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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股份有限南昌分行诉熊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南昌分行诉被告熊*、宣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伟、被告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玉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中国民生**南昌分行与被告熊*、宣**于2014年9月9日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935022014019279),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75万元。《综合授信合同》对授信期限、用途、授信额度使用、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熊*、宣**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935022014019279D0)。被告熊*、宣**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南昌市东湖区董家窑148号10号楼6单元301室的房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2014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17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年利率为8.1%。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7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因而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熊*、宣**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50000元、利息49236.45元,合计1799236.45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各项债务之日止);2.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熊*、宣**名下(位于南昌市东湖区董家窑148号10号楼6单元311室、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区湖滨东路69号7栋3单元305室的房产)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变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熊*辩称:借款属实;目前资金周转困难,希望银行能够减免利息、罚息及律师费。

被告宣**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熊*、宣**签订编号为935022014019279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熊*、宣**在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750000元;额度使用期间为2014年9月9日至2019年9月9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被告通过非自助渠道办理的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贷款利率不得低于8.1%。被告通过自助渠道办理的贷款的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被告违反承诺、陈述或者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者多项权利:(1)调整或者取消全部或者部分授信额度;(2)要求被告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被告已提取的全部或者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3)有权行使担保权;(4)拒绝履行乙方已审批但并未实际履行完毕的贷款、承兑、贴现、保函的任一具体业务;(5)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券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6)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约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同日,原告与被告熊*、宣**签署了编号为935022014019279D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熊*、宣**以其所有的位于南昌市东湖区董家窑148号10号楼6单元311室及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区湖滨东路69号7栋3单元305室的两套房产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责任,最高额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9月9日至2019年9月9日,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合理费用。被告熊*、宣**在《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就合同约定的登记在宣**名下的南昌市东湖区董家窑148号10号楼6单元311室以及登记在熊*名下的南昌市青山湖区湖滨东路69号7栋3单元305室的两套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年9月11日,被告熊*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借款支用申请书》中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7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确定利率8.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21日。在《借款凭证》中载明,原告依约向被告熊*发放了人民币1750000元的借款,受托支付至中国民**洪城支行雷*刚账户。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熊*、宣**却未依约履行按期支付利息的义务,因而成诉。截止2016年1月27日,被告熊*、宣**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749999.77元、利息计人民币86888.73元,共计人民币1836888.5元。

另查明,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委托江西**事务所代为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告中国民生**南昌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熊*、宣**的身份证、结婚证、《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本金及利息明细表、诉讼费发票、保全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熊*、宣**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熊*、宣**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抵押权设立。原告依约向被告熊*、宣**发放贷款后,被告熊*、宣**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熊*、宣**归还所欠借款本息以及对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和已支付代理费5000元的凭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熊*、宣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民生**南昌分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749999.77元、利息计人民币86888.73元,共计人民币1836888.5元(利息、罚息计算截止2016年1月27日止;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1749999.77元为基数,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熊*、宣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南昌分行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所花费的律师费5000元;

三、若被告熊*、宣玉梅届期未履行上述两项判决,原告中国民生**南昌分行对登记在宣玉梅名下的南昌市东湖区董家窑148号10号楼6单元311室房产以及登记在熊*名下的南昌市青山湖区湖滨东路69号7栋3单元305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60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熊*、宣**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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