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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根兰诉何**、何*、第三人南昌鑫**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诉被告何**、何*、第三人南昌鑫**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及其委托代理人喻**、被告何**、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邵**、第三人鑫*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称:两被告以借支工程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40万元,其中5万元系原告于2011年8月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何*;同年,原告代替两被告偿还债务11万元;2012年1月至8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两被告24万元借款。2013年5月至7月,两被告以借据、借款协议、收条的形式对上述借款40万元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第三条附条件返还借款,因被告何**与第三人鑫杰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所附条件依法不能成立;即使《借款协议》中第三条所附条件成立,则第三人收回工程款后,所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以未从江西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收取工程款为由拒绝归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40万元及相应利息,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何*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违反借款协议书中的约定。2011年4月,经原告介绍,被告何**以第三人鑫杰公司名义与龙**司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龙**司为发包方,第三人为承包方,被告何**为实际施工人。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何**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同意以借支工程款的方式向被告付清龙**司拖欠的工程款425128.1元,待被告何**从龙**司领取工程款后三日内归还给原告。该还款行为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被告未从龙**司拿到工程款,还款条件没有成就;因第三人已向法院起诉龙**司,并将该工程款全部拿走,故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应待被告何**取得工程款后再归还给原告;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鑫**司辩称:第三人与被告何**之间不是挂靠关系,双方也没签订合同。龙胜公司与第三人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2013年3月25日,第三人就龙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款已到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被告何*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万**现金人民币5万元整”。2013年7月24日,被告何**与原告万**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内容为:“2011年4月,被告何**经原告介绍,以第三人名义与城东综合市场的总承包人龙**司签订了一份《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何**承揽城东综合市场塑钢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该工程完工后,经被告何**与龙**司结算,结算工程总价为人民币700128.1元,龙**司已付工程款为人民币275000元,尚欠工程款425128.1元未付清。现被告何**向原告借支工程款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如下:一、原告同意以借支工程款的方式,先向被告何**付清龙**司拖欠的工程款425128.1元,待被告何**从龙**司办理完毕工程款结算支付手续后再退还原告;二、原告已在本协议签订前以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何**支付了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425128.1元工程款;三、在被告何**从龙**司领取《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剩余工程款425128.1元后三日内,立即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支工程款425128.1元,如被告何**逾期未归还,被告何**同意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被告何**归还原告全部借支工程款之日止”。同日,被告何**、何*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兹收到万**同意以借支工程款方式向何**付清龙**司拖欠的工程款40万元整(其中包含给付何*的5万元现金)”。2015年6月24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两被告认可收到原告35万元,另5万元系被告何*早期向原告的借款。

另查明:2011年4月29日,第三人鑫**司与龙**司签订《城东综合市场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根据龙**司提供的图纸及定做要求,进行塑钢门窗制作及安装。2013年3月25日,第三人就龙**司拖欠的工程款以承揽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3)东红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并已执行完毕。

又查明:被告何**、何*于2014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条、借据、转款凭证、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2013)东红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被告何**出具的借款协议及两被告出具的收条,表明两被告对该40万元借款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辩称双方借款协议中约定待其从龙**司领取工程款后才能归还原告借款,现因被告未从龙**司拿到工程款,故还款条件没有成就。而本案中,因《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系第三人与龙**司签订,且第三人就龙**司拖欠的工程款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该款执行到位,故原、被告约定被告还款所附条件系被告何**从龙**司领取工程款,而这一条件是确定不会发生的事实,该所附条件依法不能成立,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已按借款协议的要求支付了40万元给被告,故对原告诉请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何*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万**借款本金4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万**预交的诉讼费7300元,由被告何**、何*承担7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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