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有与被上诉人张**、詹**、赣州市**展有限公司林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有因与被上诉人张**、詹**、赣州市**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林公司)林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民法院(2014)赣中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5日,优**司向赣**行吉祥支行递交《授信申请》,载*因公司近期需购买化肥一批,需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授信300万元,期限一年。同日,优**司股东张**、凌*签字作出决议,由公司股东自愿承担个人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7月18日,江西**有限公司(下称汇**司)股东会决议为优**司该3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并由汇**司股东姜*与黄**签名。同日,汇**司向赣**行吉祥支行出具《担保意向书》,加盖了公章,并由姜*签名。2011年8月2日,汇**司、张**、凌*就优**司的贷款分别向赣**行吉祥支行出具了《银行承兑不可撤销担保书》。2011年8月10日,赣**行的11张银行承兑汇票显示,优**司为出票人,收款人为赣州市锦**展有限公司(下称锦**司),发生金额为690万元。同日,优**司向赣**行吉祥支行出具《银行承兑汇票收妥确认书》,载*收到赣**行承兑汇票11份,对承兑汇票记载内容无异议。2011年8月10日,优**司与赣**行吉祥支行的《银行承兑协议》载*,出票日期为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2月10日,出票人按汇票金额的50%存入保证金。出票人以保证金、担保作为出票人履行本协议的抵(质)押担保。

案涉林地有三本证,林权证分别为兴国县林证字(2010)第2102150001号、兴国县林证字(2010)第2012150002号、兴国县林证字(2010)第2102180003号,该三本林权证的权利人在2010年9月20日均登记在张*有名下,地点在兴国县高兴镇上密村罗屋组及坑口组,面积总计为3176.7亩。

2012年8月13日,甲方张*有与乙方张**就上述案涉3176.7亩林地签订《林权转让协议书》,由詹**及优**司在连带责任保证人一栏中签名并加盖优**司的印章。该协议约定上述案涉林地的林权甲方有意一次性转让,转让对价为200万元,折合单价为629.58元/亩。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200万元林权款后,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过户。每逾期一天按已收定金的千分之六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超过一个月的视为甲方根本违约,应双倍赔偿乙方的定金。如发生诉讼,甲方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本金及利息、罚息(按利息的30%计算),违约金及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张*有出具打印好的《委托书》,载明:今委托张**把购买林权款人民币计200万元整,汇入优**司帐号,开户行赣**行吉祥支行。同日,张**从其个人帐户支取200万元后当场通过赣**行吉祥支行转入优**司帐户,并注明“购买林权”。同日,张*有出具打印好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张**购林权款人民币200万元,转帐人民币支付,于2012年8月23日前过完该林权所有产权。

2012年8月13日,张**通过赣**行吉祥支行转入优**司帐户内三笔款项,金额分别为30万元、70万元、200万元。其中,30万元及70万元该两笔的银行进帐单备注了“购车款”、而200万元该笔的银行进帐单备注了“购买林权”。

就2012年8月13日张**向优**司支付的30万元及70万元,张**向赣州**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两笔款项为依詹**委托转帐支付的两部汽车的购车款,该案案号为(2014)章*三初字第858号。该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8月13日,张**与詹**经协商,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两份,约定詹**将车牌号为赣B73811号宝马汽车、赣BS3811号昂科*汽车各一辆转让给张**,购车款分别为70万元和30万元,购车款应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詹**应于2012年8月23日将上述两部汽车交付给张**,过户到张**名下,张**自车款付清之日起拥有车辆的所有权,如违反约定发生诉讼、詹**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8月23日,张**应詹**的要求,将购车款100万元转入优**司帐户。詹**收取车款后,并未按约定将车辆交付给张**并办理过户。故章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章*三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判决詹**将赣B73811号宝马汽车、赣BS3811号昂科*汽车交付给张**,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及承担律师费。该民事判决已生效。

2013年10月24日,张*有将案涉林地总共3109.6亩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转让给江西兴**有限公司(下称兴**司),转让期限为27年,自2013年8月27日至2040年8月27日。2013年10月30日,兴**司将案涉高兴镇上密村罗屋组林地共计3109.6亩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转让给赣州**限公司(下称千**司),转让期限为27年,自2013年8月27日至2040年8月27日。案涉林地共计3109.6亩依据上述两份转让协议直接自张*有过户到千**司名下。2013年10月15日,张*有向兴国县林业局挂失并补办了兴国县林**(2010)第2102180003号、林**(2010)第2102150001号、林**(2010)第2012150002号三本林权证。

