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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邱再生、冷裕相、黄**与修水县**有限公司、冷**公司解散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邱再生、冷裕相、黄**与被告修**媒有限公司、第三人冷**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邱再生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胡**、被告修**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冷国夫及委托代理人罗*,第三人冷国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邱再生、冷裕相、黄**诉称,2008年12月10日,四原告与第三人冷**为了投资拍摄电视剧《大宋才子黄庭坚》共同投资注册成立修水县**有限公司,原告黄**、邱再生、冷裕相、黄**分别出资60万元各占12%股份,第三人冷**出资260万元占52%股份。自2009年2月拍摄完该剧以来,股东长期分歧、离散、对抗,不能按照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公司处于停业,名存实亡状况。第三人冷**实际掌控公司,非法剥夺四原告的各项股东权利,未经股东同意,私自处置公司重大资产,致使四原告的股东权利根本无法实现,给四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和精神损失。鉴于修水县**有限公司无法对公司事项做出决议,公司事务处于瘫痪,经营陷入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继续存在没有必要,已经给四原告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且其存续势必给四原告造成新的损害。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该公司予以解散。

被告辩称

被告修水县**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系2008年12月10日四原告与第三人冷国夫共同设立,之后虽然没有开展业务经营,但股东之间也没有发生不可调和的矛盾。作为文化产业的经营公司,只能静等有合适的文化项目才可开展经营,更何况到目前为止,四原告应缴纳的出资也均未到位,公司目前也不具备大规模开展业务的实力。如果四原告都能按各自的出资到位,公司可以选择投入少,收益较高的短、平、快项目运作。为此,四原告所主张的公司解散事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冷国夫述称,公司成立后,四原告均未履行出资义务,属公司“挂名”股东,公司解散之诉必须经享有表决权的股东来行使,挂名股东依法不享有表决权,不具备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没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所规定的解散事由。四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解散事由。退一部来讲,即使公司存在上述两种情形,股东必须先采取“自己救济”,最后才能提起诉讼。为此,四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司采取任何救济手段,不符合法定程序。四原告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履行出资义务,并应各自向第三人冷国夫承担6年按中**银行2015年同期贷款年率5.9%计算的损失212400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年,原在修水拍摄电视连续剧《大宋才子黄庭坚》的投资人即案外人李**、余**、张**及原告黄**、邱再生、冷裕相、黄**因资金困难,致使拍摄“搁浅”,第三人冷**接管重新进行拍摄。同年11月下旬,原告黄**、邱再生、冷裕相、黄**与第三人冷**为继续拍摄《大宋才子黄庭坚》电视剧召开股东会商定筹备注册成立被告修水县**有限公司,由第三人冷**担任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并对各股东职务的分工及拍摄中的其他相关事务等作出了决议。后第三人冷**便通过对外融资,借款500万元进行工商登记验资后又偿还出借人。2008年12月10日,经注册登记成立修水县**有限公司,核准经营范围为文化体育用品,影视器财设备经营(涉及行政许可的项目凭许可证经营)。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四原告分别登记出资60万元各占12%股份,第三人冷**登记出资260万元占52%股份,并制定公司章程,明确股东权利与义务。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一年召开一次,当公司出现重大问题时,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监事。可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解散:(一)营业期限届满;(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四)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五)其他……”。公司成立后,主要由冷**投资进行电视剧《大宋才子黄庭坚》拍摄,于2009年底在横店“杀青”,完成拍摄工作。修水县**有限公司除拍摄该电视剧后,至今未开展任何其他业务。自2009年初至今再未召开股东会,四原告指责第三人冷**独自掌控公司经营,致使四原告无法参与管理;第三人冷**则称,四原告无力出资,便各自离开公司导致无法联系,未再参与公司管理与经营。为此,四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因电视剧拍摄完成后引发纠纷,被告修水县**有限公司将修**宣传部诉至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双方协商,2014年7月28日达成由修**宣传部向被告修水县**有限公司分期支付投资电视连续剧《黄庭坚》及剧本成本计人民币679万元,另补偿投资款的利息等损失50万元,两项合计729万元,并对其他相关事宜协商处理。

诉讼过程中,被告修水县**有限公司称因四原告至今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已被公司除名,公司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冷国夫将股东除名通知(决定)交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公司登记注册资料及公司章程、股东会记录、调解协议书、九江**民法院(2010)九中民三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股东除名通知(决定)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申请解散公司纠纷,争议焦点为四原告是否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和被告修水县**有限公司是否符合解散条件。

关于四原告是否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该规定系对股东起诉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设置,经查明四原告在修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时分别持有股份为12%,具备《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股东法律人格,股份合计达到48%,已远远超出上述10%的规定,且公司已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故四原告具备起诉主体资格。第三人冷**辩称四原告未履行出资义务而不具备资格起诉,但股东是否实际出资,并不影响经工商登记注册取得法律上的股东身份,对其该述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修水县**有限公司是否符合解散条件:公司是否符合解散条件,除公司股东自行达成协议自愿解散或存在公司章程约定解散事由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进行综合认定。现被告修水县**有限公司自2009年初至今长达六年有余连续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也未开展其他任何经营业务,公司已名存实亡;同时诉讼过程中,四原告已明确表示不愿继续经营,且被告修水县**有限公司称因四原告至今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已将四原告除名,足见股东之间存在重大分歧,公司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难以继续经营;现股东之间又无其他途径解决,公司继续存在已无必要,符合解散条件,应予解散;故四原告诉请解散被告修水县**有限公司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修水县**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请求驳回四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被告修水县**有限公司要求四原告履行出资义务及第三人冷**要求四原告承担出资利息损失,因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涉及公司资产及股东出资等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散被告修水县**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修**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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