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5)东洲民初字第79号原告何*诉被告应勤、冯**、应**、于**、江西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应勤、冯**、应**、于**、江西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万晓云,被告应勤、应**、于**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巧诉称:被告应勤、冯**、应**、于**于2014年6月19日、6月27日、7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50万及50万,共计200万元,用于清偿银行的到期商业贷款本息,被告承诺银行续贷后立即偿还,只作短期周转,故借期分别是20天、20天和10天;因为原、被告系商业好友,没有约定利息,但考虑自身也从事商业经营,拆借期过长,势必导致自己资金短缺,故双方为以防万一在出借的同时自愿约定了延期还款的违约金,每延期还款一日,按1500元向原告承担违约金的违约条款。原告通过电子银行向四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四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每次借款都由被告江西穗**限公司出具了连带担保承诺函,承诺对四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勤、冯**、应**、于**未归还借款;被告江西穗**限公司拒不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应勤、冯**、应**、于**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要求承担40%延期违约金,共计2375000元;2、被告江西穗**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应勤、冯**、应**、于**、江西穗**限公司共同辩称:因生产经营需要,被告江西穗**限公司曾以三家联保方式向银行办理了贷款,原告何**公司是三家之一;2014年6月贷款期满后,被告公司无法按期偿还银行资金,影响了原告所在公司的经营活动,原告便通过与银行运作,采用贷新还旧的方式,由原告出资200万元代被告公司偿还银行贷款,同时又以被告公司名义申请银行新的贷款200万元;应原告何*的要求,以被告应勤、冯**、应**、于**的名义、被告公司担保的方式出具三张借条给原告何*;200万元资金还入银行后,只从银行新贷出100万元;同样在原告何*与银行运作下,新贷出100万元在2014年8月1日借用南昌**有限公司账户分两笔转入原告何*的账户。被告公司实际只使用了原告资金100万元偿还银行贷款,被告应勤、冯**、应**、于**未使用原告资金。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何*出借资金是为了采用贷新还旧的方式解除其为被告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与银行的贷款运作是由原告直接操作的,我方只是配合原告完成这些操作。银行未能按照原告的愿望实现同等资金的新贷,出现时间上的拖延,均不是我方造成的,不应当为此承担责任。因此我方同意偿还原告100万元,不同意承担延期违约金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6月27日、7月8日,原告通过上**行向被告应勤、冯**、应**、于**出借各100万、50万元、50万元。被告应勤、冯**、应**、于**在借款当日出具借条各一份,载明如未按时归还,违约金按每天壹仟伍**计算支付,同时本借款人将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并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6月19日100万借款在2014年7月9日归还,2014年6月27日50万借款在2014年7月17日归还,2014年7月8日50万借款在2014年7月18日归还。被告江西穗**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提交证明及中**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通过南昌**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日转账100万元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对证明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100万元是归还以前的案外借款,和本案没有关联,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举证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三份、银行转账凭证四份、担保承诺函,被告提供的证明、中**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应勤、冯**、应**、于**出具的借条,字迹清晰,无涂改痕迹,结合上**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应勤、冯**、应**、于**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应勤、冯**、应**、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应勤、冯**、应**、于**向原告借款未按约归还,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责任;被告通过中国银**业有限公司账户转给原告何*的100万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虽提出该100万元系归还案外借款,但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该100万元属于被告本案中的本金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应勤、冯**、应**、于**归还借款100万元及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计算标准不应超过年利率24%。被告江西穗**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按担保承诺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借贷经过问题,无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应勤、冯**、应**、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何*借款10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以本金100万元,按年利率24%计付)。

二、被告江西穗**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应勤、冯**、应**、于**、江西穗**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800元,由原告承担5800元,被告应勤、冯**、应**、于**、江西穗**限公司承担25000元,限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