另查明,汇**司2009年10月14日前后的股东为曾树亮占股70%,姜*占股30%。2011年1月21日前的股东为姜*占股70%、张喜悦占股30%,2011年1月21日,张喜悦将其30%的股份转让给黄**。2011年2月16日,汇**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曾树亮变更登记为姜*。优**司成立于2011年4月7日,股东为张*有出资180万元,占股90%,凌强出资20万元,占股10%。锦**司于2011年3月1日成立,2011年4月2日变更登记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法定代表人为詹**,私营有**兴林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20日,2011年9月14日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法定代表人为詹**,为私营有**兴林公司赣州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1日。千**司成立于2012年7月26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朱**,出资50万元,占股100%,法定代表人为朱**。

再查明,张**为提起诉讼,委托江西**事务所曾衍洪代理诉讼,委托代理协议载明代理费为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8月13日,张**与张*有签订诉争林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有将其拥有林权的兴国县高兴镇上密村面积为3176.7亩林权以200万元的对价转让。同日,张**根据张*有的委托将200万元全部转入张*有为法定代表人的优**司帐户内,张*有出具了收条。但张*有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在詹**以优**司名义向赣**行吉祥支行贷款而由张**为贷款进行担保过程中应张**要求而出具的空白合同。鉴于本案出现的下列疑点,需对如下情况进行调查核实:1、该协议的签订以及全部款项的给付均在一天内全部完成,与一般的交易合同有些不同。2、张**与张*有以及优**司除了林权转让关系,还存在其它的款项往来。3、2012年8月13日,张**一天内分三笔转到优**司帐上,且该三笔均发生在优**司的贷款银行赣**行吉祥支行。经调查核实的情况并不支持张*有所主张的事实。具体为:第一,张*有及詹**均主张:张**是优**司2011年8月10日向赣**行吉祥支行贷款300万元的担保人,诉争林权转让协议是应张**要求下的反担保措施。但是,从向赣**行吉祥支行调取的贷款档案来看,优**司该笔贷款的担保人是汇**司以及优**司的股东张*有以及凌强个人,张*有本人也作为担保人进行了签名。张**并不是该笔贷款的担保人。而且从汇**司的工商档案来看,张**不是汇**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与汇**司没有关联性。故张*有及詹**所主张的事实,欠缺了重要的基础事实作为支撑。第二,对于张*有主张的2012年8月13日张**总共支付优**司三笔款项共计300万元,而张**隐瞒其他两笔共计100万元的问题,张**已经对此有了合理的解释和生效判决作为支持。该(2014)章*三初字第858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其余两笔款70万元及30万元分别是购买詹**赣B73811号宝马汽车以及赣BS3811号昂科*汽车的款项,故与本案的林权转让款没有关联性。而且,张**在2012年8月13日银行转帐支付该两笔款项时就在进帐单中注明了系“购车款”,而在同日支付的200万元的银行进帐单中注明了“购林权款”。第三,张*有本人的答辩前后矛盾。张*有2014年8月4日的答辩状中称:2012年8月13日张*有将3176.7亩共3本林权证项下的林权,以200万元转卖张**,当日张**付款35万元左右(以转帐方式),张*有即以林权证原件压在张**处,到现在2014年8月4日还没有把余款165万元打入张*有帐户。也就是说,该次答辩,张*有并没有否认诉争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仅是主张张**只付了35万元左右,并没有付清款项。而张*有在2015年2月4日的答辩中完全推翻了之前的陈述,主张诉争林权转让协议为虚假协议,主张是因张**作为优**司300万元贷款的担保人,在张**要求下所为的一种反担保措施。第四,张*有提交2013年10月25日其与兴**司的《森林资源转让合同》,认为该合同转让单价才280元/亩,而诉争转让合同的转让单价为629.58元/亩,以此印证诉争转让协议的虚假。对此,本院认为,从本院到兴国县林业局调取的转让过户合同来看,并没有约定转让单价,而是注明“见附加协议”,但林业管理部门备案的资料中,并没有附加协议。而且,兴**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詹**,张*有与詹**在本案中是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存在事后补签之可能,故对张*有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林权的实际转让单价远低于629.58元/亩。综上,张*有以及詹**在诉争林地转让协议书的每一页中均了签名并按了指印,该协议中林权转让的内容清楚明确,作为成年人的张*有及詹**应当清楚协议的含义,并知晓该签名的后果。张*有以及詹**主张诉争转让协议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一种反担保措施,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因此诉争的2012年8月13日的林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故对张**提交的第三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张**在签订协议的当天就按约定支付了200万元转让款,而张*有并没有按约定办理林权变更过户,反而将诉争林权转让给詹**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兴**司,而兴**司又转让给千**司。张*有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性违约。因诉争林权已经登记在千**司名下,故张**要求过户的诉讼请求已经不可能。张**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款项2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等。诉争转让协议约定,张*有未在规时间办理过户的,逾期一天按已收定金的千分之六支付违约金,超过一个月的视为根本违约,应双倍赔偿张**交纳的定金。但由于张**并没有交纳定金,而是缔约当天就一次性付清了全部款项。故该违约金的约定并不适用于本案之情形。但张*有自2012年8月13日起即占用了张**该200万元,宜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200万元资金的占用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并按诉争协议约定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詹**以优**司作为诉争转让协议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张*有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于律师代理费的数额确定问题。张**仅提交了双方的委托代理协议,没有提交其已经实际交纳该80000元的证据。而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的相关规定,律师代理民事案件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而根据江**计委关于下发《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江西省律师服务指导价标准(暂行)》的通知(赣价收费字(2003)587号)附件二《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本案约200万元的争议标的额,按收费标准的中间值2%计算为约43000元。故酌情支持律师代理费为43000元。

