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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铅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秦*、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02时48分许,被告人王*驾驶浙J×××××/浙J×××××挂号车(超载)沿德上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途径26KM+944M(玉山县境内)处时,未确保完全驾驶,撞上前方由罗*驾驶的赣C×××××/赣C×××××挂号车,致使赣C×××××/赣C×××××挂号车撞上前方由张*驾驶的皖S×××××/皖S×××××挂号车,造成一起浙J×××××/浙J×××××挂号车被告人王*受伤,被害人丰*死亡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省交**第八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罗*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张*和被害人丰*对本次事故不负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于2015年7月24日到江西省交**第八大队投案。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起诉来院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起诉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称被害人丰*既是公司的“二老板”,也是他的同事,平时车子装载重量及检修事项由丰*负责,其本人仅负责开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不仅是自己思想麻痹,很大程度是因为车子超载,刹车不灵,前方车辆没有尾部反光标识造成;并称此次事故其本人胸部也受了伤,还未痊愈,且患有肺结核,家庭经济拮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秦*、罗*辩护认为:1、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2、本案的发生有其他原因使然,不宜全部归咎于被告人王*,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并在事故发生过程中采取紧急措施尽力降低或者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且在现场等待处理,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小,符合缓刑适用条件;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并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02时48分许,被告人王*驾驶浙J×××××/浙J×××××挂重型半挂货车(超载)沿德上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途径26KM+944M(江西省玉山县境内)处时,未确保安全驾驶,撞上前方由罗*驾驶的赣C×××××/赣C×××××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致使赣C×××××/赣C×××××挂重型半挂货车撞上前方因道路拥堵停于快车道内由张*驾驶的皖S×××××/皖S×××××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造成一起浙J×××××/浙J×××××挂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王*受伤,被害人丰*死亡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省交**第八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罗*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张*和被害人丰*对本次事故不负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于2015年7月24日到江西省交**第八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又查明,2016年1月19日,被害人家属自愿与被告人王*达成和解协议,除保险公司理赔外,被告人王*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再查明,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省菏泽市曹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进行判前社会调查,经调查,被告人王*在曹县辖区内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曹县司法局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王*的供述,其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证人罗*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8日02时48分左右,其驾驶赣C×××××/赣C×××××挂号车(车载木头)沿德上高速公路由北往南在慢车道内行驶,车子行驶至怀玉山隧道出口处附近,看到前方四五十米远处有一辆货车在慢慢行驶,便感觉自己车速比前车快,此时快车道没有车辆过去,便打着转向灯变道至快车道内。由于当时是阴雨天气,并且是有点下坡路,其当时在快车道内带着刹车行驶了二三十米远,发现前方三四十米远处有一辆货车停在快车道内,并开启了双闪灯。其感觉自己车速快了,便踩死了刹车,将车辆靠向中央水泥墩隔离带,想借助摩擦减慢车速。在行驶至距离前车2米远处时,突然听到车子后方传来“咚”的一声响,接着其驾驶的车子就撞上了前方停在快车道内的货车。后其和前车驾驶员一同查看后面情况,看见一辆车子撞到了其车子尾部,当时他们对着后面车子驾驶室叫了几声,没人回应。

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8日02时48分许,其驾驶皖S×××××/皖S×××××挂号车(车载水泥)途径德上高速27KM处,因前方道路拥堵无法前行,车辆停于快车道上,被后方一辆运载木头的车辆碰撞,当时听到两声“砰”的声音。事故发生后,其便下车查看后方情况,发现运载木头的车辆被一辆货车追尾,运载木头车子又撞上其车子尾部。之后,其和车上另一名驾驶员把运载木头车子上的一对男女解救出来,后又跑到最后一辆车子查看驾驶室,由于驾驶室变形严重,没有人回应。大概过了十几分钟救护车来了,其同医护人员将趴在方向盘的人员救出来,另一个在副驾驶位置与车子前台之间,解救了20分钟左右,把人解救出来已经不行了。

赣**(2015)病检字第38号检验报告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鉴定人丰*因车祸致严重挤压窒息而死亡及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

赣**(2015)毒检字第282号检验报告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人王*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份及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

赣群星鉴字第150720(8)号、150721(8)号、150722(8)号检验鉴定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三车辆事故前技术性能情况及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人王*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罗*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情况。

9、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王**有证驾驶的事实。

10、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的归案情况。

11、人口信息表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王*主体身份及无违法犯罪前科的情况。

12、户口簿复印件7份,询问笔录、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各1份,证明本案民事主体、民事赔偿及被告人王*取得谅解情况。

13、疾病证明书及检验报告单各1份,证明被告人王*受伤情况,及患有纤维空洞型肺结核的事实。

14、曹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表及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王*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曹县司法局同意其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方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方谅解,被害方自愿和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同时,被告人王*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当地司法局同意其适用社区矫正。被告人王*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秦*、罗*有关对被告人王*判处缓刑的相关合理合法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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