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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华**限公司诉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昌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华**限公司(下称华**司)不服被告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及被告南昌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第三人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月20日本院受理,25日向二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时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殷**(也系朱*代理人),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董*、黄*(也系郭*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经第三人申请,于2015年9月8日作出洪人社工伤认字(2015)0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下称055号工伤认定书),查明:2014年7月18日17:45分左右,周**受公司安排乘坐公司车辆外出给客户维修机器,行至上饶县茶亭工业园创业大道与发展大道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经上**民医院诊断为左肱骨粉碎性骨折,按《工伤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系因工负伤,现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间,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前提与基础。被告人社局推定存在劳动关系违法。2014年7月18日,原告均无派出第三人或徐某某外出维修的记录,且周**处于试工阶段,不具备独立对外维修的资质和技术,事故发生时间非工作时间。所以,被告人社局认定第三人系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时间受伤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第三人存在私自接受私活的可能性,其受伤与原告无关。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洪人社工伤认字(2015)0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确认第三人于2014年7月18日发生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1、保修单。2、电话记录。3、工时考核计分方式调整的邮件说明。证明:根据原告要求,维修工的维修流程为需要先接到400系统的派单工号,并经相关领导同意后,方可派车外出维修。该规章制度已经通过电子邮件送达各维修工,而根据公司系统数据显示,上饶服务站在2014年7月18日没有任何派单和外出维修记录,所以,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并不是受公司指派外出维修。另外,根据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主张的情况,经过公司查询,上饶地区的客户刘某某及徐先生所有沃尔沃牌挖掘机故障报修发生在2014年7月19日20:55,与第三人发生事故的时间不符。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及市政府辩称,2015年3月18日,被告市人社局收到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后,经审查依法受理,2015年4月8日,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洪人社工伤举字(2015)第031号),原告回复材料称周*华系自动离职的员工,对事发当天外出是否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提出异议,但未对劳动关系、因工受伤提出异议,后被告人社局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第三人受伤系工伤的055号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第三人受公司安排给客户维修机器,行驶至上饶县茶亭工业园区创业大道与发展大道路口发生本人不负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市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市人社局的工伤决定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及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一,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3、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4、工伤认定决定书揽投单。证明:人社局所作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证据二,1、用人单位《情况说明》。2、周**调查笔录。3、工伤认定申请表。4、申请工伤报告。5、周**详细经过。6、周**身份证复印件。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证人证言(徐某某、黄*)。9、出院记录。10、医疗证明书。证明:人社局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法律法规依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被告人社局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以下证据: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被告人社局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凭证。证明:被告市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当中,依法受理并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各方当事人,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周**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试工阶段,事故发生时,第三人已在原告处工作1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受公司指派因履行工作职责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市政府行政复议合法有效。故请求法院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举证期限内,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第三人为原告机械维修学徒员工,工作地点:无任务在上饶维修站,有任务随指导师傅外出到客户报修点(上饶地区)。2014年7月18日17时45分左右,原告员工徐某某(维修专业人员)驾驶原告车辆赣AN5261号小型客车与第三人外出,行驶至上饶县茶亭工业园创业大道与发展大道路口同另辆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受伤,经上饶**民医院诊断为:左肱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8月7日,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饶县公交认字(2014)第192号),认定徐某某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2015年3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上述外出给客户维修机器发生本人不负责任的交通事故为工伤。市人社局于2015年3月18日经过审查材料,4月1日受理,4月8日就第三人受伤申请工伤认定一事向原告发出了洪人社工伤举字(2015)031号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周**于2014年6月9日入职,其自动离职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2014年7月18日18时10分在上饶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公司员工徐某某驾驶公司车辆与他人货车相撞,导致位于后排座位未系安全带的周**当场左上臂骨折……就周**及徐某某事故当日外出一事,公司并无400报修电话或徐某某、周**的派单记录,且公司的夏季工作时间为上午8:30-11:30,下午为13:30-17:30,事故发生时间为非工作时间。故此对周**外出是否出于履行工作职责提出异议,并提交了原告公司派工制度、保修单、电话记录、工时考核计分方式调整的邮寄说明、作息工作制度等相关证材料。因无法联系第三人,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18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同年6月12日与第三人取得联系,7月13日向第三人进行了调查,8月25日恢复工伤认定,9月8日被告市人社局依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系因工负伤,作出0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该府2015年12月22日作出维持市人社局工伤决定的洪府复字(2015)3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所作的055工伤认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调查笔录,受理通知书,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在辖区内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2014年7月18日18时10分许,原告员工徐某某驾驶原告车辆出外发生交通事故,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三人周**受伤。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第三人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行政认定程序中提交的《情况说明》和相关材料,并未提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异议和证据。被告市人社局依据第三人提交的银行卡(原告发放)和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原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事发当天第三人的外出是否属于履行工作职责。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在原告提出异议和证据的情况下,既未对证人证言核实,也未向报修人作出必要调查,仅根据第三人申请和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作出工伤认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市政府的复议程序合法,但实体决定错误。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时要求确认周**2014年7月18日发生的事故不属于工伤的诉请,不属本院确认职责,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洪人社工伤认字(2015)0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第三人周**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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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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