综上,张**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张*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张**林权转让款20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利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8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由张*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张**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3000元。三、由詹**、优**司对张*有的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40元,由张**负担2440元,张*有、詹**、优**司共同负担26000元。

上诉人诉称

张*有上诉称,一、上诉人与张**签订的《林权转让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应当予以撤销。该协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的转让协议。真实情况是:2011年7月因詹**需要资金周转,找到张**斡旋贷款事项。2011年7月5日根据张**、庄**与詹**的策划,优**司以需购买化肥向赣**行吉祥支行递交《授信申请》,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授信300万,期限为一年。另根据与赣**行吉祥支行的约定申请承兑的担保方式是保证金、担保。后经张**的斡旋,汇**司作为担保人,应银行要求作为公司股东的凌*、张*有也提供了个人担保,而银行要求的保证金300万经詹**与张**协商,由张**以借款的方式帮詹**垫付。张**为防止其保证金及担保人汇**司可能出现的担保风险,遂要求上诉人以林权质押的形式进行内部反担保,并约定先前签订空白《林权转让协议》,如在出现其保证金被扣或担保人汇**司承担保证责任时,则其直接可办理转让、过户手续。2011年8月10日张**将保证金打入优**司账户,当日赣**行吉祥支行在扣划保证金后即开出了银行承兑汇票。张**获得承兑汇票后以贴现的方式取得所有款项。2011年8月11日张**在扣除其保证金及过桥费、担保费、贴息等相关费用后将所剩的1917000元打入了上诉人的账户,然后上诉人根据詹**要求将上述款项进行了分配。2012年8月13日,因赣**行吉祥支行贷款归还期限将至,而詹**暂时无钱还款,遂詹**与张**协商,张**以借款的方式替詹**先归还该笔还款,于是张**在当日将300万元打入了优**司账户,赣**行直接进行了扣划,该笔贷款就此终结,之后,詹**已将上述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了张**。该笔贷款完结之后,张**归还了上诉人林权证原件,但双方已签字的空白《林权转让协议》张**并未归还。2012年9月28日詹**又以个人名义向张**借款40万元,应张**及詹**要求,上诉人再次将林权证原件押于张**处,张**当日即向上诉人账户打入40万元。因詹**与张**约定需先支付利息,也是上诉人在收款后立即返还了张**59400元利息,之后,詹**全额归还了张**的40万元借款。后来上诉人与詹**多次要求张**归还林权证原件及双方已签字的空白《林权转让协议》,张**未予归还。可见,张**违反诚信恶意捏造林权转让事实,以欺诈的手段获得上诉人非真实意思表示的签名,应予撤销。二、原审法院认定张**转入优**司账户的300万元系购车及购买林权的款项,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审法院认定张**转入优**司账号的100万元为购车款,认定依据为(2014)章*三初字第858号判决。该判决查明的事实为:张**与詹**存在汽车转让协议,2012年8月23日,张**应詹**的要求,将购车款100万元转入优**司的账户。但事实上,该款支付到的是优**司账户,该交易付款方式与交易习惯相悖。且该判决审判程序存在瑕疵。2014年詹**已债台高筑且涉嫌刑事犯罪被立案通缉,张**明知詹**不敢现身导致该案无法查明基本事实,另作为第三人的优**司亦未在该案中作为第三人出现。其次,原审法院认定200万为林权转让款的依据为双方事先签名的空白《林权转让协议》及注明购买林权字样的赣**行单据,经不起推敲。其一,该协议的单价精确到角、分与行业习惯不符。其二,转账单中中系张**自己注明的“林权款”,不足以注明案件真实情况。上诉人从头至尾未实质参与过贷款的相关事项,只是单纯配合詹**去贷款,而张**掌控所有事情。张**早有所谋。三、张**涉嫌诉讼诈骗,应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一、上诉人所称上诉的事实以及理由与事实不符,张*有与张**之间仅仅是林权转让合同的关系,并非上诉人所称的借贷关系。二、上诉人要求撤销林权转让协议的请求一审未提出过,二审再提出撤销的请求不符合程序,不应予以审理。三、原审法院认定300万元系购车款、购林款与事实相符。四、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因为上诉人没有向公安机关报告或立案侦查,所以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一组证据:2011年8月10日、2011年8月11日赣**进账单各一份(共两张),证明:被上诉人张**全程参与并一手操办优**司向赣**行贷款一事;赣**进账单上面的备注“借款”字样系张**外甥庄壮鑫所填写,与真实情况不符,是其故意进行了虚假填写。张**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二审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林权转让协议》是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现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是发生在一年之前。其次,该证据也注明了款项的用途“借款”“还款”与林权转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在论理部分再作分析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2012年8月13日,由张**和张*有签订的《林权转让协议》是否真实?张*有与张**之间是否形成了林权转让合同关系?2、本案所涉及的200万元是林权转让款还是张**代詹锦龙所还欠赣**行的贷款?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张**与张*有签订的《林*转让协议》是否真实,双方是否形成林*转让合同关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张**捏造林*转让事实,以欺诈手段获得上诉人的签名,故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欺诈情形,应予以撤销。本院认为,欺诈是指以使他人陷于错误并因而为意思表示为目的,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与张*有签订《林*转让协议》约定,张*有为出让人,转让林*;张**为林*受让人,支付200万元转让款。对此,张*有于当日向张**出具了委托其付款到优**司账上的委托书,并于同日出具了收到200万元林*转让款的收条。前述证据无法看出张**就林*转让存在任何虚构、隐瞒事实的行为。另一方面,从张*有提供及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看,张**的名字均未出现在2011年赣**行吉祥支行有关的担保主合同和从合同上,故张*有主张的张**提供担保的事实不成立。退一步说,即使如张*有主张,该协议实际上为詹**于2011年7月5日向银行贷款,张**为其做担保,张*有又为张**的担保提供的反担保。那么,该协议的签订具有反担保的性质,张*有也知情,反担保的形式也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因此不存在欺诈的情形。且张*有无法证明詹**是否已归还了银行贷款,其根据《林*转让协议》承担相应反担保的责任也符合公平原则。再退一步说,即使张*有提供了证据证明詹**归还了贷款,也无法证明该归还的贷款与《林*转让协议》之间的关系。此外,《林*转让协议》签订时间为2012年8月13日,詹**贷款时间为2011年7月5日,张*有提供的证据包括银行转账凭证、张*有与兴**司的《森林资源转让合同》,均无只言片语指向《林*转让协议》。综上,应认定张**与张*有之间形成了真实有效的林*转让合同关系。

