收到货”、“这两笔货因为快过期了,所以亏本卖掉了,亏了大概5000多块钱,还有部分货在我仓库里面,大概有1万元的货”等。诉讼中,陶**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未收到诉争货物,第二次庭审又陈述是可**公司员工单方下单,其系代保管和代销售货物。本院认为,陶**在公安机关及诉讼中的陈述前后不一,但诉讼中未能举证推翻其在公安机关认可的事实,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依据双方交易习惯并结合证人证言、发货单等相关证据,采信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并认定双方就诉争货物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陶*批发部在二审中提出可**公司违反双方合作承诺,违约造成双方业务关系终止,致其巨大经济损失,对此其未能举证证实亦未提出反诉,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胡**的主体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诉争货款纠纷发生于陶**、胡**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陶**从事个体经营所负债务,依法应以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清偿,一审判决依据可**公司的诉请列胡**为原审被告并无不当,但对其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的表述不妥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陶*批发部、陶**、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2014)新恒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2014)新恒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胡**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新建**批发部、陶**、胡**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新建**批发部、陶**、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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