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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南昌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吴**、熊**,被上诉人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下称红谷滩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亦为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庄**、胡**,被上诉人南昌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黄**(亦为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李**、段*、肖**均系江西**部学院学生。2014年10月12日零时许,上述四人在该学院5栋620寝室(原告寝室)利用扑克牌进行有赌资的“诈金花”活动,赌后因原告在李**经营的小卖部(620寝室)拿了瓶饮料未付款问题,与李**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原告随手拿起小卖部桌上的多功能小刀将李**左手臂划伤,李**当即入江**医院手术治疗。经南昌市**鉴定中心2014年10月15日作出(红)公(刑)鉴(活)字(2014)101304号鉴定:李**左上臂见有7.5cm的一纵行已缝合创口,系锐力作用可形成,构成轻微伤。被**滩分局因李**同年10月29日报警后受案,针对原告参与赌博并用刀伤害他人的两种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收缴赌资1190元、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并就事实、理由、依据、陈述、申辩权利以笔录形式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后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当场向原告宣读送达,同时送达给学校通知家属。

原告吴**不服,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该府于31日受理,次年2月27日办理延期30日审理的通知,3月30日作出243号行政复议认定:原告等四人赌博,当场赌资3350元,确认违法;原告用刀刺伤他人之轻微伤,确认违法。被**滩分局对原告事实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维持。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滩分局作出的1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市政府作出的2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另查明,被**滩分局对原告的拘留决定(时间为2014年10月29日至11月13日止),已经实际执行完毕,但赌资未收缴,罚款未缴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滩分局作为负责治安管理工作的公安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滩分局认定原告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滩分局认定原告违法赌博并用刀伤害他人,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原告传唤至辖区派出所,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对原告进行询问查证,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被告根据对原告及其他涉案人员的询问笔录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5日、追缴赌资1190元、罚款500元的处罚并无不当。被告市政府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对原告要求撤销被**滩分局作出的红公(红角)决字(2014)1182号处罚决定书及市政府作出的洪府复字(2014)243号行政复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不服一审判决,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上诉人系正当防卫,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上诉人是在其一人被李**、段*、肖**三人殴打才拿刀自卫,李**是在夺刀过程被划伤而非上诉人主动造成;李**系轻微伤,未超过上诉人防卫行为必要限度,应认定为正当防卫;二、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对打牌的输赢金额认定错误,导致定性错误。上诉人及李**等三人陈述印证,赌注金额总共只有830元,而非公安机关认定的3350元。本案赌资为830元,不应以赌博处罚;上诉人即便是参与赌博,赌资也只有340元,只应处500元以下罚款。三、公安机关拘留一直未通知上诉人家属等进行质证,对原告有利的一概回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伤害、赌博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5)东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滩分局在答辩状中辩称:一、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10月11日晚上23时许,李**、段*在红谷滩**干部学院5栋620室利用扑克牌“斗牛”赌博,随后肖**参与赌博。当天凌晨1时许,吴**赢钱不玩了,随后与李**、段*、肖**三人发生纠纷,后吴**与李**打架并用多功能刀把李**左手上臂划伤,造成李**轻微伤。。二、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民警在办案过程中,对吴**赌博和殴打他人行为依法进行了调查询问,整个询问过程有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依法对吴**进行了告知,吴听取了告知内容后,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我局于2014年10月2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至规定,对吴**合并执行拘留十五日。另外李**、段*、肖**也被行政处罚。后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学校并通知家属;三、吴**对我局向他作出的行政处罚(洪*(红角)决字(2014)1182号)已向南昌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南昌市人民政府维持了我局对吴**作出的处罚决定;之后吴**向东**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东**民法院维持了我局对吴**作出的处罚决定。综上所述,我局对吴**赌博和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了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得当,程序合法。请南昌**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对吴**的(红*(红角)决字(2014)1182号)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南昌市人民政府在答辩状中辩称:一、红**分局红公(红角)决字(2014)1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二、答辩人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上诉人行政复议委托代理人吴**(系上诉人父亲)身在九江。经联系和确认后,答辩人于2015年1月7日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通过EMS邮政快递邮寄给吴**。因案情复杂,答辩人于2015年2月27日决定延期三十日。答辩人于2015年3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经与上诉人行政复议委托代理人吴**联系,答辩人于2015年4月8日将上诉《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给吴**。据此,答辩人的受理、延期、决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红**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符合法律规定,请求贵院驳回上诉人全部请求。

一审期间原审被告红**分局及被告市政府向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一,(程序证据)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审批表;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行政处罚决定书;5、执行回执;6、传唤家属通知;7、行政拘留通知家属记录。证据二,(事实证据)1、肖**询问笔录;2、李**第一次和第二次询问笔录;3、段*询问笔录;4、原告吴**询问笔录;5、罗*询问笔录;6、李**伤情鉴定报告;7、行政复议决定书。8、《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原审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3、红**安分局行政复议答复书;4、延期审理通知书;5、邮件签收记录单2份(延期、复议决定);6、行政复议决定书。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一审期间原审原告吴**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10月12日凌晨打架事件情况说明2份;2、12级工造三班游**、罗*同学、周**同学、王**同学各一份书面证明。上述证据材料随案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吴**及其父亲吴**不服学校协调处理结果,多次要求公安机关介入处理。江西**干部学院证明,2014年10月30日上午红谷**洲派出所向该学院送达红谷滩分局红公(红角)决字(2014)1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委托学院通知吴**的家属,学院当天立即通知了吴**的家属,但吴**的父亲吴**称一直未收到红谷滩分局发出的行政处罚通知书原件。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红**分局在对吴**整个调查、询问过程有录音、录像资料,吴**在听取告知内容确认属实后,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并按手指纹。红**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江西省公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标准》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吴**合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并通学校方通知上诉人家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南昌市人民政府通过对南昌市**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红)公(刑)鉴(活)字(2014)101304号)、相关涉案人员的询问笔录、江**医院对李**的诊断证明等证据资料进行审核,认定红**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南昌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法律规定。因此,红**分局和南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相关行政行为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提出的赌资数额认定错误、刺伤李**行为系正当防卫、公安机关涉嫌刑讯逼供、红**分局处罚违法的事实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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