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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章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独任审判,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心通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依法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况**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心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人民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借款,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尔后双方就利率协商达成一致,并于2015年8月1日以书面借款欠条进行了约定,但被告却无意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40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并不认识周*且未向周*借款400万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款欠条一份、利息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二)2014年1月28日打款凭证,证明原告借用付*的账号要入雷*的账上,雷*的账号是由被告章某某控制的,原告实际支付了400万元款项到被告控制的账上。(三)2015年10月29日付*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借用付*的银行卡进行打款。(四)罗*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当时被告章某某向罗*借银行卡转账,当时罗*没有就向他同学雷*借了银行卡,雷*的银行卡是由被告章某某控制的。(五)魏某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证人与被告是同事关系,知道他借用雷*的网银转账是事实;2、当时出具欠条时他在场。(六)证人雷*,证明当时是怎样提供账号给章某某的。(七)证人胡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问欠款,当时被告没有钱出具了欠条。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借款本金的欠条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陈述欠条虽是他写但借款是虚假的,其并未收到原告的400万元。利息欠条未向被告本人核实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二)比较模糊看不清楚,由法庭核实如有该转款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付款人和收款人并不是本案的原、被告,并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40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证明是不是付*所写有异议,表示的内容也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其证言才有效,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四)、(五)与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未提供证据供本庭质证。

法庭根据原告周*的申请,依法对魏某某、付*、罗*的调查笔录三份。

对本庭出示的调查材料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调查材料没有异议。

对本庭出示的调查材料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调查材料合法性没有异议,证人陈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三位证人陈述的事实只有其本人的陈述而没有其它相关证据予以应证,本身陈述不属实。据了解付*账上的400万元是农业银行高安支行发放的贷款,按原告的说法是把400万元借给了被告,这样就涉嫌高利转贷,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综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为被告章某某书写,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有证据效力。证据(二)系银行所出具的汇票,亦真实、合法。对证据(三)、(四)、(五)、(六)、(七)的证人证言及本院调查笔录三份,证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五位证人均与本案原、被告无利害关系,其证言相互不矛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案在起诉前,根据原告方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高*保字第1X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对被告章某某所有的银行存款40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院查明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周*借款,当日原告通过付*在高**农行帐号:14383157200XXXXXX帐户内将4000000元汇至被告章某某指定的雷*在南昌**滩支行帐号:6222750108XXXXXX帐户内。

另查明章*某找到证人罗*帮忙办张*,罗*使用其同学雷*的身份证与雷*一起到南昌**滩支行办了一张帐号为6222275018XXXXXX的卡。办好后,罗*将该卡交给被告章*某并由章*某一直使用。被告章*某收到款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8月1日,被告章*某在南昌市红谷滩丽景路一车行内向原告出具了欠款4000000元本金欠条以及欠利息1200000元的欠条各一份。当时在场人除被告之外还有魏某某、胡某某、章*强等人。被告收款后,仅支付了部份利息,借款本金4000000元,一直未归还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在本案中放弃要求被告偿还2015年8月1日前欠息部分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从原告所提供证据分析,原告已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从欠条本身分析,被告章某某作为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意识到出具如此金额大的欠条的后果,且有证据证实在出具欠条时,原告并未采取胁迫等手段。故被告章某某辩称该欠条中借款是假的,与事实不符。原告所提供银行转账单、收款人及付款人虽不是本案当事人,但提供的其他证人、证言均能证实原告已将该款汇至被告使用的卡上,该组证人证言证据与欠条已相印证,章某某已收到该笔汇款。综上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付清所欠借款是酿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对被告2015年8月1日前的利息诉讼请求,系其主张权利范围内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被告提出原告涉嫌高利转贷,并无相应证据证实,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章某某偿还所欠原告周*借款4000000元整,并承担自2015年8月1日至付款之日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由43800元,由被告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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