关于本案所涉200万元是林*转让款还是张**代詹**所还欠赣**行贷款的问题。张**主张其已支付了200万元林*转让款,张*有负有转让林*的义务,并提供了与2012年8月13日张**转给优**司的银行转款凭证、张*有出具的委托优**司收款的委托书、张*有出具的收到200万林*转让款的收条予以证明。张*有认为该转款凭证上的200万元实际上的情况是:2012年8月13日因詹**向银行贷款归还期限将至,无钱还款,张**于当日将300万元(分三笔,分别为200万、70万、30万)打入了优**司账户,代为清偿。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该笔贷款的担保人是汇**司及优**司的股东张*有、凌强;詹**不是该笔贷款的借款人,而是2011年8月10日银行出具汇票中的收**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有未提供证据证明张**负有为詹**代为偿还贷款的担保责任。因此,应认定该200万元为张**支付给张*有的林*转让款。此外,上诉人的主张中有一矛盾之处:其主张2011年为詹**贷款300万元提供内部反担保的形式是签订空白的《林*转让协议》。300万元债务了结后,该空白《林*转让协议》一直在张**处,直到2012年9月28日詹**又向张**借款40万元。张*有又为该40万元继续提供反担保,该《林*转让协议》仍在张**处,一直未收回,直到形成本诉讼。但从张**提供的该份协议看,签订日期为2012年8月13日,与200万元的汇款时间正好对应。而如张*有所述2011年就存在该份协议,但写明的日期为2012年8月13日与常理显然不符。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96元,由张*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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