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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江西周**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付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汇付公司不服江西省**民法院(2015)洪*三初字第71-1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诉讼标的额达到了110万元,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所主张的65万元的损失,故本案诉讼标的额只有45万元,应由被上诉人所在地的南昌**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提交的《运营服务协议》和《机房租赁协议》分属两个不同的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应分别按照“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两个案由分别立案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南昌**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西周**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讼请求为周**司要求解除汇付公司与周**司签订的《运营服务协议》、《机房租赁协议》并要求汇付公司返还合同款项、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等。关于汇付公司称本案诉讼标的额只有45万元,周**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所主张的65万元损失的上诉理由,因损失金额的确定属实体审查范畴,本案在程序审理中无法确认,故本案可按诉讼请求的金额确定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10万元,且《运营服务协议》与《机房租赁协议》中均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周**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周**司所在地为南昌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2010)6号)中关于南昌**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南昌**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规定,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江西省**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涉案《运营服务协议》与《机房租赁协议》的签订主体相同,从内容本质上看也均属技术服务合同范畴,两份合同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一并起诉。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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