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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诉盛*、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盛*、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彭*当庭撤回对被告黎*的起诉。被告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盛*于2013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支付96000元和4000元,借条约定被告盛*于2013年8月11日前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12000元(2013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1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彭*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旨在证实原、被告的借贷关系;2、银行明细,旨在证实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其中9.6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形式,4000元是现金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盛*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被告盛*向原告彭*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上写明:“今借到彭*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二个月归还,借款人:盛*,2013.6.11”。原告于2013年6月11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盛*支付了96000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盛*支付了4000元。原、被告双方没有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后经原告彭*多次催收,被告盛*均没有归还借款,遂起诉到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材料,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明细为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盛*自愿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彭*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黎*的起诉,本院认为,该撤诉申请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准许原告彭*对被告黎*的撤诉申请。盛*向原告彭*借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原告彭*提供了被告盛*出具的借条、银行明细为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的定期借款合同。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偿付逾期利息,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本金以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盛*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彭*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0万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第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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